1 | 欽定四庫全書 |
2 | 皇朝文獻通考》卷二百九刑考》 |
3 | 贖刑 |
4 | 等謹按虞書》,「金」作「贖刑」,孔安國傳𫝊誤而入「刑」,出金以贖其罪。孔頴達疏,謂意善功惡,則令出金贖罪,蓋於矜疑之外,别察其意之善否,定罰贖以通法律之權爾。 |
5 | 本朝初制,鞭斬以下罰贖,並行定鼎而後更詳收贖、折贖、納贖之令,而王公百官罪議罰銀者,改為罰俸。於是議贖之制,别於議罰矣。 |
6 | 聖祖 |
7 | 世宗矜恤罪囚,贖款頻開,我皇上御極之元年即。 |
8 | 詔行贖罪之舊例,誠以罪疑惟輕,罰懲非死,皆足廣聖慈而閎徳網也。至若衡量罪情,酌劑時事,申不准援贖之條,停斬絞捐贖之例,則又仰見。 |
9 | 國家法外施仁不為倖免者,濫及之。至意云。天命六年,定有功之人,犯罪當死者贖,當罰者免。天聰二年,定殺降罰例奉。 |
10 | 諭敖漢、柰曼、諸貝勒曰:「聞各處來降者,爾等毎殺之,嗣後若明知而殺者,罰民十戶爾。諸國可周圍,遍置哨卒,違者罰牛五。如哨卒不聴遣者,罰牛一」。 |
11 | 三年三月,定出師違令罰例。凡征察哈爾管旗,諸貝勒年七十以下、十三以上俱從征,違者罰馬百、駝十,遲三日至者罰。馬十。軍出入敵境,有不至者,罰馬百、駝十。凡征明國,毎旗大貝勒各一員,台吉各二員。以精兵百人從,違者罰馬千、駝百。遲三日至者,罰馬。十軍出入敵境,有不至者,罰馬千、駝百,所至輒行。擄掠者,罰馬百、駝十。 |
12 | 定私娶䝉古部落女罰例。時貝勒阿濟格私娶蒙古喀喇沁部落女,議罰銀千兩。 |
13 | 上命免其三分之二。 |
14 | 定越界駐牧罰例。時柰曼、扎嚕特部落、貝勒等越界駐牧定議,各罰馬百、駝十。 |
15 | 上命各罰馬一。 |
16 | 五年,定縱畜入田罰例,凡豕入人田者,令送還本主,毎次計豕,罰銀五錢,過三次,許赴告該牛彔額真,即以其豕給之。羊入人田者,計毎隻罰銀三錢、駝牛馬驢騾入人田者,計毎頭匹罰銀一兩,仍償其禾。 |
17 | 定諸貝勒犯罪罰例,凡諸貝勒擅殺人命者,罰銀千兩。姦屬下婦女者,罰銀六百兩。屬下有効力戰士,隠匿不報,以私人冒功濫薦者,罰銀三百兩。定諸貝勒罰例奉。 |
18 | 諭:國家立法,不遺貴戚,斟酌罰鍰,以示懲儆。凡諸貝勒審事枉㫁人死罪者,罰銀六百兩。枉斷人杖贖等罪,及私遣人與外國交易,或怠忽職業,或擅取民間財物馬匹,或將本旗人女子不行報部,短價收納,在家者均罰銀二百兩。 |
19 | 七年,定獵罰例。凡行獵處,有擅入圍中者,貝勒罰良馬一甲,喇額真罰銀十五兩,旗長罰銀十兩,閒散人罰銀九兩。離伍退後者與入圍同。 |
20 | 八年,定䝉古諸貝勒罰例時。 |
21 | 上召集外藩各䝉古貝勒,諭之曰:「向因法制未備陋習不除。今與諸貝勒約,凡貝勒奪有夫之婦配他人者,罰馬五十、駝五。其納婦之人,罰七九之數,給與原夫姦有夫之婦拐投別貝勒如貝勒,不執送者,罰馬五十、駝五。崇徳七年,定圍獵誤射罰例,凡諸王、貝勒、貝子、公等誤射,王者罰銀三千兩,與被射之王誤射貝勒,罰銀二千兩,與被射、貝勒誤射,貝子公等罰銀千兩,與被射。貝子、公如王、貝勒、貝子,公等誤射以下之人,視受傷輕重給銀。若致死者,除償身價外,仍罰銀二百兩,給被射之家。傷未致死者,除照常給銀外,罰銀百兩給被傷之人。無傷痕者,罰銀五十兩,給被射之人。 |
22 | 八年,定失誤朝會罰例。凡常朝之期,有一次不到者。和碩親王罰大牛一,多羅郡王罰中牛一,多羅貝勒,罰中次牛一,固山貝子罰小牛一,公等罰大羊一。 |
23 | 順治元年,定罰贖無完免追之例,時沿舊例有追比、罰贖、致牋、人命,或罰贖不完、扳引代納者,至是一切禁止並奉。 |
24 | 詔贖鍰之設,原開罪人自新之路,嗣後有力不能完者,速與免追歸結」。 |
25 | 二年,定審擬狥庇罰例。按班章京譚泰訐告按班章京索尼罪狀,公塔瞻、鰲拜俱徇庇。索尼前後口供不符,塔瞻應削公爵,降為按班章京,罰銀一百兩。鼇拜革職,罰銀二百兩。 |
26 | 三年,定五刑贖罪例。先是,國初罰贖之令,行於軍旅、朝會、田獵、遊牧及王公大臣各貝勒而已,餘則未經定制也,至是始。 |
27 | 頒行五刑贖罪之圖,凡贖刑輕者為收贖,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軍流以下罪者,若樂戸、象奴。 |
28 | 及習業已成之天文生罪止杖笞者,若過失殺傷人,自笞罪至絞罪者,並准收贖,次輕者為折贖。若命婦正妻例難的決者杖罪,餘罪並准贖,免重者為納贖。分有力稍有力二等。若軍民有力,若舉監生員、冠帶人、犯非姦盜詐偽者,流徒以下並聴納贖。凡笞、杖、徒、流、雜犯死罪在京,俱令其做工及運米炭磚石等計數,准銀各有差。外省照例分別有力稍有力,依數逓加折贖。 |
29 | 増定老幼篤疾,重犯分,別請。 |
30 | 㫖收贖例凡八十以上、十嵗以下及篤疾者,犯殺人死罪擬奏,取自。 |
31 | 上裁盜及傷人者,收贖。 |
32 | 五年,定官員罪,應鞭、笞、杖責者,俱依律折贖免責例。 |
33 | 八年,定軍營罰例。凡行軍擅離旗纛者,罰銀三兩、馬匹無印,罰銀二兩。箭上無姓名者,罰銀十兩,如不能出,銀鞭三十。 |
34 | 十一年,定拏獲逃人不即起解,及隠匿逃人罰贖例,凡拏獲逃人,不即起解,該管官革職,仍罰銀一百兩,給與出首之人。凡滿洲家人隠匿逃人,鞭一百,罰銀五兩,其本主不論官民,罰銀十兩,或另戶人隠匿逃人,鞭一百,罰銀十兩。宗室公以上家下莊頭等人,窩隠逃人,鞭一百,罰銀五兩。管莊撥什庫罰銀十兩,逃走二次或三次,如本主不行。報明,被旁人首、告平人鞭一百,有頂帶官員,鞭一百,折贖。 |
35 | 十二年,定先叅婪賍審無入,已止擬那移加派坐賍罪者,既經革職,免其杖徒收贖。 |
36 | 定官員贖罪例,刑部題准文武官員犯罪,除實犯死罪外,餘俱准納贖,衙蠧犯罪,不准折贖。 |
37 | 十三年,定滿州䝉古、漢軍武職官員犯罪,除案情重大,交部審擬外,其情輕應贖身者,免其贖身名色,照漢官例,改為罰俸。 |
38 | 定贖罪奏報例,給事中孫光祀,奏請「嗣後各省撫、按、監司及府縣守令,一應大小罰贖,俱當作欽件奏報,其不經奏。 |
39 | 聞者毫釐不得私罰,部議應如所請,從之。定旗員贖罪例,凡滿洲䝉古漢軍官員,有祖父伯叔兄弟陣亡及本身出征負傷者,除死罪外,餘准折贖。 |
40 | 定旗員本身及妻子兄弟犯軍流徒罪,例應鞭責。枷號者,俱照例准贖。 |
41 | 十五年,定三品以上官,兄弟子姪犯杖罪,准折贖。定直省賍贖銀兩,逐項造冊送臬司,按季清查例。十六年,定貪官犯賍應杖責者,實予的決,不准折贖之例。 |
42 | 増定折贖例,凡在京軍民人等犯徒罪以下,照律例分別折贖。旗下婦女,除犯姦逃盜走外,餘罪亦准收贖。 |
43 | 更定杖罪贖鍰之例奉。 |
44 | 諭:「向來贖鍰太輕,以致奸頑玩視,犯者愈衆。今自杖一百者贖銀三十五兩,逓減至二十兩而止。爾部分別定議,尋議杖一百者應贖銀三十五兩,九十者三十一兩二錢五分,八十者二十七兩五錢。七十者二十三兩七錢五分六十者二十兩,著為例」。從之。嗣又議:「准官民人等犯杖六十:徒一年者,折銀二十三兩七錢五分,杖七十。徒一年半者,二十九兩三錢七分五釐,杖八十。徒二年者,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者,四十兩六錢二分五釐。杖一百。徒三年者,四十六兩二錢五分,杖一百。流罪准徒四年者五十兩。雜犯死罪准徒五年者,五十三兩七錢五分。 |
45 | 十八年, |
46 | 聖祖仁皇帝御極,定無力民人杖罪不折贖之例,定官員認工贖罪之例。舊例,有罪之人,修蓋城樓,准其贖罪。至是,刑部題准官員有犯流徙籍沒等罪,情願修造城樓營建贖罪者,議奏請。 |
47 | 㫖定奪。 |
48 | 申定箭上不書名罰例。 |
49 | 國初定例,箭不書姓名者,罰銀十兩。至是,復定箭上不書姓名,或書他人姓名者,杖八十,仍罰銀十兩。康熙元年,定革職官員杖罪准收贖。 |
50 | 四年,定官員贖罪例。凡革職官員犯罪在原任內者,准其折贖革職。後又犯別罪者,不准折贖。文武見任官員犯流罪以上者,照應得之罪的決。徒罪以下,准其折贖。 |
51 | 六年,停認工贖罪之例。先是順治十八年定官員認工贖罪例。嗣康熙二年,刑部又奏定軍民犯罪有願認工贖罪者,移咨工部查核,奏請修建工程。至是,左都御史尼滿奏:「犯人家産籍沒,工費何所從來,恐有挾詐逼勒,苦累良民,嗣後應請停止」。從之。 |
52 | 申不能折贖,而強令折贖之禁,奉諭:「前因無力小民納贖難完,反致苦累,故令懲決,但律內開載有力折贖,無力的決。原聴從民便,非強逼,令其折贖,以後通著照律行,如有不能折贖而強令折贖者,該督撫指名叅處。 |
53 | 定旗人犯雜犯死罪以下有力願贖者,照民人例,一體折贖。 |
54 | 定王公縱容家人累商罰例,王公等縱容家人強占闗津要地,不容商民貿易者,王罰銀一萬兩,公罰銀一千兩。嗣又定:「凡內外王公以下官員家人,有領本霸占闗津要地者,除本犯立斬外,若係內務府人佐領,革職係宗室王公家人,親王罰銀一萬兩,郡王罰銀五千兩,貝勒罰銀二千五百兩。貝子罰銀一千三百兩,公罰銀七百兩,仍交宗人府議處。若係在外王等家人,親王罰銀一萬兩,降為郡王、貝勒、貝子請。 |
55 | 㫖定,奪郡王、貝勒、貝子罰銀五千兩,降為公。若係大臣官員、家人、伊主,皆革職。 |
56 | 七年,申隠漏贖鍰之禁。先是順治十二年,定犯人贖罪,春夏納銀,秋冬二季收銀糴穀,貯倉備賑年終,彙造清冊,咨報戶、刑二部查核。十八年,又定贖鍰銀兩,由督、撫按批行者,承問官通詳,互相稽核,解部司、道、府、州縣自理贖鍰,亦全數報部查核。至是,又議覆御史徐旭齡奏請州縣自理贖鍰,嵗底申報臬司,藩司自理贖鍰,嵗底申報督撫、督撫,嵗底彙題報部查核,以杜折多報少隠漏等弊,應如所請得。 |
57 | 㫖允行并。 |
58 | 諭罰贖之人姓名及罰數,著承問各官明晰書寫,告示于該地方曉諭。如有隠漏,即以貪賍治罪。 |
59 | 定賭博案內軍流以下等罪槩,不准折贖例。十年,改定王公以下及各官員罪應罰,贖為罰俸之例。宗人、府等衙門遵。 |
60 | 㫖議覆,王公以下及文武各官,有應得之罪例應罰贖者,各量其罪之重輕,改為罰俸,自一月逓增至一年。 |
61 | 從之。 |
62 | 十一年,飭刑官詳定贖罪。刑部奏:「准律例折贖,內有開載未盡之條,問刑官臨時詳審,情罪。應准贖而出自本犯情願者,准其折贖,不應准者仍的決。如濫准折贖并多取肥已者,叅處。 |
63 | 十五年,定軍絞以上不准贖罪例。戶部議奏,「律內流、徒以下,原有收贖之條,軍絞以上,情罪重大,不應准贖得。 |
64 | 㫖允行。 |
65 | 十六年,定出征之處殺人贖例。刑部議:准有出征之處殺人奉。 |
66 | 㫖:免死者,鞭一百,追銀二十兩,給死者之家,枷號兩月存案,令軍前効力贖罪。其口外蒙古等有犯亦鞭一」。 |
67 | 百,追銀二十兩、折牲口一九,給死者之家,令軍前効力贖罪,若不行効力,仍追牲口三九,給死者之家。 |
68 | 等謹按効力贖罪于罰金贖鍰及做工䭾運等例外,別為一條皆。 |
69 | 國家矜全罪人,開以自新之路也。凡軍臺効力贖罪、軍前効力、贖罪、屯田、効力、贖罪、隄工、城工、効力、贖罪及革職、餘罪人員,或留該省効力、贖罪,或發往他省効力贖罪等名色,並按罪重輕酌量時事特奉。 |
70 | 恩綸事無定例,是以不槩入贖刑一門。二十九年,定邊口輸米贖罪例。凡死罪,現監人犯除十惡,強盜及殺人人犯外米一穀二聴。其捐輸死罪,如內外三品以上堂官與兼堂官職銜之人,捐米一萬石,在外實係二品、三品文職官員捐米七千石,道府官捐米二千五百石,在內四品堂官及司官捐米一千五百石,在外同知、通判、知州、知縣叅將遊擊捐米一千五百石,筆帖式、佐貳、雜職守備千總及文武進士、舉人、監生人等,捐米五百石,生員及平人捐米二百五十石,皆免死釋放,再考職候缺人等,照伊等品級,令其捐納。凡捐贖死罪,如有因家産盡絶免追及家産已經入官者,捐納數目各減一半。此例以一年為限,於三十年四月初一日停止捐輸,以具呈後三月為期,逾期槩不准行。 |
71 | 三十年,復定軍流人犯捐贖例。刑部議:「准御史邵嗣堯奏,死罪重犯,已令捐贖軍、流人犯,亦應准捐除叛逆干連並強盜及殺人等,犯內有免死減等流犯并山海闗以外等處發遣安插與各直省安插等犯,俱不准捐贖外,其餘軍流等罪,內外三品以上堂官及兼堂官職銜之人,捐米三千三百石,在外實係二品、三品文職,官員捐米二千三百石,道府官捐米八百石。在內四品、堂官司官及在外同知通判、州縣叅遊捐米五百石。其州同縣丞、守備、千總各項雜職文武官員、進士、舉人、監生人等捐米一百五十石,生員、平人捐米八十石,皆以米一穀二計算,准其免罪。此例亦以一年為限,于次年四月初一日停止。 |
72 | 三十三年,定修理邊牆捐納贖罪例。先是部定西安等處捐納事例,有「流犯納銀、贖罪、給照還籍之條。至是,川、陜督臣佛倫奏修理秦省三邊牆垣,請照西安納贖辦公例。凡各省已遣流犯,除死罪減等之犯外,其已流三千里者納銀五百四十兩,流二千五百里者納銀四百五十兩。流二千里者納銀三百六十兩給照還籍。其已遣徒罪五年者納銀五十兩,五年以下按年逓減銀數,免其配驛。部議應如所請,從之。至三十九年十一月,部議停止,定因賍審擬流徒、賍銀全完,方准捐贖之例。三十四年,定通倉運米捐贖例,凡死罪在外道、府運米五百五十石,在內司官運米三百五十石。在外同知、通判、知州、知縣叅將遊擊,運米三百五十石,筆帖式、州同縣丞、守備千總雜職等官,進士、舉人、監生運米一百石,生員運米五十五石,俱免死釋放,考職候缺人等照依品級捐運。免死減等人犯,亦准捐運流犯運米四十石,徒犯運米三十石,俱免罪回籍。 |
73 | 三十八年,停河工捐贖例。先是刑部會同工部議准河工捐贖例,除內外十惡外,三品以上死罪,捐工五百丈,流罪捐工二百丈。五品以上死罪,捐工八十丈,流罪捐工四十丈。九品以上死罪,捐工六十丈,流罪捐工三十丈。庶民死罪捐工二十丈,流罪捐工十丈,俱免罪。以修完日為始,保固三年。至是奉。 |
74 | 㫖停止。 |
75 | 三十九年,定那移倉庫錢糧銀至五千兩以上米至六千石以上者,滿流不准折贖之例。 |
76 | 定永定河工捐贖例,凡內外除十惡及重罪不准原赦外,三品以上死罪捐銀三千三百兩。軍流罪捐銀一千三百二十兩,徒罪捐銀六百六十兩。五品以上死罪捐銀五百二十八兩。軍、流罪捐銀二百六十四兩,徒罪捐銀一百九十八兩。九品以上死罪,捐銀三百九十六兩。軍流罪捐銀一百九十八兩,徒罪捐銀一百三十二兩。庶民死罪捐銀一百三十二兩,軍流罪捐銀六十六兩,徒罪捐銀三十三兩,俱以修築完日為始,保固三年,准其免罪。五十二年,定福建開捐事例,軍流人犯,除發山海闗外者,不准捐納外,其餘不論巳未發配,捐穀五百石,徒犯不拘年限,捐穀三百石,俱免罪,發回原籍。 |
77 | 六十年,定河工捐贖例,凡死罪,監禁人犯照二十九年邊口捐輸贖罪例行。凡軍流人犯捐駝五隻,徒罪人犯捐駝四隻,俱准免罪回籍。凡罪人并妻子發遣奉天、寧古塔、船厰、打牲、烏喇白都訥、黒龍江、墨爾根三姓地方者,除犯人本身,現在不准捐免外,本身已故者,其妻子家口存留彼處捐駝十二隻,准其回籍。 |
78 | 雍正二年,停止捐贖例。是時奉諭將戸部與陜西各案捐例即行停止捐贖條例,槩不准行。 |
79 | 三年,重定贖罪例。先是,順治三年頒定五刑贖罪之圖。至是,部臣以舊例做工運炭、運磚等項,今已不行,但照有力稍有力納贖。所有從前做工運炭等項條例,俱改為納贖充徒字様。其官員犯罪,俱以罰俸降級處分,不入贖例,奏准改定,頒發遵行,定婦女贖罪例。凡婦女犯雜犯死罪以下,該決杖一百者,與命婦正妻一體折贖。 |
80 | 五年,定營田贖罪事例,凡不論旗民罪,擬斬絞,非常赦不原者。原任三,四品官營田四十頃,五、六品官營田三十頃,七品以下進士舉人,營田十五頃、貢監生員、營田十頃,平人營田八頃,准其免罪。其軍、流罪犯,各減十分之六,徒罪以下,各減十分之八,俱准免罪,仍記檔案。倘有再犯徒罪以上者,前後通論從重治罪。 |
81 | 定盜案賊犯,毋論年逾七旬,俱不准折贖例。定毆斃人命案犯,不准捐贖例」。 |
82 | 七年,定盜犯妻子入監探視者,枷責,不准収贖例。 |
83 | 九年,増定營田贖罪事例。戶部奏:「准照營田原例,四品官以下死罪,各酌加十頃,平人酌加四頃,俱准免罪。軍、流罪犯原例各減十分之六,今定減十分之四。徒罪以下,原例各減十分之八,今定減十分之六,再有所犯軍、流以下之罪,情重法輕者,按所定之數,再加十分之六,准其免罪。 |
84 | 十一年,定孀婦獨子犯軍流徒罪者,照例杖一百,餘罪收贖例。 |
85 | 十二年,定預籌糧運捐贖事例。凡不論旗民罪擬斬絞,非常赦不原者,三品以上官捐銀一萬二千兩,四品官捐銀五千兩,五、六品官捐銀四千兩,七品以下進士舉人捐銀二千五百兩,貢監生捐銀二千兩,平人捐銀一千二百兩,俱准其免罪。其軍、流罪犯各減十分之四,三品以上官捐銀七千二百兩,四品官捐銀三千兩,五、六品官捐銀二千四百兩,七品以下進士舉人捐銀一千五百兩,貢監生捐銀一千二百兩,平人捐銀七百二十兩,俱准其免罪。徒罪以下各減十分之六,三品以上官捐銀四千八百兩,四品官捐銀二千兩,五、六品官捐銀一千六百兩。七品以下進士、舉人捐銀一千兩,貢監生捐銀八百兩,平人捐銀四百八十兩,俱准其免罪。凡罪人并妻子發遣。奉天寧古塔船厰、打牲、烏拉伯都訥、齊齊哈爾、黑龍江、墨爾根三姓地方,除十惡、強盜光棍等犯不准捐免外,其餘發遣罪犯,一、二品官捐銀六千兩,三、四品官捐銀四千八百兩,五、六品官捐銀三千六百兩。七品以下,進士、舉人捐銀二千四百兩,貢監生捐銀一千二百兩,無祿人捐銀六百兩,准其本身及妻子家屬回籍。如本犯已死,其子係冊內有名並家口存留彼處者,酌議捐銀各減十分之六,准其妻子家屬回籍。其軍流徒罪已經發遣者,流犯捐銀六百兩,徒犯捐銀四百八十兩,准其免罪,回籍俱照例請㫖。 |
86 | 定捐贖條例,舊例,捐贖事隸戶部。先是,雍正九年,戶部以罪名案件俱在刑部,往返咨查,必滋弊竇,奏歸刑部辦理。刑部以事屬創始,其收呈查案,交銀給照,隔礙,難行,未即承辦,是以營田事例報捐贖無多。至是刑部奏准凡贖呈詞,一槩本部收受,特派清慎司員専司其事。凡一呈,必兩擬准贖,不准贖看語,呈堂酌定。不准贖者,奏定之後,將呈詞發還准贖者。摺內聲明可否,准其捐贖請。 |
87 | 㫖:即將逓呈之人發取的保行文,戶部令其上庫,如一月不能完納,照本犯應得之罪,減三等治罪」。 |
88 | 十三年,定直省自理贖鍰銀兩造冊題報之例,署湖南巡撫鐘保奏:「外省自理贖鍰一項,向由外結部內,無案可稽,毎年但以並無自理贖鍰」一語題覆,積習相沿,因循隠匿湖南如此,他省可知,仰懇勅部通行直省,嗣後贖鍰銀兩,按年造冊報解,其隠匿不報者,嚴加議處得。 |
89 | 㫖允行。 |
90 | 乾隆元年,復行贖罪。舊例,奉諭:「前因官爵,有闗名器,仕途不宜冒濫,是以降㫖停止捐納。至於贖罪一條,原古人金作贖刑之義。況在內由部臣奏請,在外由督撫奏請,皆屬斟酌情罪,有可原者,方准納贖,其事尚屬可行。嗣後贖罪一條,仍照舊例辦理」。 |
91 | 二年,定婦女枷號,准贖例。四年,定:脅從夥盜,年未及嵗者,不論曽否分賍流罪,不准收贖。。 |
92 | 五年,増定老幼實犯死罪減流收贖之例,湖南按察使彭家屏奏:「定律,凡十五以下,實犯死罪減等,為流者不准收贖。查秋審冊內,幼童所犯多係無知,始予可矜。若照例減流,擬以實遣,似與壯年罪犯矜減,為流者無別。請嗣後犯死罪時在十五以下蒙。 |
93 | 恩減等為流者,俱收贖」。部議應如所請,並奏。秋審可矜人犯,有年逾七十而罪情可原,已邀矜減為流者,亦請准其收贖。從之。 |
94 | 定過失傷人收贖銀數例。刑部奏:「准查例內止載過失殺人銀數,並無過失傷人若干銀兩之文,按過失殺人絞罪,收贖銀十有二兩,今將收贖過失傷人銀數,其致傷輕重,應得罪名不成傷笞二十,贖銀三錢五分四釐。手足傷笞三十,贖銀五錢三分二釐。他物傷:笞四十,贖銀七錢九釐。拔髮方寸以上,笞五十,贖銀一兩四錢一分九釐,折人一齒一指。眇一目者,杖一百,贖銀一兩七錢七分四釐。折人二齒二指者,杖六十。徒一年贖銀三兩五錢四分八釐。折肋、墮胎、眇人兩目及刃傷者,杖八十。徒二年,贖銀五兩三錢二分二釐。致成廢疾者,杖一百。徒三年,贖銀七兩九分七釐。成篤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贖銀十兩六錢四分五釐。 |
95 | 六年,定限內完賍減流為徒之官,犯不准折贖例。 |
96 | 九年,定命案贖罪者倍追給埋葬銀兩。刑部議准查贖罪條內,凡斬、絞、命犯准贖罪者,原款無追給埋葬之文,請嗣後照常例倍追,埋葬銀四十兩,給屍親收領。 |
97 | 定各省贖罪銀兩改收稻穀貯倉,例定妻過失、殺夫妾過失,殺家長及過失殺正妻者,杖罪的決流徒等罪,收贖例。 |
98 | 十五年,定監司分賠屬員侵欺錢糧未完者,杖徒不准折贖例。 |
99 | 十七年,定笞、杖捐贖例。先是,雍正十二年,奏准預籌糧運事例,內載徒罪以下有犯笞杖者,貢、監生捐銀八百兩,平人捐銀四百八十兩,俱准其免罪。蓋因律載杖、笞等罪,原有收贖納贖之條,其不准贖之人,核其情罪尚輕者,始准其捐贖。是以議照徒罪援贖之例,不分多寡,一例辦理。至是,西安布政使張若震奏請分別酌減。刑部議覆,如貢監生犯杖罪者,捐穀四百石,納銀二百兩。笞罪者,捐穀二百石,納銀一百兩。平人犯杖罪者,捐穀二百石,納銀一百兩。笞罪者,捐穀一百石,納銀五十兩。又凢官員革職後有餘罪者,三品以上犯杖罪者,捐穀二千四百石,納銀一千二百兩。犯笞罪者,捐穀一千二百石,納銀六百兩。四品官犯杖罪者,捐穀二千石,納銀一千兩。犯笞罪者,捐穀一千石,納銀五百兩。五六品官犯杖罪者,捐穀一千六百石,納銀八百兩。犯笞罪者,捐穀八百石,納銀四百兩。七品以下官及進士舉人犯杖罪者,捐穀一千二百石,納銀六百兩。犯笞罪者,捐穀六百石,納銀三百兩得。 |
100 | 㫖允行。 |
101 | 定笞杖贖罪分別題結外,結例定例請贖事案不論罪之重輕」。並請 |
102 | 㫖定奪乾隆九年。安徽布政使范璨條奏:平人徒杖等罪,例係督撫自行完結,若逐案查明,未免煩瑣可否,量為區别。部議:「笞杖贖罪,如係題結之案,該督、撫附疏聲明,刑部核議請。 |
103 | 㫖:「儻係例得外結,有情願捐贖者,督撫將犯案並贖罪。緣由咨部部臣遵例核覆請」。 |
104 | 㫖:至是復經奏定笞、杖贖罪,在京具呈刑部查辦,按季彙題外省笞、杖、贖罪,令地方官詳報督撫核明批允辦理。案係題結,附疏聲明事。若外結咨報,戶、刑二部由部造冊,按季彙題。 |
105 | 二十三年停止斬絞、捐贖例。御史葉啓豐奏請斬絞人犯,即情稍可原,寧于秋審時量加矜減,其捐贖之例,應行刪除。部議以贖罪之法,第按其情之故誤,不拘夫罪之重輕。自古迄今,從無死罪不准納贖之說,應不准行得。 |
106 | 㫖該御史所言,未嘗不是著將斬、絞、緩決各犯納贖之例,永行停止。俟遇有恩赦減等時,其憚於逺行者,再准收贖而贖鍰,則仍照原擬罪名,不得照減等之罪。著為令」。 |
107 | 二十五年,定捕蝗不力,擬杖的決,不准納贖例。奉諭:「褚廷章捕蝗不力,事闗農田民食非尋常因公罪犯,可比所擬杖罪,不應准其納贖。 |
108 | 二十七年,定誘拐案內婦人為首者,所犯軍流等罪,一槩的決,不准收贖例。 |
109 | 三十一年,嚴定問刑官多取贖鍰之例。定例:承問官濫准納贖,並多取肥己者,交部議處。至是,刑部奏定應計賍科罪,不應與濫准納贖,槩止議處,著為例。 |
110 | 三十六年,定援。 |
111 | 赦減等人犯,准其收贖例時。廣東巡撫徳保奏流犯四㑹等呈請納贖。刑部議乾隆二十三年奉 |
112 | 㫖斬、絞、各犯納贖之例,永行停止,俟遇有恩赦減等。其憚於逺行者,准收贖而贖鍰,則仍照原擬罪名,不得照減等之罪。又定例,平人犯死罪遇減等者,仍照原犯罪名捐銀,准其免罪,應如所請得。 |
113 | 㫖允行。 |
114 | 三十八年,定徒罪納贖,凡在各省具呈者,均由督撫具奏例。雲南巡撫李湖咨部稱恩安縣民杜鎮逺情,願捐贖徒罪。查乾隆十七年刑部議覆陜西布政使條奏內稱,杖笞人犯,原係輕罪,若槩行奏請,未免煩瑣。應令地方官將犯罪情節並可否應贖,原由詳報督撫核明,批允辦理,限一月內繳准。其免罪,如係題案附疏聲明,若事由外結咨報。戶、刑二部由部造冊。按季彚題等,因查滇省歴年並未辦過徒犯捐贖之案,今杜鎮逺係平人毆妾,致死罪止滿徒,例得外結,今願捐贖,如専摺具奏,未免煩瑣,應咨部核覆等,因嗣經部查向來本部辦理贖罪案件,如係笞杖罪者,三、四品官以下,按季彚題至徒罪以上,無論職官平人槩行。専摺具奏,若在外具呈者,由督撫自行具奏。本部核議,今杜鎮逺係毆妾致死擬徒之犯,本部並無原案,未便據咨辦理,仍令該撫自行具奏,並將原案送部再議。 |
115 | 三十九年,増定圍場內,因射獸傷平人致死者,追埋葬銀兩例,刑部遵。 |
116 | 㫖議定圍場內射獸兵丁,因射獸而傷平人致死者,照比較拳棒戲殺,擬絞監候,仍追銀給付死者之家。如係前鋒䕶軍親軍領催及甲兵等,追給銀一百兩,係跟役追銀五十兩。若傷而未死,前鋒等項及甲兵頭等傷者,將本犯鞭一百,罰銀四十兩。二等傷者鞭八十,罰銀三十兩。三等傷者鞭七十,罰銀二十兩。如係跟役所罰銀數,各減十兩,給與被傷之人。 |
117 | 定凡民人捕獵、誤殺人命追埋葬銀兩例。凡民人捕獵,遇有施放鎗箭、打射禽獸不期殺人者,比照捕戶於深山曠野安置窩弓,不立望竿,因而傷人致死律,杖徒仍追埋葬銀一十兩,給與死者之家。定軍流以下罪犯在部呈請收贖,均令開具案由分別准贖,不准贖。按月彚題刑部奏稱辦理贖罪一條,除斬絞各犯,已於乾隆二十三年奉。 |
118 | 諭㫖俟減等後再准收贖外,其餘軍、流、徒罪官,常各犯無論旗民,于具呈後臣部檢查原案,核其情節輕者,逐案専摺具奏,情重者即指摘批駁罪。應笞、杖官犯四品以上,亦照徒罪以上例辦理。四品以下官犯及常犯,即由臣部核定准贖,仍于年底彚題,至發遣新疆。烏嚕木齊、伊犂等處之犯有核,其情節可憫,情願破格捐贖者,開具事由,據呈轉奏。久經遵照在案,伏思贖鍰各案原係。 |
119 | 皇上格外加恩,予人悔過,自新之路,本非臣下所可專,是以一切准贖者,固無不仰邀。 |
120 | 聖鑒共沐矜全,至于情節較重,未能准贖之犯向例即由臣部議駁,未經與准贖各犯一體奏明,誠恐其中未必悉歸平允。請嗣後外遣軍流以下罪犯,如有在部呈請贖罪者,應准應駁,俱開載案由分別,似應准贖不准贖兩項。按月彚題具奏,如一月內僅止一件,即歸入下月彚題俟。 |
121 | 命下之日,將不准贖者原呈發還准贖者,照例辦理。如此,則准駁總由。 |
122 | 欽定不特,事歸覈實,而辦理亦昭詳慎」。上如其請。 |
123 | 皇朝《文獻通考》卷二百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