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以未成婚論。如婦女不甘失節,因而自盡者,期功以下卑幼及疏遠親族,仍照本例,分別斬絞監候,緦麻尊屬尊長亦擬絞監候。期功尊屬尊長,發近邊充軍。娶主知情,同搶及用財謀買者,各減正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 |
2 | 此條系乾隆六年,安徽巡撫陳大受題強賣伯母之董宮一案,附請定例。嘉慶六年修改。 |
3 | 謹按。此伯叔姑是否無論出嫁在室尚未分明,期功擬斬,緦麻擬絞,究有分別。 |
4 | □此處兄妻以尊長論,則弟妻自應以卑幼論矣。第鬪毆門內,毆兄弟妻至死均以凡論,與此不符。 |
5 | □既雲期功卑幼,則大小功兄妻均在其內矣。緦麻兄妻似不在內。下緊接緦麻卑幼,並無服親屬云云,則緦兄之妻,亦包舉在內矣。小功,緦麻兄弟之妻,律皆無服,是否可作尊卑論斷,抑仍照凡人定擬。若以夫之服制為斷,凡系尊長之妻即為尊長,系卑幼之妻即為卑幼,則搶賣緦麻侄婦致令自盡,即應擬絞,搶賣大小功弟妻致令自盡,反應擬軍,不特情罪大不允協,且與上文僅止搶賣而未釀命者,亦屬參差。再故殺緦侄之婦,罪止擬絞,故殺兄弟之妻,無論期功,均應擬斬。今搶賣致令自盡,較故殺情節為輕,而以緦麻及期功強分生死,殊未平允。再如緦麻姉妹出嫁,即降為無服,又當如何酌斷。 |
6 | □例末小注云云,系指別於圖財而言。即系居喪嫁娶門內,孀婦自願守志例文注腳,似應將此二條修並為一。先敘圖財嫁賣罪者,下再敘,如因家貧不能養贍,強嫁云云,然上層罪名頗重,似應再行核減。 |
7 | □董宮之案,原奏以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例內,已有擬絞明文,因系期親尊屬,是以加重擬斬。至強娶之案,均屬凡人,除強奪良人妻女奸占為妻妾者,已有擬絞正條。其中途奪回未及奸污者,亦有擬流正例外,若已被奸污而本婦自盡者,應照強奸已成本婦羞忿自盡例,擬斬監候。未被奸污而本婦羞忿自盡者,應照強奸未成本婦羞忿自盡例擬斬監候。亦經分析,毋庸另議科條云云,是強賣與強娶,原奏系屬並舉,且有或系貪色,或系圖財,厥罪維均之語,則商同親屬強娶,致婦女不甘失節,因而自盡者,豈得量從末減。改定之例,嚴於責親屬,而寛以恕娶主,似嫌未協。 |
8 | □且此例重在謀占資財,尤重在搶奪,其雲疏遠親屬者,即照凡論之意也。凡由本婦家搶出嫁賣,除期親尊屬外,其餘倶絞罪。若貪圖聘禮,則娶主一邊起意者居多,乃親屬概擬重罪,強娶者反減正犯罪一等,而置同搶及奸污之情於不問,殊與原奏不符。査本婦之自盡既由於奸污,謀娶者又系知情同搶,坐以為首之罪,亦屬應得。況用強求娶,逼受聘財,因而致令自盡者,尚擬軍罪,豈有自行奸污反減親屬一等之理。乃親屬則科罪從嚴,而娶主則曲意從寛,未知何故。卑幼尚可言也,尊長則情理難通矣。尤可異者,圖財者系疏遠親屬等項,強娶者即應擬流,圖財者系期功尊長,強娶者則祗擬徒,又何理也。 |
9 | □謀占資財貪圖聘禮,用強搶賣期親伯叔母或大小功伯叔母,均擬斬候,胞姑出嫁降服仍系大功,擬以斬候,尚無出入。小功姑出嫁則降服緦麻矣,毆死不問立決,強賣不問斬候,亦系情通理順,若胞姉出嫁降服,仍大功也,大功姉出嫁降服,亦小功也,毆死仍應斬決,強嫁不照伯叔姑擬斬,其義安在,此不可解者也。 |
10 | □緦麻姑姉出嫁,即降為無服,以有服尊長論,強賣應絞,以疏遠無服親族論,強賣亦應絞,罪名亦無出入。至緦麻侄女及妹出嫁,即降為無服,以緦麻尊長論,應附近充軍。以無服親屬論,應擬絞候,此罪名生死攸關,不可不詳愼者也。 |
11 | □緦麻伯叔母,緦麻伯叔姑及姉皆為尊屬尊長,搶賣擬絞,所以別於期功也。期功卑幼搶賣兄妻,擬絞監候,而不言緦麻兄妻,惟期功兄妻,即以尊長論,則緦麻兄妻亦應擬絞矣。若以為無服,則疏遠者尤應擬絞。此擬罪之亦無參差者。尊長強賣卑幼,期功,緦麻均無死罪,以名分較尊,故寛之也。所最難引斷者,惟期功及緦麻等項弟妻耳。以凡人論,則應擬絞。以有服卑幼論,則應分別擬以滿流,充軍。是否照本婦之服定斷,抑或照律內服圖所載為准。弟妻小功,堂弟妻緦麻,餘倶無服,此尤不可不詳為酌核者也。 |
12 | □婦女不甘失節因而自盡,緦麻尊屬尊長,擬斬監候,期功,近邊軍。小功侄女及妹之出嫁者,以小功論,則充軍,以緦麻論,則絞候。期功侄婦則充軍,緦侄婦則絞候。緦麻侄孫之婦亦絞候矣,似無區別。至死系緦麻弟妻,無論應否以尊長論,與凡人,均擬絞候,罪名尚屬相等。期親,大功弟妻按律圖科罪,一則小功,一則緦服,辦理已有參差。若小功弟妻則無服矣,究應如何定斷,礙難懸擬。生死出入,不可不愼也。例文至此,繁瑣極矣。乃愈繁瑣而愈窒礙,條例之不可増添也如是。 |
13 | 強占良家妻女 一,凡聚眾伙謀搶奪路行婦女,或賣或自為妻妾、奴婢及被奸污者,並聚眾伙謀於素無瓜葛之家,入室搶奪婦女,一經搶獲出門,即屬已成。審實,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皆絞監候。知情故買者,減正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如圖搶入室,未將婦女搶獲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實發極邊煙瘴充軍。至因伙眾搶奪婦女,拒捕殺人者,無論已成未成,下手殺人之犯斬決梟示。幫毆成傷,從犯,不論手足,他物,金刃,均擬絞監候。其並未幫毆首從各犯,仍分別已未搶獲婦女本例問擬。家奴搶奪,伊主知情不首者,照知情故買治罪。該管官員不行嚴禁、査拏者,交部議處。領催總甲,杖八十。其有並非伙眾,但強賣與人為妻妾者,擬絞監候。若於素有瓜葛之家先經媒說未允,因而糾眾強搶者,仍按強奪奸占已未成本律例科斷如有拒捕殺傷人者,照搶奪殺傷人例辦理。 |
14 | 此例原系二條,一條乾隆六年,刑部會同九卿議覆安徽巡撫陳大受具題強買伯母之董宮一案,附請定例。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改。原載白晝搶奪門內,嘉慶六年移載本門,將二條修並為一。十九年,按此條例內,先經媒說未允,因而聚眾強搶,按強奪奸占本律科斷,系指於素有瓜葛之家而言。若素無瓜葛之家,雖曾經媒說在先,仍應以伙眾強搶本例,分別首從擬以斬決絞候。蓋狡詐之徒,稔知其家有女未字,意欲強搶,猶恐罪乾駢首,故令人先往說媒,明知其必不允從,然後糾眾搶奪,得以藉詞先經媒說,類圖避重就輕,而各省因例內有先經媒說之條,遂節刪素有瓜葛之句,曲為援引,以致搶奪頻聞,殊非戢暴安良之意。因於例內素無瓜葛之家,入室搶奪婦女之下,注明無論曾否媒說字樣,並於素有瓜葛之家句下,亦添注必實有戚誼者方以瓜葛論。改定此例。 |
15 | 謹按。以有無瓜葛分別科罪,似嫌節外生枝。蓋搶奪婦女,近於強劫,強盜得財,豈得亦以素有瓜葛論罪耶。 |
16 | □入室未將婦女搶獲,與強盜未得財情事相同,問擬絞候科罪,反較強盜為重。 |
17 | □律祗言強奪婦女奸占為妻妾者絞,而無聚眾搶奪明文。明例有搶奪婦女賣與他人,及投獻王府等罪名,然止為首擬絞,其餘並無死罪也。康熙年間,始有搶奪路行婦女,首斬立決,從絞監候之例,以其跡同強盜,故載搶奪門內。嘉慶六年,又定有聚眾入室,分別斬絞之例,並與前條均入於婚姻門內,遂致諸多混淆。平情而論,此等結伙成群直入人家,將婦女用強搶奪,與強盜何異。爾時不照強盜定擬者,以強盜為從,尚有情有可原發遣之例,是以將從犯定絞罪。未搶獲者,亦從嚴問擬絞候。情節與強盜相類,罪名則與光棍相同,自系從嚴懲辦之意。惟強盜分別首從,此條似覺過嚴。今強盜不分首從,此條又似覺從寛。且因為妻妾而搶,尚可入於此門,圖賣圖奸則大有分別矣,一體科罪,亦嫌未協。條例愈多愈不能畫一矣。《律例通考》云,按搶奪本律,系專指搶人財物而言,此條搶奪婦女,或賣或自為奴婢,與略賣人律內,伙眾開窯川販捆虜等類相仿,似應移入彼門。等語,不為無見。 |
18 | □再,因搶奪婦女,以致殺傷人命,無論已成未成,起意之首犯,似應加重。此云並未幫毆首從各犯,仍分別已未搶獲婦女本例問擬,則為首而未幫毆,即不問斬梟罪名矣。致下手殺人者,斬梟,幫毆或傷者,絞候,未幫毆之首犯仍照本例,亦與各條不同。 |
19 | □聚眾奪犯殺差,不論是否下手,為首斬決。為從,下手傷重者,絞決。幫毆有傷者,絞候。 |
20 | □劫囚拒殺官弁,為首及殺官之犯,均凌遲處死。幫毆有傷者,斬梟。隨同餘犯,斬決。犯罪拒捕殺差,為首斬決,為從分別絞決,絞候。應參看。 |
21 | □再,賊盜門,結伙在途劫取人財者,謂之搶奪。明火持杖夜入人家打奪者,謂之強盜。搶奪科罪較輕,強盜則一律擬斬,似在途比入室為輕。此例在途與入室一體科斷,並無分別,未知何故。彼此參看,可知強盜搶奪,分別兩門之非是。 |
22 | □此條無論婦女羞忿自盡,罪名自應照上條比附定擬矣。 |
23 | □家奴及領催,總甲一段,似應刪去。 |
24 | 強占良家妻女 一,凡聚眾伙謀搶奪,曾經犯奸婦女已成,無論在途在室,首犯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為從幫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媒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圖搶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幫搶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九十,徒二年半。如婦女犯奸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証據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
25 | 此條系嘉慶十年,山東巡撫鐵保咨,伙眾搶奪已經犯奸婦女,請照輪奸犯奸婦女例,分別定擬等因,纂輯為例。 |
26 | 謹按。誘拐之案,不因婦女曾經犯奸,量從末減。搶奪之案,乃因先曾犯奸,免其死罪。似未盡妥。下搶奪與販婦女條,首犯問絞監候,似可照辦。結伙入室搶奪婦女,其事類於強劫,與強奸婦女不同,似未便因婦女犯奸,稍貸搶奪者之罪。假如強劫犯奸婦女家財物,能不照良人一體科罪乎。 |
27 | 強占良家妻女 一,凡聚眾伙謀搶奪興販婦女已成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如圖搶未成,為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其有並非聚眾,但將興販婦女搶奪已成者,為首,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圖搶未成,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杖九十,徒二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八十,徒二年。如拒捕殺傷興販之犯,以凡論。若系本婦及本婦之有服親屬,均依罪人拒捕律科斷。 |
28 | 此條系道光四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琦善咨請定例。 |
29 | 謹按。犯奸與興販,均與良家婦女有別,似應修改一條,毋庸再為區別。 |
30 | □犯奸婦女條內,並無並非聚眾一層。 |
31 | 娶樂人為妻妾:巻首 |
32 | 凡官吏娶樂人為妻妾者,杖六十,並離異。若官員子孫娶者,罪亦如之。注冊后蔭襲之日,降一等敘用。 |
33 | 此條順治三年就明律改定,並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刪改。 |
34 | 僧道娶妻:巻首 |
35 |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女家同罪。離異。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
36 | ○若僧道假托親屬或僮僕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論。 |
37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
38 | 良賤為婚姻:巻首 |
39 |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女為妻者,杖八十。女家減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長知情者,減二等。因而入籍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丸十,各離異,改正。 |
40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注釋, |
41 | 出妻:巻首 |
42 | 凡妻無應出,及義絕之狀,而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減二等,追還完聚。 |
43 | ○若犯義絕,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 |
44 | ○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因逃而改嫁者,絞。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內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改嫁者,杖一百。妄各減二等。 |
45 | ○若婢背家長在逃者,杖八十。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給還家長。 |
46 | ○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倶不坐。 |
47 | ○若由期親以上尊長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餘親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至死者,主婚人並減一等。 |
48 |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 |
49 | 條例 |
50 | 出妻 一,妻犯七出之狀,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輒絕。犯奸者,不在此限。 |
51 | 此條系明令。 |
52 | 出妻 一,期約已至五年,無過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還者,並聽經官告給執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財禮。 |
53 | 此條系明令,雍正五年増修。 |
54 |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巻首 |
55 | 凡嫁娶違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姉及外祖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餘親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至死者,主婚人並減一等。 |
56 | ○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歲以下及在室之女,亦獨坐主婚。男女倶不坐, |
57 | ○未成婚者,各減已成婚罪五等。 |
58 | ○若媒人知情者,各減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 |
59 | ○其違律為婚各條稱離異改正者,雖會赦,猶離異改正。離異者,婦女並歸宗。 |
60 | ○財禮,若娶者知情,則追入官。不知者,則追還主。 |
61 | 此仍明律,其小注順治三年増修。原律,主婚人並減一等下,並無注語。乾隆五年,按此條首節,據廣匯全書云,至死者,事由男女,自當依律論死。若主婚人,雖系為首,罪不入於死,故並減一等,男女已科從罪,至死亦是滿流,不得於主婚人流罪上再減。此數語更覺明顯,因増入注內。 |
62 | 《集解》。此乃婚姻諸條之通例,所以補諸條之未備,而權其輕重之宜也。 |
63 | 條例 |
64 |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一,凡紳衿庶民之家,如有將婢女不行婚配,致令孤寡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系民的決,紳衿依律納贖,令其擇配。 |
65 |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刑部議覆雲南巡撫張題准定例。 |
66 | 謹按。原奏以二十五歲為斷,似尚得平,部改為不行婚配致令孤寡,則並無年限矣。 |
67 |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一,福建,台灣地方民人不得與番人結親,違者離異,民人照違制律,杖一百。土官通事減一等,各杖九十。該地方官,如有知情故縱,題參交部議處。其從前已娶生有子嗣者,即安置本地為民,不許往來。番社違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
68 | 此條系乾隆二年定例,光緒元年,大臣沈葆楨奏准刪除。 |
69 | 謹按。滇省客民不許與擺夷結親,見盤詰奸細。擅娶回婦,見謀叛。散髪改裝擅娶生番婦女,見違禁下海。均應參看。 |
70 |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一,湖南省所屬未剃髪之苗人,與民人結親,倶照民俗以禮婚配。須憑媒妁寫立婚書,仍報明地方官立案稽査。如有奸拐,販賣,嫁妻,逐壻等事,悉照民例治罪。其商賈客民,未經入籍苗疆,蹤跡無定者,概不許與苗民結親。如有私相連結滋事者,按例治罪。失察之地方官,照例議處。到溪峒深居苗謠,有願與民人結親者,亦聽其自便,悉照前例辦理。 |
71 |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吏部尚書陳宏謀條奏定例。 |
72 | 謹按。民人與外夷有准結親者,亦有不准結親者,乾隆二十五年,曾將湖南民苗結親之例一概停止。越數年而複有此例,亦曲體人情之意也。惟專言湖南而未及別省,蓋由各督撫未經奏請耳。修例時,自應通行有苗夷省分。體察情形,畫一辦理,庶不致彼此岐異。 |
73 |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一,凡嫁娶違律,應行離異者,與其夫及夫之親屬有犯,如系先奸後娶,或私自苟合,或知情買休,雖有媒妁婚書,均依凡人科斷。若止系同姓及尊卑,良賤為婚,或居喪嫁娶,或有妻更娶,或將妻嫁賣,娶者果不知情,實系明媒正娶者,雖律應離異,有犯,仍按服制定例。 |
74 |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四川總督勒保題,彭韋氏毆傷彭世徳身死一案,議准定例。 |
75 | 謹按。《唐律疏議》。夫者依禮有三個月廟見,有未廟見或就婚等三種之夫,並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惟不得違約改嫁,自餘相犯,並同凡人。應與此例參看。 |
76 | □律無先奸後娶之文,蓋本於元律。 |
77 | □按此指因奸被斷複娶而言,如未經斷,似不在內。 |
78 | □尊卑為婚門內,男女親屬尊卑相犯重情一條,斟酌情節定擬。已有明文,何得謂無專條。前例特渾言之耳。此例極為分晰,遂致有窒礙不通之處。 |
79 | □此祗言卑幼干犯尊長之罪,若尊長殺傷卑幼,是否亦照凡論。買休之婦毆死翁姑,既例從凡人論,則翁姑殺傷買休等項子婦,自應亦以凡人論矣。若翁姑並不知系買休及奸情,是否亦以凡人論。一並記參。 |
80 | □此條同姓為婚各項,果系明媒正娶,有犯,仍應按服制定擬。惟尊卑為婚律內指明,父母之姑舅,兩姨姉妹各項,似難與居喪嫁?娶等類同論。如娶母之姑為妻,則母反以姑為媳矣。父母之姨亦然。娶女壻之姉妹為妻,則伊女即以夫家之姉妹為繼母矣。娶子孫婦之姉妹為妻,則子孫之婦反以姉妹為繼姑,繼祖姑矣。名之不正,莫此為甚。如有干犯殺傷等類,殊難科罪。此雖絕無之事,惟既載之律書,即不可隨便添纂。再如娶父母之表姉,則伊妻,即父母之外姻緦麻尊長也,若干犯伊之父母,則伊父母將所娶之妻殺傷,其將如何擬斷。父母之姨,則較父母之表姉更尊矣,本尊於己之父母一輩者,而屈之卑於父母一輩,可乎。此例之所以不易修改也。 |
81 | □尊卑為婚,系名分之大不正者,與同姓等項不同,《唐律疏議》已詳言之矣。修例時未加詳核以類列入,殊覺不妥。此層似應刪去。 |
82 |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一,八旗內務府三旗人,如將未經挑選之女許字民人者,將主婚人照違制律,杖一百。若將已挑選及例不入選之女,許字民人者,照違令律,笞五十。其聘娶之民人一體科罪。 |
83 | 此條系道光十六年,刑部審奏。罐白旗漢軍馬甲徳恆之母陳陳氏,將次女許配與民人高褘保為妻一案,經戶部奏准定例。 |
84 | 謹按。此專為旗民結婚而設。 |
85 | □《戶部則例》尚有民人之女嫁與旗人為妻,及旗人娶長隨家奴之女為妻妾,並旗人在外落業,准與該處民人互相嫁娶各層,應參看。 |
86 |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
87 | 讀例存疑卷十三 前巻 次巻 |
88 | 戶律之五 倉庫上 |
89 | 律目小注雍正三年添入。 |
90 | 錢法 |
91 | 收糧違限 |
92 | 多收稅糧斛面 |
93 | 隱匿費用稅糧課物 |
94 | 攬納稅糧 |
95 | 虛出通關朱鈔 |
96 | 附餘錢糧私下補碼 |
97 | 私借錢糧 |
98 | 私借官物 |
99 | 錢法:巻首 |
100 | 謹按。《戶部則例》錢法門各條,倶極詳備。刑例所載,寥寥數條,殊嫌挂漏。似應將有罪名者,酌留一二,無關罪名,而與戶部例文不符者,全行刪除,以免參差。 |
101 | 凡錢法設立寶源、寶泉等局,鼓鑄制錢,內外倶要遵照戶部議定數目,一體通行。其民間金銀米麥布帛諸物價錢,並依時値,聽從民便,若阻滯不即行使者,杖六十。 |
102 | ○其軍民之家,除鏡子軍器及寺觀庵院鍾、磬、鐃、鏺外,其餘應有廢銅,並聽赴官賣,毎斤官給銀七分。増減隨時。若私相買賣及收匿在家不赴官者,笞四十。 |
103 | 此條順治三年,就明律刪定,並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改。 |
104 | 條例 |
105 | 錢法 一,各省開採銅鉛,令道員、總理府佐官分理,州縣官專管其事。凡產銅鉛之處,聽民採取,稅其二分,造冊季報。所剩八分,任民照時價發賣。有墳墓處所,不許採取。如有不得銅鉛及不便採取之處,該督撫題明停其採取。其各州縣產銅鉛之山,令地主報名採取。地主無力開採,聽本州島縣報名採取。州縣無匠役,許於鄰近州縣雇募。該州縣自行稽察。如有別州縣民人伙眾越境採取,聚至三十人以上,為首者,發近邊充軍。為從,枷號三個月,杖一百。不及三十名者,為首、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為從、滿杖。衙役恣意攪擾致人裹足者,為首、枷號兩個月,發附近充軍,為從、減一等。 |
106 |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
107 | 謹按。此專為開採銅鉛而設,應與《戶部則例》內各條參看。 |
108 | □別州縣民下似應添並不報明。 |
109 | □越境下添私自。 |
110 | □儻系有主之山,經山主租給外人,似應勿論。 |
111 | 錢法 一,承辦銅商,逾限並無貨物出口,或非採易銅斤之貨,嚴拏究處,著落追賠。其進口之時,或非原出口地方,該汛地方官立速査報,並知照原出口之該汛官弁,勒催起解。儻有侵那隱匿之弊,將該商從重治罪。儻辦員侵欺扣克,串通蒙混,以致奸商那新掩舊,督撫據實題參治罪。上司循隱,一並交部議處。 |
112 |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
113 | 謹按。此專為銅商舞弊而設,均無如何治罪之處,語意亦未明顯。査戶部例內並無此條,似應刪除。 |
114 | 錢法 一,雲南等省銅廠,經放預給工本銀兩,如課長、爐戶有克扣分肥,侵吞入己情弊,審究確實,即照常人盜倉庫錢糧例,計贓科罪。將家產査封,變估抵補。仍責成該管之員,實力稽査,儻該管各員徇隱不究,察出,即行指名題參。 |
115 |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戶部議覆雲南巡撫李湖條奏定例。 |
116 | 謹按。此專為雲南銅廠而設,與《戶部則例》錢法門、雲南銅廠章程參看。 |
117 | 錢法 一,京城銅鋪私造五斤以上銅器售賣者,照收匿廢銅不赴官律,笞四十,官民人等除鼎彞樂器等件外,如私藏五斤以上銅器者,系民,與私造同罪。系官,交部照例議處。銅器倶入官。其官員銅器在三斤以上,民人銅器在一斤以上,査出一並入官,免其治罪議處。儻胥役藉端訛詐,照蠹役詐贓例治罪。 |
118 | 此條系咸豐二年,刑部議覆御史張銘謙條奏,並三年戶部奏變通繳銅章程,請飭吏刑等部會議藏匿銅斤處分罪名等因。經刑部會同吏部、兵部酌議,纂為定例。 |
119 | 謹按。此專為京城改鑄大錢而設,然亦成具文矣。康熙雍正年間銅禁最嚴,京城及各省錢倶足用。乾隆年間,戶部覆尚書海望奏請將收買黃銅器皿及禁用黃銅之處悉行停止。嗣後民間買賣悉聽其便。爾時以為不必禁,迄今遂致不能禁矣。此錢法門一大關鍵也。 |
120 | 戶部例載。戶工兩局,歲需銅斤,由雲南省辦運。抵京之日,除餘銅不計外,實應交戶工兩局正耗銅六百一十六萬三百餘斤。寶泉局毎年七十二卯,毎卯鑄錢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串。共享銅四百三十一萬九千二十斤。加以白鉛黑鉛,共七百四十萬五千七百餘斤。除折耗外,共鑄錢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六串。工局並不在內。 |
121 | 現在滇銅運京者,寥寥無幾。戶局名曰鑄錢,亦屬有名無實。即此一端而論,上下交困,已有岌岌可危之勢。餘說見私鑄門。 |
122 | 收糧違限:巻首 |
123 | 凡收夏稅,於五月十五日開倉,七月終齊足。秋糧,十月初一開倉,十二月終齊足。如早收去處,預先收受者,不拘此律。若夏稅違限至八月終,秋糧違限至次年正月終,不足者,其提調部糧官吏典,分催裏長,欠糧人戶,各以十分為率,一分不足者,杖六十。毎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財者,計贓,似枉法從重論。若違限一年之上不足者,人戶、里長,杖、百,提調部糧官吏典,照例擬斷。 |
124 | 此系順治三年,就明律改定,並添入小注。 |
125 | 條例 |
126 | 收糧違限 一,應納錢糧,以十分為率,欠至四分以下者,舉人間革為民。貢監生員並黜革,杖六十。欠至七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為民,杖八十。貢監生員黜革,枷號一個月,杖一百。欠至十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為民,杖一百。貢監生員倶黜革,枷號兩個月,杖一百。以上倶以次年四月奏銷以前為限。不足分數者,照例治罪。仍嚴催未完錢糧。其文武進士及在籍有頂帶人員,並與舉人同。 |
127 |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
128 | 《戶部則例》、徵收門一條,各省紳衿地糧,經徵官於冊內注明,奏銷時將所欠分數另冊詳報,該督撫指名題參。革後全完,准予開複云云。應與此條及下紳衿所欠分數一條參看。 |
129 | 奏銷限期,一、地丁奏銷,直隸、山東、山西、河南、陝西、甘肅限次年四月。奉天、安徽、浙江、江西、湖南、湖北、江南之蘇州藩司,限次年五月。福建、四川,廣東、廣西、貴州、江南之江寧藩司,限次年六月。山西之大同、朔平二府經徵米豆,於次年底奏銷。 |
130 | 謹按。革黜后仍應枷杖,與別項有犯不同,應參看名例贖刑門。 |
131 | □完納後是否准予開複,亦應敘明。應參看多收稅糧斛面門一條。 |
132 | □此例,因其例倚恃紳衿,抗糧不納,是以嚴定專條。但革黜后仍應嚴催未完錢糧,似不必實行杖責。仍酌量加枷,將杖罪均改為枷號,俟完糧後再行放免。並酌核情節輕重,准予開複。 |
133 | □今則紳衿拖欠錢糧者,比比皆是,從無照此辦理者,此例亦具文矣。 |
134 | 收糧違限 一,運弁,以通幫糧米計算,但有挂欠,即革職責懲,發南追比。不完者,分別治罪。如欠不及一分,笞五十,追完還職。不完滿杖。欠至一分,杖六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一年。欠,至二分,杖七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二年。欠至三分,杖八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三年。欠至四分,杖九十,追完仍滿杖。不完,發附近充軍。欠至五分,杖一百,追完徒一年。不完者,發邊遠充軍。欠至六分者,絞。六分以上者,斬。倶監候。照例以其家產抵償。如仍不足,令原僉衙門各官代賠。旗丁,以一船糧米計算,但有挂欠,即革運責懲,拏交運官,發南追完,不完治罪。其按照分數定罪之處,並與運弁同。承追官嚴加議處。如家產抵償不足,令僉丁衛所糧道各官代賠。至糧船起交足額外,原有餘米,聽回空時沿途糶賣。 |
135 | 此條系康熙四十三年,戶部議覆漕運總督桑額題准定例。與漕糧過淮後盜賣盜買系屬一條。原載監守自盜門,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
136 | 謹按。本門律例各有以十分為率之語,通幫糧米共計若干石,並未敘明。若系一萬石則應以一千為一分矣。然萬石內欠至千石以下,僅擬滿杖,似嫌太輕。亦無萬石內竟至挂欠之理。欠至五六分擬以絞斬之處,例文亦系虛設。 |
137 | □再偷竊盜賣,均有治罪專條,挂欠似系別於偷盜而言。轉解官物門內、掣欠逾額一條,與此互相發明,應參看。 |
138 | □轉解官物門掣欠之例,較此處為嚴。惟彼條系指由通至京倉而言,故專言丁舵腳夫等項,未及運弁,亦無分賠代賠之文。此條系指由南抵通而言,是以各不相同。然均系虧短漕米之例,分別兩門究嫌未協。似應歸入彼門。 |
139 | □再此條專言罪名,下條專言分賠,所以補此例之未備也。應參看。 |
140 | 收糧違限 一,挂欠漕糧,弁丁照例分別治罪外,所欠糧數作十分分賠,總漕半分,糧道一分,監兌官半分,押運官半分,運官一分半,僉丁衛所官半分,旗丁五分半。總漕等官如限內不完,交部議處。弁丁於限內全完。分別應治罪者治罪,應免議者免議,如不完,照例治罪。將不能賠償米石,仍著總漕等官賠償。十分全完,照例議敘。 |
141 | 此條系康熙四十九年,九卿議覆分賠漕糧事例,雍正三年纂為定例。原載轉解官物門內。例末有山東、河南、湖廣漕糧十分全完者,糧道加一級。江南、江北、浙江、江西漕糧十分全完者,糧道加二級。各省漕糧全完者,總漕加二級等語。乾隆五年,以漕糧十分全完,各省糧道分別議敘之處,已載吏部《處分則例》,將此數句刪去,並移入此門十分全完,照例議敘八字進呈。黃冊內並無此二句。《律例通考》云,系進呈時添載。 |
142 | 《戶部則例》。一,旗丁運糧抵通,無故挂欠者,坐糧廳勒限追究,仍行捆打。如有未完者,令總漕著落領運官丁分賠,於下年起解搭運。限滿不完,査明參處。領運總運、督押各官,所管幫內,如有一丁挂欠,雖限內全完,亦不准議敘。倉場侍郎於歲底將挂欠丁名幫次匯行造冊,送部査考。 |
143 | 《漕運全書》。一,挂欠漕糧舊例,先在坐糧廳追比數月,倉場銷算題參。千石以上者,送法司追比,千石以下者,發漕司追比。勒限一年,不完,倉場發南追比,再限一年追完。康熙五十四年題定。弁丁挂欠,嗣後免其留通追比,令倉場將欠糧旗丁,拏交運官,即行發南追賠。挂欠米石,限次年搭運赴通交納。如次年不行搭運,總漕照例題參。 |
144 | 謹按。挂欠例文在先,監守那移等項完贓減免例文在後,遂不免有參差之處。其限期若干日,並未敘明處分。例雲按刑律,系以一年為限。而限內全完,應治何罪,是否酌減,亦未敘明。 |
145 | □以上二條,均系康熙年間舊例,與現行例多不符合。而漕運全書,又以千石上下分別追比,均屬彼此參差,且與收糧違限律意無渉。應與下一條均修改詳明,仍移轉解官物門內。 |
146 | 收糧違限 一,同幫運丁將赤貧無頼之丁混行互結,以致挂欠者,將本丁應賠五分半之內,互結各丁攤賠一分,其餘令本丁賠補。 |
147 | 此條系康熙五十年,戶部議准定例。原載轉解官物門內,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
148 | 謹按。本丁既系赤貧無頼,從何賠補,上條有仍著總漕等官賠償之語,似應修並為一,並與上二條均應修改,移於轉官物門內。 |
149 | □舵工侵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見轉解官物,應參看。 |
150 | 收糧違限 一,凡兵役有應輸之糧,抗玩不納者,該州縣即將未完錢糧數目開明,移令所轄衙門,著本管官弁照數追完,移交州縣。如不實力催追完解,即照州縣催徵錢糧未完分數律議處。其上司書役有抗糧不納者,該州縣一面詳報上司,一面嚴行拘拏,革役追比。如上司有阿庇袒護,州縣有瞻徇等弊,均應照例議處。 |
151 | 此條系雍正六年戶部議准定例。 |
152 | 謹按。與戶部例略同。 |
153 | □上言舉監人等,此言兵役,皆與齊民不同也。 |
154 | 收糧違限 一,凡紳衿所欠分數,各州縣逐戶開出,另冊詳報,指名題參。無論文武鄉紳,進士舉人、生員並貢監,及有頂帶人員,已任未任,倶按未完分數。已任者革職,未任者革去頂帶衣衿,按例枷責治罪。如州縣不行另冊詳報,別經發覺,交部議處。 |
155 | 此條系雍正六年,戶部議覆奉天府尹王朝恩條奏定例,乾隆五年修例時,聲明此條無庸纂入,進呈後,奉旨仍行纂入。 |
156 | 謹按。應與上第一條修並為一。 |
157 | □與《戶部則例》徵收門各省紳衿地糧一條參看。見前。 |
158 | 再,此門所載,催科居其大半,徵收不及額處分亦嚴。國用攸關,不得不爾也。昔人謂撫字與催科相輔而行,後則專言催科,而撫字之意微矣 |
159 | 多收稅糧斛面:巻首 |
160 | 凡各倉收受稅糧,聽令納戶親自行概,平斛交收,作數支銷。依例准除折耗。若倉官斗級,不令納戶行概,踢斛、淋尖多收斛面者,杖六十。若以附餘糧數計,贓重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提調官吏知而不舉,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
161 |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定。 |
162 | 條例 |
163 | 多收稅糧斛面 一,各處倉糧,毎石收耗米三升,査盤之時,計守支年分,毎年毎石,准開耗一升,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糧已減盡,照例於正糧內遞開一升,准作耗糧,此外若有侵盜者,方照律例問罪。 |
164 |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
165 | 多收稅糧斛面 一,社倉捐谷,聽民自便,不得繩以官法。違者,以違制論。 |
166 | 此條系雍正六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
167 | 謹按。社倉本系便民之事,繩以官法,恐有擾累,故禁之。然不藉官力,亦有不可行者,豪右之侵蝕把持,與吏役之勒索滋擾,其弊一也。 |
168 | □應與《戶部則例》參看。 |
169 | 多收稅糧斛面 一,凡社倉穀石,不遇荒歉借領者,毎石收息穀一斗,還倉。小歉借動者,免取其息。 |
170 | 此條系雍正七年,戶部議覆御史晏斯盛條奏定例。 |
171 | 通典曰,隋文帝開皇五年,長孫平奏令諸州百姓,勸課當社,共立義倉。唐太宗貞觀中,戴胄言,隨天下之人節級輸粟,名為社倉,蓋其事自隋始也。 |
172 | 謹按。此專為取息及免息而設,應與戶部及《處分則例》各條參看。 |
173 | 多收稅糧斛面 一,凡貢監生員中,富生上戶,定限五月完半,十月全完。如屆期不清,再展二月,以歲底全完為率。中、下貧生,定限八月完半,歲底全完。如屆期不清,中等,以開歲二月為率。下等,以開歲四月為率,務須全完。如逾限不完,即行詳革。革後全完,仍准開複。若委系赤貧無力,而尾欠僅屬分厘者,詳査明確,暫免詳革。准於秋收並入限年完半數內,帶征完足。 |
174 | 此條系雍正九年,乾隆元年並入定例。乾隆五年修例時,聲明此條無庸纂入,進呈後,奉旨仍行纂入。 |
175 | 謹按。收糧違限門內載明,次年四月奏銷以前為限,與此參看。似應修並於彼條之內。 |
176 | 多收稅糧斛面 一,在京、在外並各邊,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匪徒、跟子買頭、小腳歇家、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群,搶奪籌斛,占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欺凌官攅,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於本處倉場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號,發附近充軍。乾系內外官員,題參交部議處。如本犯罪止枷杖者,不行稟舉之花戶,杖八十。犯該軍罪者,花戶亦杖八十,在該倉門首加枷號一個月,均革役。 |
177 |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十九年改定。 |
178 | 《輯注》云,官員子弟,不分是否監臨官者,與光棍等,皆是不應入倉之人。跟官伴當人等,雖隨從入倉,亦不得占堆行概,打攪欺凌挾制,若有犯者,隨事摘引,故有杖罪以下,徒罪以上之分也。 |
179 | 謹按。挾詐運納軍民財物一層,與轉解官物門、漕糧起剝轉運一條參看。 |
180 | □鹽場稅務均有此等,亦應參看。 |
181 | 杖罪加枷、徒罪充軍,明例如此者甚多。鹽法門鹽場無稽之徒一條,匿稅門攪擾商稅一條,多乘驛馬門指稱勳戚大臣一條,白晝搶奪門,總甲快手人等一條,詐欺取財門,指稱內外大小官員名頭一條,盜賊窩主門,各處大戶家人佃僕一條,鬪毆門,凶徒因事忿爭一條,誣告門,旗軍陳告運官不法及奸徒串結衙門人役各一條,在官求索門,索取土官外國財物及科斂土官財物各一條,偽造印信描摸一條,詐假官門,詐冒皇親族屬及假充大臣近侍官員各一條,詐稱內使等官門,假差體訪一條,附記於此。例末一段,系專言在京各倉花戶知而不舉之罪,似應另列一條,或修並於下條例內亦可。 |
182 | 多收稅糧斛面 一,各倉花戶已經斥革,複在現充花戶身後影射把持,向關米之人勒索,得財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枷號兩個月。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徒三年。六兩至十兩,發邊遠充軍。十兩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照指稱掣批名色勒索例,擬絞監候。為從各減一等。如計贓重於從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親老丁單,不准留養。若甫經影射辦事,尚未得贓,即在該倉門首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現充花戶,有心容隱、朋比為奸者,均革役,與首犯同罪,其筲頭夫役及不應入倉人等,稱為花戶。身後辦事勒索得財者,均照前例問擬。如隨同花戶及身後辦事之人,知情分贓者,亦以為從論。至積年匪徒在倉滋事,仍照打攪倉場本例懲辦。 |
183 |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二十五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
184 | 謹按。此條專指在京各倉而言。向關米之人勒索一層,與下收支留難條例重複。轉解官?物門,結黨盤踞把持,積年吃倉分肥者,照打攪倉場例,加一等。此處之積年匪徒,與上條所云正是一類,亦即積年吃倉者也。此處均不加等,似嫌參差。 |
185 | 各倉管事之人,謂之花戶,未知起於何時。收支留難門亦祗言書役人等,並無花戶字樣,是否起於嘉慶年間,記考。然自定有此例以後,花戶舞弊之案層見迭出。伊等積年盤踞,世代相傳,倉務皆為其把持,幾成牢不可破之勢。近數十年來,此輩亦迥異從前,其殆物極必返之理乎。 |
186 | 隱匿費用稅糧課物:巻首 |
187 | 凡送本戶應納稅糧課物,及應入官之物,而隱匿費用,不納或詐作損失,欺罔官司者,並計所虧欠物數,,准竊盜論。免剌。其部運官吏,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
188 |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改定。 |
189 | 條例 |
190 | 隱匿費用稅糧課物 一,石壩大通橋設立經紀剝船,轉運京倉糧米,倉場及坐糧廳各差妥役,沿閘稽査,如剝船回空搜査無米藏匿者,其掣欠仍責經紀賠補。若船底搜出有米藏匿,即將掣欠之米,令船戶代役、照數攤賠。枷責革役。其失察之經紀一並責懲。 |
191 |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
192 | 謹按。專為剝船匿米而設。 |
193 | □此船戶代役攤賠之例,亦經紀等掣欠之例也。似應移並於彼門。 |
194 | □並與《戶部則例》參看。 |
195 | 攬納稅糧:巻首 |
196 | 凡攬納稅糧者,杖六十,著落赴倉納足。再於犯人名下追罰一半入官。 |
197 | ○若監臨主守攬納者,加罪二等。。 |
198 | ○其小戶畸零米麥,因便湊數,納糧人戶處附納者,勿論。 |
199 |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
200 | 條例 |
201 | 攬納稅糧 一,凡內府錢糧及內外倉場糧草,各處軍需等項,不拘起運存留,但有包攬誆騙銀一百兩、糧二百石以上,不行完納,事發責限三個月以內完納者,照常發落。過期不完者,盡其財產賠納,發近邊充軍。各邊武職主使家人、伴當、跟隨交結人員,挾勢攬納作弊者,參問究擬,聽使之人,仍照前例問擬。 |
202 |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 |
203 | 《戶部則例》。地方應納地丁銀兩稅糧,如貢監生員借儒戶、官戶名目包攬侵收入己者,照常人盜倉庫錢糧律擬罪。包攬而尚無拖欠者,八十兩以上,照不應為律,斥革治罪。八十兩以下,照攬納稅糧律定擬。仍令照數納足云云。 |
204 | 謹按。禮部例同。 |
205 | □刑例並無此條,似應添入。 |
206 | □銀一百、糧二百石並舉,系明時通例,今不然矣。照常發落未明。 |
207 | □似否照本律擬杖,記考。 |
208 | 攬納稅糧 一,內外各處收受草束,若兜攬之徒,恃強將不堪水濕小草充數,囑托監收官員收受者,拏送問罪,枷在本處倉場門首,三個月發落。 |
209 |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起處原作京通並馬房倉場等處。雍正三年奉御批改定。 |
210 | 虛出通關朱鈔:巻首 |
211 | 凡倉庫收受,一應系官錢糧等物,不足,而監臨主守通同有司提調官吏,虛出通關者,計所虛出之數,並贓皆以監守自盜論。 |
212 | ○若委官盤點錢糧,數本不足,扶同申報足備者,罪亦如之。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
213 | ○其監守不收本色,折收財物,虛出朱鈔者,亦以監守自盜論。納戶知情,減二等,免刺。原與之贓入官。不知者,不坐。其贓還主。 |
214 | ○同僚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不知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
215 |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
216 | 條例 |
217 |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州縣倉庫錢糧,責成知府、直隸州知州嚴行盤査,於毎年奏銷時,出具所管州縣倉庫實貯無虧印結,造冊申詳保題。仍令不時盤査,一有虧空,無論幾時察出,立即列掲請參,免其治罪、分賠。如知府、直隸州知州通同徇隱,別經發覺,將知府、直隸州知州革職離任。先於本犯名下著追,勒限三年。如果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無論侵那,倶著落知府、直隸州知州獨賠。如止盤査不實,不行掲報,審系州縣侵欺,將知府、直隸州知州照失察侵盜本例議處,免其分賠。審系州縣那移,亦先於本犯名下著追,勒限三年,如果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責令知府、直隸州知州分賠一半。如知府、直隸州知州査出虧空,掲報司道,司道不即轉掲,及司道已經轉掲,督撫不即題參,許知府、直隸州知州竟掲部院,將不轉不參之督撫、司道議處,著令分賠。如督撫、司道明知州縣虧空,不即報參,反為設法彌補,於本犯勒追限滿之日,著落督撫、司道分賠,仍交部照例議處。 |
218 | 此條系康熙年間定例,原載給沒贓物門,乾隆五年移入此門,並將康熙四十四年、五十九年,雍正六年先後定例匯纂増刪,道光九年増修。 |
219 | 謹按。此條與《戶部則例》同。似應點明侵盜二字,將第二層無論侵那一語及第三層自如止盤査不實至分賠一半等語,全行刪去,修改明晰,列為一條。下條再將失察侵盜,不行掲報者,分出另為一例,那移免其分賠者另為一例,較覺分明。列掲請參,州縣虧空免議,徇隱州縣,著落獨賠,盤査不實,不行掲報。獨非徇隱乎。再此處明言失察,例內並未將失察二字列入,止雲盤査不實,不行掲報,殊未明晰。 |
220 | □那移罪輕,侵盜罪重,失察侵盜之知府議處,免其分賠。失察那移之知府,反令分賠一半,似未允協。且此條原例,止令分賠,並無處分,下條添入革職勒限著追之文,又有三限不完,不准開複,仍著落追賠銀兩之語,較失察侵盜之案,辦理反嚴。 |
221 | □再此段系雍正六年定例。乾隆十六年又有那移等項,止將該員擬罪著追,不必概令上司攤賠之例,系欽奉諭旨纂定。則失察分賠之例,即不得複行引用。爾時未將此層刪除,以致彼此抵牾。 |
222 | □通同徇隱,是否指已經出結而言。其未經盤査,出結之時即行發覺,自應以失察論矣。例內盤査不實,不行掲報,不以徇隱論,未知何解。或系盤出情弊尚未出結,亦未掲報,是以與失察一體同論。若盤査不實,已經出結,尚得謂之失察乎。從前虧空之案,有將數多者畫出,作為那移,數少者作為侵吞,故嚴定條例所以防此弊也。 |
223 |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州縣侵那虧空,審明確系知府、直隸州知州徇隱,應著落獨賠之項,將徇隱之知府、直隸州知州革職離任。其州縣虧空銀米,仍依侵那等贓年限,先於本犯名下盡數著落嚴追。一年限內全完。除侵盜之案,照監守自盜本例,分別年限完繳數目辦理外,若系那移之項,至二萬兩以上者,本犯照例釋免。未至二萬兩者,本犯照例准其開複。其徇隱之知府、直隸州知州,亦一體准其開複。如二限、三限補完者,本犯照例分別減等發落。若三年限滿不能完足,本犯照現在未完之數治罪,査實果系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著落徇隱之知府、直隸州知州獨賠。勒限一年完補。若能於限內全完,准其開複。限滿不完,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二限內賠補全完,照伊原職降一級調用。如二限內完不足數,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三限內全完,照伊原職降二級調用。三限既滿之後,雖照數賠補全完,亦不准其開複。 |
224 | 此條系乾隆五年修例時,以此即第一條奏銷例內獨賠之知府勒限嚴追之例,其照刑律監守自盜本犯勒限三年之處,已於前條改定,此條自應為分晰,因照原例修改。嘉慶十九年改定, |
225 | 謹按。此專指徇隱之府州獨賠而言。革職勒賠,即所以治其徇隱之罪也。一年限內全完者,准其開複,二三限內全完者,分別降調,限滿,雖照數全完,不准開複,已足蔽辜,是以並不科罪。原其代人徇隱,究與自行侵虧不同也。後又定有分別科罪之例,未免太嚴,似亦應照上條修改。專言侵虧,不必牽及那移一層,以免混淆。律既分列兩門,而例仍一體同科,亦嫌未協。再直隸州亦有經徵錢糧,如有侵那徇隱之該管道,是否照此辦理之處,戶部例有專條,刑例無。 |
226 | 處分例,州縣侵欺錢糧,府、州扶同出結者,盡數賠補,分別全完、不完為一條。州縣侵欺錢糧,府州失於覺察,分別全完,不全完為一條。道員徇隱、失察為一條。州縣那移錢糧,府、州扶同出結,盡數賠補為一條。道員另為一條,似較明晰,應參看。 |
227 | 虛出通關朱鈔 一,各府倉庫錢糧,於毎年奏銷時,責成各該道盤査,直隸州錢糧,責成分巡道盤査。糧驛道錢糧,責成布政使盤査。藩庫錢糧,該省有總督者,督撫會同盤査。無總督者,巡撫盤査。其總督有管轄兩三省者,或隔二三年,或隔三四年,於題明巡査地方事情之便,會同盤査。出具印結,於奏銷本內一並保題。儻有扶同徇隱,及盤査不實,不行掲報,倶照州縣倉庫例行。如有抑勒、那借、濫動,以致虧空者,許據實通詳掲送各部院奏聞,嚴加議處,責令賠補。 |
228 | 此條系乾隆五年修例時,以前條已將盤査州縣倉庫之例詳載,則司、道、府、州盤査之例,亦應備列於後。雍正五年刻本,皆未經加載,因將現在遵行各條匯纂為例。 |
229 | 謹按。上條專言盤査州縣倉庫錢糧,而未及別衙門,故另立此條,與《戶部則例》同。 |
230 | □戶部例又有州縣等倉庫錢糧實存數目。毎三月申報一次一條,刑例無。 |
231 | □照州縣倉庫例行,亦應分別通同徇隱及盤査不實,著落獨賠分賠矣。 |
232 | □藩庫錢糧一層,系雍正元、二年定。 |
233 |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州縣那移虧空,審明系知府、直隸州知州不行掲報,應著落分賠之項,將知府、直隸州知州革職。其虧空銀米,仍依那移虧空年限,先於本犯名下盡數著落嚴追。一年限內全完,將本犯及不行掲報之知府、直隸州知州,倶照例准其開複。二限、三限補完,本犯照例分別發落。若三年限滿不能完足,本犯仍照原擬治罪。査實果系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無論侵那,著落不行掲報之知府、直隸州知州分賠五成,其餘五成,著落失察道員分賠二成,藩司分賠二成,巡撫分賠一成。其知府、直隸州知州分賠銀兩,勒限一年完補。限內全完,准其開複。不完,再限一年補完,若能於二限內全完者,准其開複。於補官日罰俸一年。如二限內完不足數,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三限內全完者,照伊原職降一級調用。如三次限滿不完,不准開複。未完銀兩,仍著落追賠。至巡撫司道,分賠銀兩,均照代賠例銀,按銀數多寡分年完繳。儻有兩案著賠,准將前案銀兩依限繳完,再行續接追繳。 |
234 | 此條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修改,道光七年改定。 |
235 | 《戶部則例》庫藏門,分成賠補二條可與此互相發明,一,州縣虧空銀米,無論侵那,査明實系家產盡絕不能完交者,將未完銀數,作為十分,照例著落不行掲報之知府,分賠五成。其歸入無著項下之五成,令失察之道員分賠二成,巡撫分賠一成,均照代賠例,按限銀數多寡,分年完交。若有兩案著賠,前案銀兩依限交清之後,再行按續完交。按此條與刑律同。一,直隸州虧空倉庫,限滿無完,作為十成,該管道員,照知府例,分賠五成。藩司分賠二成,巡撫分賠一成。其餘二成,歸入無著項下完結。 |
236 | □按此條刑例所無。 |
237 | 謹按。此專言那移一項,欺侵並不在內。那移出納門,追賠拖欠各項銀兩,分別銀數,按限完交。此例不分銀數多寡,統限三年追完。《戶部則例》則云,按銀數多寡,按年完交,與彼門內所載,八旗直隸應交欠項人員,如事屬因公,核減分賠、代賠一條相符。刑例此條,未將按銀數多寡二層列入,而彼條又祗言拖欠各項,並未添入分賠代賠字樣,遂不免彼此參差,不如《戶部則例》之明顯。似應刪改為,州縣侵虧,知府並非徇隱,止系盤察不實,不行掲報及失於覺察者,將知府革職離任云云。仍刪去那移一層。 |
238 | □其虧空銀米,先於本犯名下盡數著追。限滿不能完足,査實果系家產全無,將未完銀米確數,著知府云云。 |
239 | □府州分賠即系那移之項,與徇隱案內獨賠之項不同。 |
240 | □下又云,無論侵那,似未明晰。 |
241 | □此處按成分賠,與前條不符。分別開複、降調之處,亦與上條互相參差。 |
242 | □未完銀兩仍著追賠,並無治罪之語,與下條亦屬不符。 |
243 | □戶部例,知府分賠一半,其餘一半,入於無著項下完結,而分成賠補條下,又載明令司道、巡撫按成分賠,亦與此例相同。 |
244 |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順天府所屬二十五州縣衛錢糧事件,倶令該府尹稽察,仍於報銷時,直督會同府尹互相査核,列銜具題。其督征完欠分數考成,與直督一例辦理。 |
245 | 此條系乾隆十三年,戶部欽奉上諭議定條例。 |
246 | 謹按。此條專為順天錢糧,府尹會同直督具題而設,至刑名事件,向歸直督具題,而例無專條,似應補入。 |
247 |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新舊交代,如果米穀收存不愼,官物遺失不全,立即掲報題參。於舊官名下著追。如已經後官接受出結,米穀霉變、官物短少,著落接任出結之官按數賠補。 |
248 | 此條系乾隆二年,戶部會同刑部遵旨議准定例。 |
249 | 謹按。此交代之所以不易出結也。與那移門州縣交代一條參看。 |
250 | □《戶部則例》,庫藏門盤査條。典守倉庫錢糧官物,於接收交代後,有霉變失少者,即著落接收交代官及徇庇之上司,按數分賠。不得因霉失數多,攤派舊任官賠。 |
251 | □交代各條,《戶部則例》言之最詳,亦應參看。 |
252 |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該年奏銷錢糧,各上司照例盤査出結外,再將各屬現年已征一切正耗、雜項、錢糧、穀價等銀,一體清査,如無缺少,一並出具結狀,申送督撫査核。如有那移抵飾,據實掲參。該管上司扶同徇隱,照例參處。其知府有經徵之項。盤査道員,亦照守牧盤察州縣之例,一體査辦。各省督撫於奏銷錢糧清査司庫時,將本年新收各項錢糧一並盤査,聲明並無那新補舊情弊,出結保題。 |
253 | 此條系乾隆十三年,戶部議准湖北巡撫彭澍葵條奏定例。 |
254 | 謹按。此為防那新掩舊情弊而設。 |
255 | □甲年錢糧,例應乙年五月奏銷。而乙年已經開徵,遇有舊糧拕欠,規避處分,那新掩舊事所不免,故定立此例。然既恐那新掩舊,似應移入那移門內。 |
256 |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各省虧空案件,審系侵貪入己者,本犯無力完交,令該上司等分賠。其那移及倉穀霉變等項,祗將該員擬罪著追,不必概令上司攤賠。 |
257 | 此條系乾隆十六年,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
258 | 謹按。與第一條例文不符,應參看。 |
259 | □上條例文在先,此條在後,且系奉旨纂定,自應將上條刪改畫一。爾時未經改正,以致披此參差,反有高下其手之弊。 |
260 | □此後分賠代賠之例,仍不一而足,均不照此辦理,吏、戶等部,亦各有專條,倶與此例互相參差。然例文愈嚴,而分賠代賠者愈少,亦具文耳。 |
261 | 虛出通關朱鈔 一,各省督撫,毎於年終,將所轄屬員內通行査察,有無虧空之處,據實匯奏。 |
262 |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
263 | 謹按。《戶部則例》同。 |
264 | □匯奏後,如有虧空若何議處,例無明文,自應仍照前例參辦矣。 |
265 | 虛出通關朱鈔 一,各省屬官虧空,上司明知故縱者,令徇隱之上司各賠一分。 |
266 |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査州縣虧空錢糧,上司有分賠之例,蓋因或系徇隱於平日,或由疏忽於盤査,故令賠補。且慮本犯業已花銷,無力全完,若非上司分賠,則錢糧終無著落,然不過追足原虧之數而止,今照此例,州縣虧空一千,上司各賠一千。州縣虧空一萬,上司各賠一萬。知府所屬或數縣,或數十餘縣不止,至督撫司道則統轄全省,若遇有虧空令其逐案照數全賠,力有不能,於錢糧終屬無益。現經河南巡撫尹會一奏請停止,此條無庸纂入。黃冊進呈後,奉旨仍行纂入。 |
267 | 謹按。戶部例同。 |
268 |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知府、直隸州知州失察屬員虧空,及本犯實系因公那移者,仍照原例辦理外,其知府、直隸州知州通同徇隱州縣欺侵倉庫錢糧者,著落代賠之項,若三限已滿,尚未賠完,該督撫取具家產全無印甘各結保題,即將革職代賠之知府、直隸州知州,按其已未完交分數治罪。以十分為率,如未完之數在五分以內者,杖一百。至六分者,杖六十,徒一年。毎一分加一等,十分無完者,杖一百,徒三年,均不准納贖。如能依限賠完,仍照例准其分別開複、降調。 |
269 | 此條系乾隆十五年,欽奉上諭議定條例。此專指虧空而言,原載那移出納門,咸豐二年移改。 |
270 | 謹按。屬員虧空徇隱之上司,例止勒限追賠,並無治罪之文,以贓未入己,無從計算科罪也。若以屬員侵虧之數,科該上司以入己之條,似屬未協,故罪止於革職責賠。此例於限滿未完之後,加重擬徒,是原例已重,此例又加嚴矣,殊未平允。 |
271 | □再代賠之贓,如統計一萬,已完過五千,未完仍在五分,自應照此例擬杖一百。儻統計系一千、二千已完過四百及七八百,未完者尚在六分以上,即應擬徒。或十分無完,雖贓數較少,亦擬滿徒,尤未平允。 |
272 | 再爾時侵虧之案,辦理最嚴,本員因此伏法者甚多,即分賠獨賠之上司,如限滿不能完交,即分別擬徒,立法最為嚴曆。嘉慶四年改章以後,非特本員並無死罪,即分賠代賠之例,亦倶成具文矣。即有奏明按限監追者,而倶系通融辦理,本人非特不在監獄,久之亦並不在本省,官款悉化為烏有。本門所載各條,從無引用者,物極必反,其理然也。 |
273 | 附餘錢糧私下補碼:巻首 |
274 | 凡各衙門及倉庫,但有附餘錢糧,須要盡實報官,明白正收作數。若監臨主守,將増出錢糧私下銷補別項事故虧折之數,瞞官作弊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 |
275 | ○若內庫收受金帛,當日交割未完者,許令附簿寄庫。若有餘剩之物,本庫明白立案正收,開申戶部作數。若朦朧擅將金帛等物出外者,斬。守門官失於盤獲搜檢者,杖一百。 |
276 |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
277 | 私借錢糧:巻首 |
278 | 凡監臨主守,將系官錢糧等物,,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者,雖有文字,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其非監守之人借者,以常人盜倉庫錢糧論。。 |
279 | ○若將自己對象抵換官物者,罪亦如之。。 |
280 |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修改。 |
281 | 條例 |
282 | 私借錢糧 一,凡管民地方官員,借用官銀,初次逾限不能完者,即令離任,限一年還完,開複。若限內不完,革職。著落家產還完。旗員交與該旗催追,漢宮交與該督撫催追。 |
283 | 此條系康熙四十六年,刑部議准定例。 |
284 | 謹按。私借官錢糧,律有專條,此例特為一年還完,准予開複而設。與那移正自相類,第那移之項,均指還充官用,不入己而言。若因私事借用官銀,似當有別。 |
285 | □《處分則例》略同。 |
286 | 私借錢糧 一,凡州縣、衛所虧空錢糧,如果民欠未完,捏報全完,或私自借給百姓倉糧,其私借錢糧之員及捏報官員,應照虛出通關、朱鈔律,計所虛出之數並贓,皆以監守自盜論。其實在民欠民借,仍著落原借欠之人完納。其那移錢糧有項可抵者,即令接任官催征補項。若捏報、私借、那移之項,該員情願一年內代民全完者,准其複還原職。 |
287 | 此條系康熙五十六年,戶部議准定例。 |
288 | 謹按。此例亦因其並未入己,故仍准開複也。 |
289 | □那移另是一項,與借欠無干。 |
290 | □定例之意。本為虧空案多,錢糧不能完結而設,故於虧空項內摘出民欠民借及那移等項,分別言之,原其與侵盜不同故也。 |
291 | 私借錢糧 一,府州縣春間借出倉穀,秋收後勒限徵比,務於十月中全完,造具冊收,送戶部査核。如有紳衿及牙行、蠹役,將家人、佃戶姓名影射,零星領出入己,積至二、三十石者,紳衿斥革,牙行、蠹役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倶照追入倉。其代為造冊之鄉保地方,有無受贓,分別治罪。該管上司不行掲參,交部議處。 |
292 | 此條系雍正五年,戶部議覆河南總督田文鏡奏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
293 | 謹按。此專為出借倉穀而設,本為出陳易新,遂致諸多流弊。始則弊在紳衿、牙行人等,近則弊不在紳衿,而在官府矣。 |
294 | □紳衿等黜革、枷責,與《戶部則例》同。惟戶部例,有吏胥捏領,州縣失察者,所領米各著落州縣賠還,仍照例議處,刑例無。 |
295 | □又《戶部則例》,常平倉穀,毎歲春借秋還,嚴禁州縣毋許按戶勒派、克扣、浮收,及常平各倉出借、平糶各事宜,備極詳晰,應參看。《處分則例》,糶借倉穀各條,亦應參看。 |
296 | 私借錢糧 一,虧空人員,除査明家產盡數追賠外,如有屬員借支、借領及同官那借,出有印領者,將所有借欠之項,責令追還,以抵該員虧空。仍分別議處。至平日債負,或幫助親友及同官私借,雖有文約、書札、記簿,並無印領,止許自行取討。若混請開抵虧空者,無論遠近年分,概不准行。仍將本人照圖頼、誣扳治罪。地方有司聽從開抵,妄拏無辜追比者,照故勘平人律治罪。受賄得贓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因規避處分,指引開欠者,承追官照借端將親族濫行著落追賠例問擬。該管上司官,交部分別議處。 |
297 |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御史福徳條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
298 | 《戶部則例》完欠門,官員一切應賠庫項,開欠抵追,如所開之欠,査明實系公帑,其借欠之人當日具有借欠印領者,應照數追還。並將借欠之員,分別議處。若系平日私債、或系己資幫助親友,以及同官私借,雖有文約,並無印領者,無論遠年近年,有無確據,一概不准私抵。 |
299 | 謹按。此開抵欠項,分別公私之例。 |
300 | □照圖頼誣扳例,即系隱瞞入官家產第一條例文也。第彼條祗雲從重治罪,亦未敘明。 |
301 | □借端將親族濫行著追,系照違制律,亦見彼門,均應參看。 |
302 | 私借錢糧 一,凡遇地方荒歉,借給貧民米石穀麥,或開墾田土,借給牛具籽種,以及一切吏役、兵丁人等辦公銀兩,原系題明咨部,行令出借,儻遇人亡產絕,確査出結,題請豁免。如有捏飾侵漁,以及未經報明,私行借動者,即行題參,按律治罪。 |
303 | 此條系乾隆元年,戶部會同刑部,遵旨議准定例。 |
304 | 謹按。此分別豁免之例。 |
305 | 私借錢糧 一,凡支銷錢糧,均有一定款項額數,如有違例開銷、著落擅動濫給之員賠補。儻上司官因為數繁多,一人不能歸結,派令屬員公捐還項。或逼令接任官按股分賠,將抑勒之上司官,照例治罪。 |
306 | 此條系乾隆元年,戶部會同刑部,遵旨議准定例。 |
307 | 謹按。此分別不應追繳等項,防攤派之弊也。 |
308 | □應治何罪,並未敘明。 |
309 | 私借官物:巻首 |
310 | 凡監臨主守,將系官什物、衣服、氈褥、器玩之類,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過十日,各坐贓論、減二等。若有損失者,依毀失官物律坐罪,追賠。 |
311 |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改定。 |
312 |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
313 | 讀例存疑卷十四 前巻 次巻 |
314 | 戶律之六 倉庫下 |
315 | 那移出納 |
316 | 庫秤雇役侵欺 |
317 | 冒支官糧 |
318 | 錢糧互相覺察 |
319 | 倉庫不覺被盜 |
320 | 守支錢糧及擅開官封 |
321 | 出納官物有違 |
322 | 收支留難 |
323 | 起解金銀足色 |
324 | 損壞倉庫財物 |
325 | 轉解官物 |
326 | 擬斷贓罰不當 |
327 | 守掌在官財物 |
328 | 隱瞞入官家產 |
329 | 那移出納:巻首 |
330 | 凡各衙門收支錢糧等物,已有文案勘合,若監臨主守不正收正支,那移出納,還充官用者,並計贓,准監守自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 |
331 | ○若不給半印勘合,擅出權帖,或給勘合,不立文案放支,及倉庫不候勘合,或已奉勘合,不附簿放支者,罪亦如之。 |
332 | ○其出征鎮守軍馬經過處,行糧草料,明立文案,實時應付,具數開申,合乾上司准除,不在擅支之限,違者,杖六十。 |
333 |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
334 | 條例 |
335 | 那移出納 一,上司逼勒所屬那移庫銀,本官自行首告者,審實,上司照貪官例治罪,下屬免議。逼勒至死者,家屬赴控上司,如不行准理,許赴通政司鼓廳衙門具告。審實,以逼勒至死之上司抵罪。不行准理之上司,革職。 |
336 | 此條系雍正三年,以康熙年間吏部例內,有上司逼勒所屬那移庫銀一條,作為條例増入。 |
337 | 謹按。逼勒那移,應分別饋送及辦別項公務,此雲照貪官例,則勒令饋送矣。似應點明。 |
338 | □從前赴通政司鼓廳呈告者最多,近則並無此事矣。 |
339 | □吏部《處分則例》,系在京衙門,並無通政司字樣,餘略同。 |
340 | 那移出納 一,凡那移庫銀五千兩以下者,仍照律擬雜犯、流,總徒四年。其那移五千兩以上,至一萬兩者,擬實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准折贖。若那移一萬兩以上,至二萬兩者,發近邊充軍。二萬兩以上者,雖屬那移,亦照侵盜錢糧例擬斬監候。統限一年,果能盡數全完,倶免罪。其未至二萬兩者,仍照例准其開複。若不完,再限一年追完,減二等發落。二年限滿不完,再限一年追完,減一等發落。若三年限滿,不能全完者,除完過若干之外,照見在未完之數治罪。 |
341 | 此條系康熙三十九年,直隸巡撫李光地奏請,並雍正二年刑部議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
342 | 謹按。定例之意,蓋恐以侵為那,及以多者作為那移,少者作為侵欺,故嚴立專條。惟那移究與侵欺不同,那移律准監守自盜論,並無死罪。例以為數過多,至二萬兩以上者,即擬斬罪,與稱准者罪止滿流之律意不符。然其實限內全完,即准免罪,則又大有區別。至五千兩以下仍擬總徒,二萬兩祗擬軍罪,則較監守律又寛矣。總因其未經入己而原之也。 |
343 | 那移出納 一,州縣虧空題參時,一面於任所嚴追,一面行文原籍,將伊家產嚴査存案。如任所無完,即變價補完。若承追地方官不行査出,交部照例議處。 |
344 | 此條系雍正元年,戶部議覆右通政錢以塏奏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
345 | 謹按。此門專言那移之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