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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讀例存疑卷十     前巻 次巻

《11-讀例存疑卷十     前巻 次巻》[View] [Edit] [History]

1 以未成婚論。如婦女不甘失節,因而自盡者,期功以下卑幼及疏遠親族,仍照本例,分別斬絞監候,緦麻尊屬尊長亦擬絞監候。期功尊屬尊長,發近邊充軍。若已成婚,而婦女因他故自盡者,仍依圖財強嫁問擬,不在此例。娶主知情,同搶及用財謀買者,各減正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如因家貧不能養贍,或慮不能終守,勸令改嫁,並非為圖財圖產起見,均仍照強嫁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2 此條系乾隆六年,安徽巡撫陳大受題強賣伯母之董宮一案,附請定例。與搶奪路行婦女原系一條,後將下一段摘出另為此例。嘉慶六年修改。
3 謹按。此伯叔姑是否無論出嫁在室尚未分明,期功擬斬,緦麻擬絞,究有分別。
4 □此處兄妻以尊長論,則弟妻自應以卑幼論矣。第鬪毆門內,毆兄弟妻至死均以凡論,與此不符。
5 □既雲期功卑幼,則大小功兄妻均在其內矣。緦麻兄妻似不在內。下緊接緦麻卑幼,並無服親屬云云,則緦兄之妻,亦包舉在內矣。小功,緦麻兄弟之妻,律皆無服,是否可作尊卑論斷,抑仍照凡人定擬。若以夫之服制為斷,凡系尊長之妻即為尊長,系卑幼之妻即為卑幼,則搶賣緦麻侄婦致令自盡,即應擬絞,搶賣大小功弟妻致令自盡,反應擬軍,不特情罪大不允協,且與上文僅止搶賣而未釀命者,亦屬參差。再故殺緦侄之婦,罪止擬絞,故殺兄弟之妻,無論期功,均應擬斬。今搶賣致令自盡,較故殺情節為輕,而以緦麻及期功強分生死,殊未平允。再如緦麻姉妹出嫁,即降為無服,又當如何酌斷。
6 □例末小注云云,系指別於圖財而言。即系居喪嫁娶門內,孀婦自願守志例文注腳,似應將此二條修並為一。先敘圖財嫁賣罪者,下再敘,如因家貧不能養贍,強嫁云云,然上層罪名頗重,似應再行核減。
7 □董宮之案,原奏以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例內,已有擬絞明文,因系期親尊屬,是以加重擬斬。至強娶之案,均屬凡人,除強奪良人妻女奸占為妻妾者,已有擬絞正條。其中途奪回未及奸污者,亦有擬流正例外,若已被奸污而本婦自盡者,應照強奸已成本婦羞忿自盡例,擬斬監候。未被奸污而本婦羞忿自盡者,應照強奸未成本婦羞忿自盡例擬斬監候。亦經分析,毋庸另議科條云云,是強賣與強娶,原奏系屬並舉,且有或系貪色,或系圖財,厥罪維均之語,則商同親屬強娶,致婦女不甘失節,因而自盡者,豈得量從末減。改定之例,嚴於責親屬,而寛以恕娶主,似嫌未協。
8 □且此例重在謀占資財,尤重在搶奪,其雲疏遠親屬者,即照凡論之意也。凡由本婦家搶出嫁賣,除期親尊屬外,其餘倶絞罪。若貪圖聘禮,則娶主一邊起意者居多,乃親屬概擬重罪,強娶者反減正犯罪一等,而置同搶及奸污之情於不問,殊與原奏不符。査本婦之自盡既由於奸污,謀娶者又系知情同搶,坐以為首之罪,亦屬應得。況用強求娶,逼受聘財,因而致令自盡者,尚擬軍罪,豈有自行奸污反減親屬一等之理。乃親屬則科罪從嚴,而娶主則曲意從寛,未知何故。卑幼尚可言也,尊長則情理難通矣。尤可異者,圖財者系疏遠親屬等項,強娶者即應擬流,圖財者系期功尊長,強娶者則祗擬徒,又何理也。
9 □謀占資財貪圖聘禮,用強搶賣期親伯叔母或大小功伯叔母,均擬斬候,胞姑出嫁降服仍系大功,擬以斬候,尚無出入。小功姑出嫁則降服緦麻矣,毆死不問立決,強賣不問斬候,亦系情通理順,若胞姉出嫁降服,仍大功也,大功姉出嫁降服,亦小功也,毆死仍應斬決,強嫁不照伯叔姑擬斬,其義安在,此不可解者也。
10 □緦麻姑姉出嫁,即降為無服,以有服尊長論,強賣應絞,以疏遠無服親族論,強賣亦應絞,罪名亦無出入。至緦麻侄女及妹出嫁,即降為無服,以緦麻尊長論,應附近充軍。以無服親屬論,應擬絞候,此罪名生死攸關,不可不詳愼者也。
11 □緦麻伯叔母,緦麻伯叔姑及姉皆為尊屬尊長,搶賣擬絞,所以別於期功也。期功卑幼搶賣兄妻,胞兄大小功兄皆是擬絞監候,而不言緦麻兄妻,惟期功兄妻,即以尊長論,則緦麻兄妻亦應擬絞矣。若以為無服,則疏遠者尤應擬絞。此擬罪之亦無參差者。尊長強賣卑幼,期功,緦麻均無死罪,以名分較尊,故寛之也。凡由胞妹,胞侄女,胞侄之婦至緦妹,緦侄女,緦侄之婦皆是。所最難引斷者,惟期功及緦麻等項弟妻耳。以凡人論,則應擬絞。以有服卑幼論,則應分別擬以滿流,充軍。是否照本婦之服定斷,抑或照律內服圖所載為准。弟妻小功,堂弟妻緦麻,餘倶無服,此尤不可不詳為酌核者也。
12 □婦女不甘失節因而自盡,緦麻尊屬尊長,擬斬監候,期功,近邊軍。小功侄女及妹之出嫁者,以小功論,則充軍,以緦麻論,則絞候。期功侄婦則充軍,緦侄婦則絞候。緦麻侄孫之婦亦絞候矣,似無區別。至死系緦麻弟妻,無論應否以尊長論,與凡人,均擬絞候,罪名尚屬相等。期親,大功弟妻按律圖科罪,一則小功,一則緦服,辦理已有參差。若小功弟妻則無服矣,究應如何定斷,礙難懸擬。生死出入,不可不愼也。例文至此,繁瑣極矣。乃愈繁瑣而愈窒礙,條例之不可増添也如是。
13 強占良家妻女  一,凡聚眾伙謀搶奪路行婦女,或賣或自為妻妾、奴婢及被奸污者,並聚眾伙謀於素無瓜葛之家,入室搶奪婦女,無論曾否媒說,一經搶獲出門,即屬已成。審實,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皆絞監候。知情故買者,減正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如圖搶入室,未將婦女搶獲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實發極邊煙瘴充軍。至因伙眾搶奪婦女,拒捕殺人者,無論已成未成,下手殺人之犯斬決梟示。幫毆成傷,從犯,不論手足,他物,金刃,均擬絞監候。其並未幫毆首從各犯,仍分別已未搶獲婦女本例問擬。家奴搶奪,伊主知情不首者,照知情故買治罪。該管官員不行嚴禁、査拏者,交部議處。領催總甲,杖八十。其有並非伙眾,但強賣與人為妻妾者,擬絞監候。若於素有瓜葛之家必實有戚誼者。方以瓜葛論。先經媒說未允,因而糾眾強搶者,仍按強奪奸占已未成本律例科斷如有拒捕殺傷人者,照搶奪殺傷人例辦理。
14 此例原系二條,一條乾隆六年,刑部會同九卿議覆安徽巡撫陳大受具題強買伯母之董宮一案,附請定例。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改。原載白晝搶奪門內,嘉慶六年移載本門,將二條修並為一。十九年,按此條例內,先經媒說未允,因而聚眾強搶,按強奪奸占本律科斷,系指於素有瓜葛之家而言。若素無瓜葛之家,雖曾經媒說在先,仍應以伙眾強搶本例,分別首從擬以斬決絞候。蓋狡詐之徒,稔知其家有女未字,意欲強搶,猶恐罪乾駢首,故令人先往說媒,明知其必不允從,然後糾眾搶奪,得以藉詞先經媒說,類圖避重就輕,而各省因例內有先經媒說之條,遂節刪素有瓜葛之句,曲為援引,以致搶奪頻聞,殊非戢暴安良之意。因於例內素無瓜葛之家,入室搶奪婦女之下,注明無論曾否媒說字樣,並於素有瓜葛之家句下,亦添注必實有戚誼者方以瓜葛論。改定此例。按此論頗覺允當,而仍添素有瓜葛一句,豈素有瓜葛者,遂無狡詐之徒耶。
15 謹按。以有無瓜葛分別科罪,似嫌節外生枝。蓋搶奪婦女,近於強劫,強盜得財,豈得亦以素有瓜葛論罪耶。
16 □入室未將婦女搶獲,與強盜未得財情事相同,問擬絞候科罪,反較強盜為重。
17 □律祗言強奪婦女奸占為妻妾者絞,而無聚眾搶奪明文。明例有搶奪婦女賣與他人,及投獻王府等罪名,然止為首擬絞,其餘並無死罪也。康熙年間,始有搶奪路行婦女,首斬立決,從絞監候之例,以其跡同強盜,故載搶奪門內。嘉慶六年,又定有聚眾入室,分別斬絞之例,並與前條均入於婚姻門內,遂致諸多混淆。平情而論,此等結伙成群直入人家,將婦女用強搶奪,與強盜何異。爾時不照強盜定擬者,以強盜為從,尚有情有可原發遣之例,是以將從犯定絞罪。未搶獲者,亦從嚴問擬絞候。情節與強盜相類,罪名則與光棍相同,自系從嚴懲辦之意。惟強盜分別首從,此條似覺過嚴。今強盜不分首從,此條又似覺從寛。且因為妻妾而搶,尚可入於此門,圖賣圖奸則大有分別矣,一體科罪,亦嫌未協。條例愈多愈不能畫一矣。《律例通考》云,按搶奪本律,系專指搶人財物而言,此條搶奪婦女,或賣或自為奴婢,與略賣人律內,伙眾開窯川販捆虜等類相仿,似應移入彼門。等語,不為無見。
18 □再,因搶奪婦女,以致殺傷人命,無論已成未成,起意之首犯,似應加重。此云並未幫毆首從各犯,仍分別已未搶獲婦女本例問擬,則為首而未幫毆,即不問斬梟罪名矣。致下手殺人者,斬梟,幫毆或傷者,絞候,未幫毆之首犯仍照本例,亦與各條不同。強盜殺人者,斬梟,搶奪及竊盜,臨時盜所殺人者,斬決。聚眾結拜抗官拒捕,各按本罪分別首從,擬以斬絞。
19 □聚眾奪犯殺差,不論是否下手,為首斬決。為從,下手傷重者,絞決。幫毆有傷者,絞候。
20 □劫囚拒殺官弁,為首及殺官之犯,均凌遲處死。幫毆有傷者,斬梟。隨同餘犯,斬決。犯罪拒捕殺差,為首斬決,為從分別絞決,絞候。應參看。
21 □再,賊盜門,結伙在途劫取人財者,謂之搶奪。明火持杖夜入人家打奪者,謂之強盜。搶奪科罪較輕,強盜則一律擬斬,似在途比入室為輕。此例在途與入室一體科斷,並無分別,未知何故。彼此參看,可知強盜搶奪,分別兩門之非是。
22 □此條無論婦女羞忿自盡,罪名自應照上條比附定擬矣。
23 □家奴及領催,總甲一段,似應刪去。
24 強占良家妻女  一,凡聚眾伙謀搶奪,曾經犯奸婦女已成,無論在途在室,首犯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為從幫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媒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圖搶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幫搶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九十,徒二年半。如婦女犯奸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証據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25 此條系嘉慶十年,山東巡撫鐵保咨,伙眾搶奪已經犯奸婦女,請照輪奸犯奸婦女例,分別定擬等因,纂輯為例。
26 謹按。誘拐之案,不因婦女曾經犯奸,量從末減。搶奪之案,乃因先曾犯奸,免其死罪。似未盡妥。下搶奪與販婦女條,首犯問絞監候,似可照辦。結伙入室搶奪婦女,其事類於強劫,與強奸婦女不同,似未便因婦女犯奸,稍貸搶奪者之罪。假如強劫犯奸婦女家財物,能不照良人一體科罪乎。
27 強占良家妻女  一,凡聚眾伙謀搶奪興販婦女已成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如圖搶未成,為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其有並非聚眾,但將興販婦女搶奪已成者,為首,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圖搶未成,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杖九十,徒二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八十,徒二年。如拒捕殺傷興販之犯,以凡論。若系本婦及本婦之有服親屬,均依罪人拒捕律科斷。
28 此條系道光四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琦善咨請定例。
29 謹按。犯奸與興販,均與良家婦女有別,似應修改一條,毋庸再為區別。
30 □犯奸婦女條內,並無並非聚眾一層。
31 娶樂人為妻妾:巻首
32 文武吏娶樂人妓者為妻妾者,杖六十,並離異。歸宗,不還樂工,財禮入官。若官員子孫應襲蔭者娶者,罪亦如之。注冊后蔭襲之日,照蔭襲本職上降一等敘用。
33 此條順治三年就明律改定,並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刪改。
34 僧道娶妻:巻首
35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女家主婚人同罪。離異。財禮入官。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以因人連累,不在還俗之限。不知者,不坐。
36 ○若僧道假托親屬或僮僕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論。以僧道犯奸,加凡人和奸罪二等論。婦女還親,財禮入官,系強者,以強奸論。
37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38 良賤為婚姻:巻首
39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女為妻者,杖八十。女家主婚人減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長知情者,減二等。因而入籍指家長言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丸十,妄冒由家長,坐家長。由奴婢,坐奴婢。各離異,改正。謂入籍為婢之女,改正覆良。
40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注釋,
41 出妻:巻首
42 凡妻於七出無應出之條,及於夫無義絕之狀,而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七出,無子、淫泆、不事舅姑、多言、盜竊、妬忌、惡疾,有三不去與更三年喪,前貧賤後富貴,有所娶無所歸而出之者,減二等,追還完聚。
43 ○若犯義絕,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情即已離,難強其合。
44 ○若夫無願離之情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其妻因逃而輒自改嫁者,絞監候。其因夫棄妻逃亡,三年之內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改嫁者,杖一百。妄各減二等。有主婚,媒人,有財禮,乃坐。無主婚人,不成婚禮者,以和奸,刁奸論。其妻妾仍從夫嫁賣。
45 ○若婢背家長在逃者,杖八十。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給還家長。
46 ○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妻妾奴婢同罪。至死者,減一等。財禮入官。不知者,主娶者言倶不坐。財禮給還。
47 ○若由婦女之期親以上尊長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至死者,主婚人並減一等。不論期親以上及餘親,系主婚人皆杖一百,流三千里。
48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
49 條例
50 出妻  一,妻犯七出之狀,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輒絕。犯奸者,不在此限。
51 此條系明令。
52 出妻  一,期約已至五年,無過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還者,並聽經官告給執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財禮。
53 此條系明令,雍正五年増修。
54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巻首
55 凡嫁娶違律,若由男女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姉及外祖父母主婚者,違律之罪獨坐主婚。男女不坐。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得減一等。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得減一等。至死者,除事由男女,自當依律論死。其由主婚人並減一等。主婚人雖系為首,罪不入於死,故並減一等。男女已科從罪,至死亦是滿流。不得於主婚人流罪上再減。
56 ○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歲以下及在室之女,雖非威逼亦獨坐主婚。男女倶不坐,不得以首從科之。
57 ○未成婚者,各減已成婚罪五等。如絞罪,減五等,杖七十,徒一年半,餘類推減。
58 ○若媒人知情者,各減男女,主婚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
59 ○其違律為婚各條稱離異改正者,雖會赦,但得免罪猶離異改正。離異者,婦女並歸宗。
60 ○財禮,若娶者知情,則不論已未成婚,倶追入官。不知者,則追還主。
61 此仍明律,其小注順治三年増修。原律,主婚人並減一等下,並無注語。乾隆五年,按此條首節,據廣匯全書云,至死者,事由男女,自當依律論死。若主婚人,雖系為首,罪不入於死,故並減一等,男女已科從罪,至死亦是滿流,不得於主婚人流罪上再減。此數語更覺明顯,因増入注內。
62 《集解》。此乃婚姻諸條之通例,所以補諸條之未備,而權其輕重之宜也。
63 條例
64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一,凡紳衿庶民之家,如有將婢女不行婚配,致令孤寡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系民的決,紳衿依律納贖,令其擇配。
65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刑部議覆雲南巡撫張題准定例。
66 謹按。原奏以二十五歲為斷,似尚得平,部改為不行婚配致令孤寡,則並無年限矣。
67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一,福建,台灣地方民人不得與番人結親,違者離異,民人照違制律,杖一百。土官通事減一等,各杖九十。該地方官,如有知情故縱,題參交部議處。其從前已娶生有子嗣者,即安置本地為民,不許往來。番社違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68 此條系乾隆二年定例,光緒元年,大臣沈葆楨奏准刪除。
69 謹按。滇省客民不許與擺夷結親,見盤詰奸細。擅娶回婦,見謀叛。散髪改裝擅娶生番婦女,見違禁下海。均應參看。
70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一,湖南省所屬未剃髪之苗人,與民人結親,倶照民俗以禮婚配。須憑媒妁寫立婚書,仍報明地方官立案稽査。如有奸拐,販賣,嫁妻,逐壻等事,悉照民例治罪。其商賈客民,未經入籍苗疆,蹤跡無定者,概不許與苗民結親。如有私相連結滋事者,按例治罪。失察之地方官,照例議處。到溪峒深居苗謠,有願與民人結親者,亦聽其自便,悉照前例辦理。
71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吏部尚書陳宏謀條奏定例。
72 謹按。民人與外夷有准結親者,亦有不准結親者,乾隆二十五年,曾將湖南民苗結親之例一概停止。越數年而複有此例,亦曲體人情之意也。惟專言湖南而未及別省,蓋由各督撫未經奏請耳。修例時,自應通行有苗夷省分。體察情形,畫一辦理,庶不致彼此岐異。
73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一,凡嫁娶違律,應行離異者,與其夫及夫之親屬有犯,如系先奸後娶,或私自苟合,或知情買休,雖有媒妁婚書,均依凡人科斷。若止系同姓及尊卑,良賤為婚,或居喪嫁娶,或有妻更娶,或將妻嫁賣,娶者果不知情,實系明媒正娶者,雖律應離異,有犯,仍按服制定例。
74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四川總督勒保題,彭韋氏毆傷彭世徳身死一案,議准定例。
75 謹按。《唐律疏議》。夫者依禮有三個月廟見,有未廟見或就婚等三種之夫,並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惟不得違約改嫁,自餘相犯,並同凡人。應與此例參看。
76 □律無先奸後娶之文,蓋本於元律。諸先通奸被斷複娶以為妻妾者,雖有所生男女猶離之。
77 □按此指因奸被斷複娶而言,如未經斷,似不在內。
78 □尊卑為婚門內,男女親屬尊卑相犯重情一條,斟酌情節定擬。已有明文,何得謂無專條。前例特渾言之耳。此例極為分晰,遂致有窒礙不通之處。
79 □此祗言卑幼干犯尊長之罪,若尊長殺傷卑幼,是否亦照凡論。買休之婦毆死翁姑,既例從凡人論,則翁姑殺傷買休等項子婦,自應亦以凡人論矣。若翁姑並不知系買休及奸情,是否亦以凡人論。一並記參。
80 □此條同姓為婚各項,果系明媒正娶,有犯,仍應按服制定擬。惟尊卑為婚律內指明,父母之姑舅,兩姨姉妹各項,似難與居喪嫁?娶等類同論。如娶母之姑為妻,則母反以姑為媳矣。父母之姨亦然。娶女壻之姉妹為妻,則伊女即以夫家之姉妹為繼母矣。娶子孫婦之姉妹為妻,則子孫之婦反以姉妹為繼姑,繼祖姑矣。名之不正,莫此為甚。如有干犯殺傷等類,殊難科罪。此雖絕無之事,惟既載之律書,即不可隨便添纂。再如娶父母之表姉,則伊妻,即父母之外姻緦麻尊長也,若干犯伊之父母,則伊父母將所娶之妻殺傷,其將如何擬斷。父母之姨,則較父母之表姉更尊矣,本尊於己之父母一輩者,而屈之卑於父母一輩,可乎。此例之所以不易修改也。
81 □尊卑為婚,系名分之大不正者,與同姓等項不同,《唐律疏議》已詳言之矣。修例時未加詳核以類列入,殊覺不妥。此層似應刪去。
82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一,八旗內務府三旗人,如將未經挑選之女許字民人者,將主婚人照違制律,杖一百。若將已挑選及例不入選之女,許字民人者,照違令律,笞五十。其聘娶之民人一體科罪。
83 此條系道光十六年,刑部審奏。罐白旗漢軍馬甲徳恆之母陳陳氏,將次女許配與民人高褘保為妻一案,經戶部奏准定例。
84 謹按。此專為旗民結婚而設。
85 □《戶部則例》尚有民人之女嫁與旗人為妻,及旗人娶長隨家奴之女為妻妾,並旗人在外落業,准與該處民人互相嫁娶各層,應參看。
86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87 讀例存疑卷十三     前巻 次巻
88 戶律之五  倉庫上收米穀曰倉,收財帛曰庫
89 律目小注雍正三年添入。
90 錢法   
91 收糧違限   
92 多收稅糧斛面   
93 隱匿費用稅糧課物   
94 攬納稅糧   
95 虛出通關朱鈔   
96 附餘錢糧私下補碼   
97 私借錢糧   
98 私借官物   
99 錢法:巻首
100 謹按。《戶部則例》錢法門各條,倶極詳備。刑例所載,寥寥數條,殊嫌挂漏。似應將有罪名者,酌留一二,無關罪名,而與戶部例文不符者,全行刪除,以免參差。
101 凡錢法設立寶源、寶泉等局,鼓鑄制錢,內外倶要遵照戶部議定數目,一體通行。其民間金銀米麥布帛諸物價錢,並依時値,聽從民便使用,若阻滯不即行使者,杖六十。
102 ○其軍民之家,私畜銅器除鏡子軍器及寺觀庵院鍾、磬、鐃、鏺外,其餘應有廢銅,並聽赴官賣,毎斤官給銀七分。増減隨時。若私相買賣及收匿在家不赴官者,笞四十。
103 此條順治三年,就明律刪定,並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改。
104 條例
105 錢法  一,各省開採銅鉛,令道員、總理府佐官分理,州縣官專管其事。凡產銅鉛之處,聽民採取,稅其二分,造冊季報。所剩八分,任民照時價發賣。有墳墓處所,不許採取。如有不得銅鉛及不便採取之處,該督撫題明停其採取。其各州縣產銅鉛之山,令地主報名採取。地主無力開採,聽本州島縣報名採取。州縣無匠役,許於鄰近州縣雇募。該州縣自行稽察。如有別州縣民人伙眾越境採取,聚至三十人以上,為首者,發近邊充軍。為從,枷號三個月,杖一百。不及三十名者,為首、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為從、滿杖。衙役恣意攪擾致人裹足者,為首、枷號兩個月,發附近充軍,為從、減一等。
106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107 謹按。此專為開採銅鉛而設,應與《戶部則例》內各條參看。
108 □別州縣民下似應添並不報明。
109 □越境下添私自。
110 □儻系有主之山,經山主租給外人,似應勿論。
111 錢法  一,承辦銅商,逾限並無貨物出口,或非採易銅斤之貨,嚴拏究處,著落追賠。其進口之時,或非原出口地方,該汛地方官立速査報,並知照原出口之該汛官弁,勒催起解。儻有侵那隱匿之弊,將該商從重治罪。儻辦員侵欺扣克,串通蒙混,以致奸商那新掩舊,督撫據實題參治罪。上司循隱,一並交部議處。
112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113 謹按。此專為銅商舞弊而設,均無如何治罪之處,語意亦未明顯。査戶部例內並無此條,似應刪除。
114 錢法  一,雲南等省銅廠,經放預給工本銀兩,如課長、爐戶有克扣分肥,侵吞入己情弊,審究確實,即照常人盜倉庫錢糧例,計贓科罪。將家產査封,變估抵補。仍責成該管之員,實力稽査,儻該管各員徇隱不究,察出,即行指名題參。
115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戶部議覆雲南巡撫李湖條奏定例。
116 謹按。此專為雲南銅廠而設,與《戶部則例》錢法門、雲南銅廠章程參看。
117 錢法  一,京城銅鋪私造五斤以上銅器售賣者,照收匿廢銅不赴官律,笞四十,官民人等除鼎彞樂器等件外,如私藏五斤以上銅器者,系民,與私造同罪。系官,交部照例議處。銅器倶入官。其官員銅器在三斤以上,民人銅器在一斤以上,査出一並入官,免其治罪議處。儻胥役藉端訛詐,照蠹役詐贓例治罪。
118 此條系咸豐二年,刑部議覆御史張銘謙條奏,並三年戶部奏變通繳銅章程,請飭吏刑等部會議藏匿銅斤處分罪名等因。經刑部會同吏部、兵部酌議,纂為定例。
119 謹按。此專為京城改鑄大錢而設,然亦成具文矣。康熙雍正年間銅禁最嚴,京城及各省錢倶足用。乾隆年間,戶部覆尚書海望奏請將收買黃銅器皿及禁用黃銅之處悉行停止。嗣後民間買賣悉聽其便。爾時以為不必禁,迄今遂致不能禁矣。此錢法門一大關鍵也。
120 戶部例載。戶工兩局,歲需銅斤,由雲南省辦運。抵京之日,除餘銅不計外,實應交戶工兩局正耗銅六百一十六萬三百餘斤。寶泉局毎年七十二卯,毎卯鑄錢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串。共享銅四百三十一萬九千二十斤。加以白鉛黑鉛,共七百四十萬五千七百餘斤。除折耗外,共鑄錢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六串。工局並不在內。
121 現在滇銅運京者,寥寥無幾。戶局名曰鑄錢,亦屬有名無實。即此一端而論,上下交困,已有岌岌可危之勢。餘說見私鑄門。
122 收糧違限:巻首
123 凡收夏稅,所收小麥於五月十五日開倉,七月終齊足。秋糧,所收糧米十月初一開倉,十二月終齊足。如早收去處,預先收受者,不拘此律。若夏稅違限至八月終,秋糧違限至次年正月終,不足者,其提調部糧官吏典,分催裏長,欠糧人戶,各以稅糧十分為率,一分不足者,杖六十。毎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官吏里長受財而容拖欠者,計所受贓,似枉法從重論。分別受贓違限輕重若違限一年之上不足者,人戶、里長,杖、百,提調部糧官吏典,照例擬斷。
124 此系順治三年,就明律改定,並添入小注。
125 條例
126 收糧違限  一,應納錢糧,以十分為率,欠至四分以下者,舉人間革為民。貢監生員並黜革,杖六十。欠至七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為民,杖八十。貢監生員黜革,枷號一個月,杖一百。欠至十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為民,杖一百。貢監生員倶黜革,枷號兩個月,杖一百。以上倶以次年四月奏銷以前為限。不足分數者,照例治罪。仍嚴催未完錢糧。其文武進士及在籍有頂帶人員,並與舉人同。
127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128 《戶部則例》、徵收門一條,各省紳衿地糧,經徵官於冊內注明,奏銷時將所欠分數另冊詳報,該督撫指名題參。革後全完,准予開複云云。應與此條及下紳衿所欠分數一條參看。
129 奏銷限期,一、地丁奏銷,直隸、山東、山西、河南、陝西、甘肅限次年四月。奉天、安徽、浙江、江西、湖南、湖北、江南之蘇州藩司,限次年五月。福建、四川,廣東、廣西、貴州、江南之江寧藩司,限次年六月。山西之大同、朔平二府經徵米豆,於次年底奏銷。
130 謹按。革黜后仍應枷杖,與別項有犯不同,應參看名例贖刑門。
131 □完納後是否准予開複,亦應敘明。應參看多收稅糧斛面門一條。
132 □此例,因其例倚恃紳衿,抗糧不納,是以嚴定專條。但革黜后仍應嚴催未完錢糧,似不必實行杖責。仍酌量加枷,將杖罪均改為枷號,俟完糧後再行放免。並酌核情節輕重,准予開複。
133 □今則紳衿拖欠錢糧者,比比皆是,從無照此辦理者,此例亦具文矣。
134 收糧違限  一,運弁,以通幫糧米計算,但有挂欠,即革職責懲,發南追比。不完者,分別治罪。如欠不及一分,笞五十,追完還職。不完滿杖。欠至一分,杖六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一年。欠,至二分,杖七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二年。欠至三分,杖八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三年。欠至四分,杖九十,追完仍滿杖。不完,發附近充軍。欠至五分,杖一百,追完徒一年。不完者,發邊遠充軍。欠至六分者,絞。六分以上者,斬。倶監候。照例以其家產抵償。如仍不足,令原僉衙門各官代賠。旗丁,以一船糧米計算,但有挂欠,即革運責懲,拏交運官,發南追完,不完治罪。其按照分數定罪之處,並與運弁同。承追官嚴加議處。如家產抵償不足,令僉丁衛所糧道各官代賠。至糧船起交足額外,原有餘米,聽回空時沿途糶賣。
135 此條系康熙四十三年,戶部議覆漕運總督桑額題准定例。與漕糧過淮後盜賣盜買系屬一條。原載監守自盜門,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136 謹按。本門律例各有以十分為率之語,通幫糧米共計若干石,並未敘明。若系一萬石則應以一千為一分矣。然萬石內欠至千石以下,八九百石皆是僅擬滿杖,似嫌太輕。亦無萬石內竟至挂欠五千六千之理。欠至五六分擬以絞斬之處,例文亦系虛設。
137 □再偷竊盜賣,均有治罪專條,挂欠似系別於偷盜而言。轉解官物門內、掣欠逾額一條,與此互相發明,應參看。
138 □轉解官物門掣欠之例,較此處為嚴。惟彼條系指由通至京倉而言,故專言丁舵腳夫等項,未及運弁,亦無分賠代賠之文。此條系指由南抵通而言,是以各不相同。然均系虧短漕米之例,分別兩門究嫌未協。似應歸入彼門。
139 □再此條專言罪名,下條專言分賠,所以補此例之未備也。應參看。
140 收糧違限  一,挂欠漕糧,弁丁照例分別治罪外,所欠糧數作十分分賠,總漕半分,糧道一分,監兌官半分,押運官半分,運官一分半,僉丁衛所官半分,旗丁五分半。總漕等官如限內不完,交部議處。弁丁於限內全完。分別應治罪者治罪,應免議者免議,如不完,照例治罪。將不能賠償米石,仍著總漕等官賠償。十分全完,照例議敘。
141 此條系康熙四十九年,九卿議覆分賠漕糧事例,雍正三年纂為定例。原載轉解官物門內。例末有山東、河南、湖廣漕糧十分全完者,糧道加一級。江南、江北、浙江、江西漕糧十分全完者,糧道加二級。各省漕糧全完者,總漕加二級等語。乾隆五年,以漕糧十分全完,各省糧道分別議敘之處,已載吏部《處分則例》,將此數句刪去,並移入此門十分全完,照例議敘八字進呈。黃冊內並無此二句。《律例通考》云,系進呈時添載。
142 《戶部則例》。一,旗丁運糧抵通,無故挂欠者,坐糧廳勒限追究,仍行捆打。如有未完者,令總漕著落領運官丁分賠,於下年起解搭運。限滿不完,査明參處。領運總運、督押各官,所管幫內,如有一丁挂欠,雖限內全完,亦不准議敘。倉場侍郎於歲底將挂欠丁名幫次匯行造冊,送部査考。
143 《漕運全書》。一,挂欠漕糧舊例,先在坐糧廳追比數月,倉場銷算題參。千石以上者,送法司追比,千石以下者,發漕司追比。勒限一年,不完,倉場發南追比,再限一年追完。康熙五十四年題定。弁丁挂欠,嗣後免其留通追比,令倉場將欠糧旗丁,拏交運官,即行發南追賠。挂欠米石,限次年搭運赴通交納。如次年不行搭運,總漕照例題參。按刑例內,無限次年搭運赴通交納一層。轉解官物門,運糧旗丁或因折耗過多。虧短有因,例准挂欠搭解云云,均應參看。
144 謹按。挂欠例文在先,監守那移等項完贓限內限外減免例文在後,遂不免有參差之處。其限期若干日,並未敘明處分。例雲按刑律,系以一年為限。而限內全完,應治何罪,是否酌減,亦未敘明。
145 □以上二條,均系康熙年間舊例,與現行例多不符合。而漕運全書,又以千石上下分別追比,均屬彼此參差,且與收糧違限律意無渉。應與下一條均修改詳明,仍移轉解官物門內。
146 收糧違限  一,同幫運丁將赤貧無頼之丁混行互結,以致挂欠者,將本丁應賠五分半之內,互結各丁攤賠一分,按即上條挂欠分賠之項。其餘令本丁賠補。
147 此條系康熙五十年,戶部議准定例。原載轉解官物門內,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148 謹按。本丁既系赤貧無頼,從何賠補,上條有仍著總漕等官賠償之語,似應修並為一,並與上二條均應修改,移於轉官物門內。
149 □舵工侵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見轉解官物,應參看。
150 收糧違限  一,凡兵役有應輸之糧,抗玩不納者,該州縣即將未完錢糧數目開明,移令所轄衙門,著本管官弁照數追完,移交州縣。如不實力催追完解,即照州縣催徵錢糧未完分數律議處。其上司書役有抗糧不納者,該州縣一面詳報上司,一面嚴行拘拏,革役追比。如上司有阿庇袒護,州縣有瞻徇等弊,均應照例議處。
151 此條系雍正六年戶部議准定例。
152 謹按。與戶部例略同。
153 □上言舉監人等,此言兵役,皆與齊民不同也。
154 收糧違限  一,凡紳衿所欠分數,各州縣逐戶開出,另冊詳報,指名題參。無論文武鄉紳,進士舉人、生員並貢監,及有頂帶人員,已任未任,倶按未完分數。已任者革職,未任者革去頂帶衣衿,按例枷責治罪。如州縣不行另冊詳報,別經發覺,交部議處。
155 此條系雍正六年,戶部議覆奉天府尹王朝恩條奏定例,乾隆五年修例時,聲明此條無庸纂入,進呈後,奉旨仍行纂入。
156 謹按。應與上第一條修並為一。
157 □與《戶部則例》徵收門各省紳衿地糧一條參看。見前。
158 再,此門所載,催科居其大半,徵收不及額處分亦嚴。國用攸關,不得不爾也。昔人謂撫字與催科相輔而行,後則專言催科,而撫字之意微矣
159 多收稅糧斛面:巻首
160 凡各倉主守官役收受稅糧,聽令納戶親自行概,平斛交收,作即以平收者作正數支銷。依例准除折耗。若倉官斗級,不令納戶行概,踢斛、淋尖多收斛面在倉者,杖六十。若以所多收之附餘糧數計,贓重於杖六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此皆就在倉者言,如入己,以監守自盜論。提調官吏知而不舉,與同罪。多糧給主不知者,不坐。
161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定。
162 條例
163 多收稅糧斛面  一,各處倉糧,毎石收耗米三升,査盤之時,計守支年分,毎年毎石,准開耗一升,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糧已減盡,照例於正糧內遞開一升,准作耗糧,此外若有侵盜者,方照律例問罪。
164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165 多收稅糧斛面  一,社倉捐谷,聽民自便,不得繩以官法。違者,以違制論。
166 此條系雍正六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167 謹按。社倉本系便民之事,繩以官法,恐有擾累,故禁之。然不藉官力,亦有不可行者,豪右之侵蝕把持,與吏役之勒索滋擾,其弊一也。
168 □應與《戶部則例》參看。
169 多收稅糧斛面  一,凡社倉穀石,不遇荒歉借領者,毎石收息穀一斗,還倉。小歉借動者,免取其息。
170 此條系雍正七年,戶部議覆御史晏斯盛條奏定例。
171 通典曰,隋文帝開皇五年,長孫平奏令諸州百姓,勸課當社,共立義倉。唐太宗貞觀中,戴胄言,隨天下之人節級輸粟,名為社倉,蓋其事自隋始也。
172 謹按。此專為取息及免息而設,應與戶部及《處分則例》各條參看。
173 多收稅糧斛面  一,凡貢監生員中,富生上戶,定限五月完半,十月全完。如屆期不清,再展二月,以歲底全完為率。中、下貧生,定限八月完半,歲底全完。如屆期不清,中等,以開歲二月為率。下等,以開歲四月為率,務須全完。如逾限不完,即行詳革。革後全完,仍准開複。若委系赤貧無力,而尾欠僅屬分厘者,詳査明確,暫免詳革。准於秋收並入限年完半數內,帶征完足。
174 此條系雍正九年,乾隆元年並入定例。乾隆五年修例時,聲明此條無庸纂入,進呈後,奉旨仍行纂入。
175 謹按。收糧違限門內載明,次年四月奏銷以前為限,與此參看。似應修並於彼條之內。
176 多收稅糧斛面  一,在京、在外並各邊,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匪徒、跟子買頭、小腳歇家、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群,搶奪籌斛,占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欺凌官攅,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於本處倉場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號,發附近充軍。乾系內外官員,題參交部議處。如本犯罪止枷杖者,不行稟舉之花戶,杖八十。犯該軍罪者,花戶亦杖八十,在該倉門首加枷號一個月,均革役。
177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十九年改定。
178 《輯注》云,官員子弟,不分是否監臨官者,與光棍等,皆是不應入倉之人。跟官伴當人等,雖隨從入倉,亦不得占堆行概,打攪欺凌挾制,若有犯者,隨事摘引,故有杖罪以下,徒罪以上之分也。
179 謹按。挾詐運納軍民財物一層,與轉解官物門、漕糧起剝轉運一條參看。
180 □鹽場稅務均有此等,亦應參看。
181 杖罪加枷、徒罪充軍,明例如此者甚多。鹽法門鹽場無稽之徒一條,匿稅門攪擾商稅一條,多乘驛馬門指稱勳戚大臣一條,白晝搶奪門,總甲快手人等一條,詐欺取財門,指稱內外大小官員名頭一條,盜賊窩主門,各處大戶家人佃僕一條,鬪毆門,凶徒因事忿爭一條,誣告門,旗軍陳告運官不法及奸徒串結衙門人役各一條,在官求索門,索取土官外國財物及科斂土官財物各一條,偽造印信描摸一條,詐假官門,詐冒皇親族屬及假充大臣近侍官員各一條,詐稱內使等官門,假差體訪一條,附記於此。例末一段,系專言在京各倉花戶知而不舉之罪,似應另列一條,或修並於下條例內亦可。
182 多收稅糧斛面  一,各倉花戶已經斥革,複在現充花戶身後影射把持,向關米之人勒索,得財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枷號兩個月。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徒三年。六兩至十兩,發邊遠充軍。十兩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照指稱掣批名色勒索例,擬絞監候。為從各減一等。如計贓重於從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親老丁單,不准留養。若甫經影射辦事,尚未得贓,即在該倉門首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現充花戶,有心容隱、朋比為奸者,均革役,與首犯同罪,其筲頭夫役及不應入倉人等,稱為花戶。身後辦事勒索得財者,均照前例問擬。如隨同花戶及身後辦事之人,知情分贓者,亦以為從論。至積年匪徒在倉滋事,仍照打攪倉場本例懲辦。
183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二十五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184 謹按。此條專指在京各倉而言。向關米之人勒索一層,與下收支留難條例重複。轉解官?物門,結黨盤踞把持,積年吃倉分肥者,照打攪倉場例,加一等。此處之積年匪徒,與上條所云正是一類,亦即積年吃倉者也。此處均不加等,似嫌參差。
185 各倉管事之人,謂之花戶,未知起於何時。收支留難門亦祗言書役人等,並無花戶字樣,是否起於嘉慶年間,記考。然自定有此例以後,花戶舞弊之案層見迭出。伊等積年盤踞,世代相傳,倉務皆為其把持,幾成牢不可破之勢。近數十年來,此輩亦迥異從前,其殆物極必返之理乎。
186 隱匿費用稅糧課物:巻首
187 本戶自運送本戶應納稅糧課物,如蠶絲銅鐵之類,及應入官之物,已給文運送而隱匿肥己、私自費用,不納或詐作水火盜賊損失,欺罔經收官司者,並計所虧欠物數,為贓,准竊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剌。其部運官吏,知隱匿詐妄之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此系公罪,各留職役,若受財故縱,以枉法從重論。小戶附搭侵匿者,仍依此律,准竊盜。
188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改定。
189 條例
190 隱匿費用稅糧課物  一,石壩大通橋設立經紀剝船,轉運京倉糧米,倉場及坐糧廳各差妥役,沿閘稽査,如剝船回空搜査無米藏匿者,其掣欠仍責經紀賠補。若船底搜出有米藏匿,即將掣欠之米,令船戶代役、照數攤賠。枷責革役。其失察之經紀一並責懲。
191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192 謹按。專為剝船匿米而設。
193 □此船戶代役攤賠之例,亦經紀等掣欠之例也。似應移並於彼門。
194 □並與《戶部則例》參看。
195 攬納稅糧:巻首
196 凡攬納他人稅糧者,杖六十,著落本犯赴倉照所攬數納足。再於犯人名下照所納數追罰一半入官。
197 ○若監臨主守官役挾勢攬納者,加罪二等。仍追罰一半入官
198 ○其小戶畸殘田零丁不足以成一戶米麥,因便湊數,於本里納糧人戶處附納者,勿論。包攬侵費正數,及多科費用,以誆騙論。若侵欺,以監守自盜論。包與者。不應杖罪。
199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200 條例
201 攬納稅糧  一,凡內府錢糧及內外倉場糧草,各處軍需等項,不拘起運存留,但有包攬誆騙銀一百兩、糧二百石以上,不行完納,事發責限三個月以內完納者,照常發落。過期不完者,盡其財產賠納,發近邊充軍。各邊武職主使家人、伴當、跟隨交結人員,挾勢攬納作弊者,參問究擬,聽使之人,仍照前例問擬。
202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
203 《戶部則例》。地方應納地丁銀兩稅糧,如貢監生員借儒戶、官戶名目包攬侵收入己者,照常人盜倉庫錢糧律擬罪。包攬而尚無拖欠者,八十兩以上,照不應為律,斥革治罪。八十兩以下,照攬納稅糧律定擬。仍令照數納足云云。
204 謹按。禮部例同。
205 □刑例並無此條,似應添入。
206 □銀一百、糧二百石並舉,系明時通例,今不然矣。照常發落未明。
207 □似否照本律擬杖,記考。
208 攬納稅糧  一,內外各處收受草束,若兜攬之徒,恃強將不堪水濕小草充數,囑托監收官員收受者,拏送問罪,枷在本處倉場門首,三個月發落。
209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起處原作京通並馬房倉場等處。雍正三年奉御批改定。
210 虛出通關朱鈔凡錢糧通完,出給印信長單,為通關。倉庫截收,則暫給紅批照票,為朱鈔:巻首
211 凡倉庫收受,一應系官錢糧等物,原數本不足,而監臨主守通同有司提調官吏,虛出通關給發者,計所虛出之數,並贓不分攤各犯皆以監守自盜論。
212 ○若委官盤點錢糧,數本不足,扶同監臨提調官申報足備者,罪亦如之。亦計不足數,以監守自盜論,並贓。受財者,計入己贓,以枉法從重論。
213 ○其監守不收本色,詐言奉文折收財物,虛出朱鈔者,亦以監守自盜論。納戶知情,減二等,免刺。原與之贓入官。不知者,不坐。其贓還主。
214 通上同僚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等不知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以失覺察論
215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216 條例
217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州縣倉庫錢糧,責成知府、直隸州知州嚴行盤査,於毎年奏銷時,出具所管州縣倉庫實貯無虧印結,造冊申詳保題。仍令不時盤査,一有虧空,無論幾時察出,立即列掲請參,免其治罪、分賠。如知府、直隸州知州通同徇隱,別經發覺,將知府、直隸州知州革職離任。先於本犯名下著追,勒限三年。如果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無論侵那,倶著落知府、直隸州知州獨賠。如止盤査不實,不行掲報,審系州縣侵欺,將知府、直隸州知州照失察侵盜本例議處,免其分賠。審系州縣那移,亦先於本犯名下著追,勒限三年,如果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責令知府、直隸州知州分賠一半。如知府、直隸州知州査出虧空,掲報司道,司道不即轉掲,及司道已經轉掲,督撫不即題參,許知府、直隸州知州竟掲部院,將不轉不參之督撫、司道議處,著令分賠。如督撫、司道明知州縣虧空,不即報參,反為設法彌補,於本犯勒追限滿之日,著落督撫、司道分賠,仍交部照例議處。
218 此條系康熙年間定例,原載給沒贓物門,乾隆五年移入此門,並將康熙四十四年、五十九年,雍正六年先後定例匯纂増刪,道光九年増修。
219 謹按。此條與《戶部則例》同。似應點明侵盜二字,將第二層無論侵那一語及第三層自如止盤査不實至分賠一半等語,全行刪去,修改明晰,列為一條。下條再將失察侵盜,不行掲報者,分出另為一例,那移免其分賠者另為一例,較覺分明。列掲請參,州縣虧空免議,徇隱州縣,著落獨賠,盤査不實,不行掲報。獨非徇隱乎。再此處明言失察,例內並未將失察二字列入,止雲盤査不實,不行掲報,殊未明晰。
220 □那移罪輕,侵盜罪重,失察侵盜之知府議處,免其分賠。失察那移之知府,反令分賠一半,似未允協。且此條原例,止令分賠,並無處分,下條添入革職勒限著追之文,又有三限不完,不准開複,仍著落追賠銀兩之語,較失察侵盜之案,辦理反嚴。
221 □再此段系雍正六年定例。乾隆十六年又有那移等項,止將該員擬罪著追,不必概令上司攤賠之例,系欽奉諭旨纂定。則失察分賠之例,即不得複行引用。爾時未將此層刪除,以致彼此抵牾。
222 □通同徇隱,是否指已經出結而言。其未經盤査,出結之時即行發覺,自應以失察論矣。例內盤査不實,不行掲報,不以徇隱論,未知何解。或系盤出情弊尚未出結,亦未掲報,是以與失察一體同論。若盤査不實,已經出結,尚得謂之失察乎。從前虧空之案,有將數多者畫出,作為那移,數少者作為侵吞,故嚴定條例所以防此弊也。
223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州縣侵那虧空,審明確系知府、直隸州知州徇隱,應著落獨賠之項,將徇隱之知府、直隸州知州革職離任。其州縣虧空銀米,仍依侵那等贓年限,先於本犯名下盡數著落嚴追。一年限內全完。除侵盜之案,照監守自盜本例,分別年限完繳數目辦理外,若系那移之項,至二萬兩以上者,本犯照例釋免。未至二萬兩者,本犯照例准其開複。其徇隱之知府、直隸州知州,亦一體准其開複。如二限、三限補完者,本犯照例分別減等發落。若三年限滿不能完足,本犯照現在未完之數治罪,査實果系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著落徇隱之知府、直隸州知州獨賠。勒限一年完補。若能於限內全完,准其開複。限滿不完,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二限內賠補全完,照伊原職降一級調用。如二限內完不足數,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三限內全完,照伊原職降二級調用。三限既滿之後,雖照數賠補全完,亦不准其開複。
224 此條系乾隆五年修例時,以此即第一條奏銷例內獨賠之知府勒限嚴追之例,其照刑律監守自盜本犯勒限三年之處,已於前條改定,此條自應為分晰,因照原例修改。其原例系何年纂定,並未敘明。嘉慶十九年改定,
225 謹按。此專指徇隱之府州獨賠而言。革職勒賠,即所以治其徇隱之罪也。一年限內全完者,准其開複,二三限內全完者,分別降調,限滿,雖照數全完,不准開複,已足蔽辜,是以並不科罪。原其代人徇隱,究與自行侵虧不同也。後又定有分別科罪之例,未免太嚴,似亦應照上條修改。專言侵虧,不必牽及那移一層,以免混淆。律既分列兩門,而例仍一體同科,亦嫌未協。再直隸州亦有經徵錢糧,如有侵那徇隱之該管道,是否照此辦理之處,戶部例有專條,刑例無。
226 處分例,州縣侵欺錢糧,府、州扶同出結者,盡數賠補,分別全完、不完為一條。州縣侵欺錢糧,府州失於覺察,分別全完,不全完為一條。道員徇隱、失察為一條。州縣那移錢糧,府、州扶同出結,盡數賠補為一條。道員另為一條,似較明晰,應參看。
227 虛出通關朱鈔  一,各府倉庫錢糧,於毎年奏銷時,責成各該道盤査,直隸州錢糧,責成分巡道盤査。糧驛道錢糧,責成布政使盤査。藩庫錢糧,該省有總督者,督撫會同盤査。無總督者,巡撫盤査。其總督有管轄兩三省者,或隔二三年,或隔三四年,於題明巡査地方事情之便,會同盤査。出具印結,於奏銷本內一並保題。儻有扶同徇隱,及盤査不實,不行掲報,倶照州縣倉庫例行。如有抑勒、那借、濫動,以致虧空者,許據實通詳掲送各部院奏聞,嚴加議處,責令賠補。
228 此條系乾隆五年修例時,以前條已將盤査州縣倉庫之例詳載,則司、道、府、州盤査之例,亦應備列於後。雍正五年刻本,皆未經加載,因將現在遵行各條匯纂為例。
229 謹按。上條專言盤査州縣倉庫錢糧,而未及別衙門,故另立此條,與《戶部則例》同。
230 □戶部例又有州縣等倉庫錢糧實存數目。毎三月申報一次一條,刑例無。
231 □照州縣倉庫例行,亦應分別通同徇隱及盤査不實,著落獨賠分賠矣。
232 □藩庫錢糧一層,系雍正元、二年定。
233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州縣那移虧空,審明系知府、直隸州知州不行掲報,應著落分賠之項,將知府、直隸州知州革職。其虧空銀米,仍依那移虧空年限,先於本犯名下盡數著落嚴追。一年限內全完,將本犯及不行掲報之知府、直隸州知州,倶照例准其開複。二限、三限補完,本犯照例分別發落。若三年限滿不能完足,本犯仍照原擬治罪。按,與上條重複査實果系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無論侵那,著落不行掲報之知府、直隸州知州分賠五成,其餘五成,著落失察道員分賠二成,藩司分賠二成,巡撫分賠一成。其知府、直隸州知州分賠銀兩,勒限一年完補。限內全完,准其開複。不完,再限一年補完,若能於二限內全完者,准其開複。於補官日罰俸一年。如二限內完不足數,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三限內全完者,照伊原職降一級調用。如三次限滿不完,不准開複。未完銀兩,仍著落追賠。至巡撫司道,分賠銀兩,均照代賠例銀,按銀數多寡分年完繳。儻有兩案著賠,准將前案銀兩依限繳完,再行續接追繳。
234 此條系雍正三年例。按此專言知府分賠者乾隆五年修改,道光七年改定。
235 《戶部則例》庫藏門,分成賠補二條可與此互相發明,一,州縣虧空銀米,無論侵那,査明實系家產盡絕不能完交者,將未完銀數,作為十分,照例著落不行掲報之知府,分賠五成。其歸入無著項下之五成,令失察之道員分賠二成,巡撫分賠一成,均照代賠例,按限銀數多寡,分年完交。若有兩案著賠,前案銀兩依限交清之後,再行按續完交。按此條與刑律同。一,直隸州虧空倉庫,限滿無完,作為十成,該管道員,照知府例,分賠五成。藩司分賠二成,巡撫分賠一成。其餘二成,歸入無著項下完結。
236 □按此條刑例所無。
237 謹按。此專言那移一項,欺侵並不在內。那移出納門,追賠拖欠各項銀兩,分別銀數,三百兩至五千兩以上按限完交。半年至五年此例不分銀數多寡,統限三年追完。《戶部則例》則云,按銀數多寡,按年完交,與彼門內所載,八旗直隸應交欠項人員,如事屬因公,核減分賠、代賠一條相符。刑例此條,未將按銀數多寡二層列入,而彼條又祗言拖欠各項,並未添入分賠代賠字樣,遂不免彼此參差,不如《戶部則例》之明顯。似應刪改為,州縣侵虧,知府並非徇隱,止系盤察不實,不行掲報及失於覺察者,將知府革職離任云云。仍刪去那移一層。
238 □其虧空銀米,先於本犯名下盡數著追。限滿不能完足,査實果系家產全無,將未完銀米確數,著知府云云。
239 □府州分賠即系那移之項,與徇隱案內獨賠之項不同。
240 □下又云,無論侵那,似未明晰。
241 □此處按成分賠,與前條不符。分別開複、降調之處,亦與上條互相參差。
242 □未完銀兩仍著追賠,並無治罪之語,與下條亦屬不符。
243 □戶部例,知府分賠一半,其餘一半,入於無著項下完結,而分成賠補條下,又載明令司道、巡撫按成分賠,亦與此例相同。
244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順天府所屬二十五州縣衛錢糧事件,倶令該府尹稽察,仍於報銷時,直督會同府尹互相査核,列銜具題。其督征完欠分數考成,與直督一例辦理。
245 此條系乾隆十三年,戶部欽奉上諭議定條例。
246 謹按。此條專為順天錢糧,府尹會同直督具題而設,至刑名事件,向歸直督具題,而例無專條,似應補入。
247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新舊交代,如果米穀收存不愼,官物遺失不全,按專指此二項而言,與損壞倉庫財物條參看。立即掲報題參。於舊官名下著追。如已經後官接受出結,米穀霉變、官物短少,著落接任出結之官按數賠補。
248 此條系乾隆二年,戶部會同刑部遵旨議准定例。
249 謹按。此交代之所以不易出結也。與那移門州縣交代一條參看。
250 □《戶部則例》,庫藏門盤査條。典守倉庫錢糧官物,於接收交代後,有霉變失少者,即著落接收交代官及徇庇之上司,按數分賠。不得因霉失數多,攤派舊任官賠。
251 □交代各條,《戶部則例》言之最詳,亦應參看。
252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該年奏銷錢糧,各上司照例盤査出結外,再將各屬現年已征一切正耗、雜項、錢糧、穀價等銀,一體清査,如無缺少,一並出具結狀,申送督撫査核。如有那移抵飾,據實掲參。該管上司扶同徇隱,照例參處。其知府有經徵之項。盤査道員,亦照守牧盤察州縣之例,一體査辦。各省督撫於奏銷錢糧清査司庫時,將本年新收各項錢糧一並盤査,聲明並無那新補舊情弊,出結保題。
253 此條系乾隆十三年,戶部議准湖北巡撫彭澍葵條奏定例。
254 謹按。此為防那新掩舊情弊而設。
255 □甲年錢糧,例應乙年五月奏銷。而乙年已經開徵,遇有舊糧拕欠,規避處分,那新掩舊事所不免,故定立此例。然既恐那新掩舊,似應移入那移門內。
256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各省虧空案件,審系侵貪入己者,本犯無力完交,令該上司等分賠。其那移及倉穀霉變等項,祗將該員擬罪著追,不必概令上司攤賠。
257 此條系乾隆十六年,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258 謹按。與第一條例文不符,應參看。
259 □上條例文在先,此條在後,且系奉旨纂定,自應將上條刪改畫一。爾時未經改正,以致披此參差,反有高下其手之弊。
260 □此後分賠代賠之例,仍不一而足,均不照此辦理,吏、戶等部,亦各有專條,倶與此例互相參差。然例文愈嚴,而分賠代賠者愈少,亦具文耳。
261 虛出通關朱鈔  一,各省督撫,毎於年終,將所轄屬員內通行査察,有無虧空之處,據實匯奏。
262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263 謹按。《戶部則例》同。
264 □匯奏後,如有虧空若何議處,例無明文,自應仍照前例參辦矣。
265 虛出通關朱鈔  一,各省屬官虧空,上司明知故縱者,令徇隱之上司各賠一分。
266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査州縣虧空錢糧,上司有分賠之例,蓋因或系徇隱於平日,或由疏忽於盤査,故令賠補。且慮本犯業已花銷,無力全完,若非上司分賠,則錢糧終無著落,然不過追足原虧之數而止,今照此例,州縣虧空一千,上司各賠一千。州縣虧空一萬,上司各賠一萬。知府所屬或數縣,或數十餘縣不止,至督撫司道則統轄全省,若遇有虧空令其逐案照數全賠,力有不能,於錢糧終屬無益。現經河南巡撫尹會一奏請停止,此條無庸纂入。黃冊進呈後,奉旨仍行纂入。
267 謹按。戶部例同。
268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知府、直隸州知州失察屬員虧空,及本犯實系因公那移者,仍照原例辦理外,其知府、直隸州知州通同徇隱州縣欺侵倉庫錢糧者,著落代賠之項,若三限已滿,尚未賠完,該督撫取具家產全無印甘各結保題,即將革職代賠之知府、直隸州知州,按其已未完交分數治罪。以十分為率,如未完之數在五分以內者,杖一百。至六分者,杖六十,徒一年。毎一分加一等,十分無完者,杖一百,徒三年,均不准納贖。如能依限賠完,仍照例准其分別開複、降調。
269 此條系乾隆十五年,欽奉上諭議定條例。此專指虧空而言,原載那移出納門,咸豐二年移改。
270 謹按。屬員虧空徇隱之上司,例止勒限追賠,並無治罪之文,以贓未入己,無從計算科罪也。若以屬員侵虧之數,科該上司以入己之條,似屬未協,故罪止於革職責賠。此例於限滿未完之後,加重擬徒,是原例已重,此例又加嚴矣,殊未平允。
271 □再代賠之贓,如統計一萬,已完過五千,未完仍在五分,自應照此例擬杖一百。儻統計系一千、二千已完過四百及七八百,未完者尚在六分以上,即應擬徒。或十分無完,雖贓數較少,亦擬滿徒,尤未平允。
272 再爾時侵虧之案,辦理最嚴,本員因此伏法者甚多,即分賠獨賠之上司,如限滿不能完交,即分別擬徒,立法最為嚴曆。嘉慶四年改章以後,非特本員並無死罪,即分賠代賠之例,亦倶成具文矣。即有奏明按限監追者,而倶系通融辦理,本人非特不在監獄,久之亦並不在本省,官款悉化為烏有。本門所載各條,從無引用者,物極必反,其理然也。
273 附餘錢糧私下補碼:巻首
274 凡各衙門及倉庫,但有附餘錢糧,須要盡實報官,明白立案,於正收簿內,另作數支銷。若監臨主守,將増出錢糧私下銷補別項事故虧折之數,瞞官作弊者,不分首從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其虧折追賠還官。
275 ○若內庫收受金帛,當日交割未完者,不許帶出許令附簿寄庫。若有餘剩之物,本庫明白立案正收,開申戶部作數。若解戶朦朧擅將金帛等物出外者,不分多少斬。雜犯准徒五年。守門官失於盤獲搜檢者,杖一百。金帛等物追還官。
276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277 私借錢糧:巻首
278 凡監臨主守,將系官錢糧等物,乃金帛之類,非下條衣服之屬,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者,雖有文字,文字兼文約、票批、簿籍並計所借之贓,以監守自盜論。其非監守之人借者,以常人盜倉庫錢糧論。監守坐以自盜,非監守止以常人盜,追出原物還官
279 ○若將自己對象抵換官物者,罪亦如之。自己對象入官
280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修改。
281 條例
282 私借錢糧  一,凡管民地方官員,借用官銀,初次逾限不能完者,即令離任,限一年還完,開複。若限內不完,革職。著落家產還完。旗員交與該旗催追,漢宮交與該督撫催追。
283 此條系康熙四十六年,刑部議准定例。
284 謹按。私借官錢糧,律有專條,此例特為一年還完,准予開複而設。與那移正自相類,第那移之項,均指還充官用,不入己而言。若因私事借用官銀,似當有別。
285 □《處分則例》略同。
286 私借錢糧  一,凡州縣、衛所虧空錢糧,如果民欠未完,捏報全完,或私自借給百姓倉糧,其私借錢糧之員及捏報官員,應照虛出通關、朱鈔律,計所虛出之數並贓,皆以監守自盜論。其實在民欠民借,仍著落原借欠之人完納。其那移錢糧有項可抵者,即令接任官催征補項。若捏報、私借、那移之項,該員情願一年內代民全完者,准其複還原職。
287 此條系康熙五十六年,戶部議准定例。
288 謹按。此例亦因其並未入己,故仍准開複也。
289 □那移另是一項,與借欠無干。
290 □定例之意。本為虧空案多,錢糧不能完結而設,故於虧空項內摘出民欠民借及那移等項,分別言之,原其與侵盜不同故也。
291 私借錢糧  一,府州縣春間借出倉穀,秋收後勒限徵比,務於十月中全完,造具冊收,送戶部査核。如有紳衿及牙行、蠹役,將家人、佃戶姓名影射,零星領出入己,積至二、三十石者,紳衿斥革,牙行、蠹役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倶照追入倉。其代為造冊之鄉保地方,有無受贓,分別治罪。該管上司不行掲參,交部議處。
292 此條系雍正五年,戶部議覆河南總督田文鏡奏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293 謹按。此專為出借倉穀而設,本為出陳易新,遂致諸多流弊。始則弊在紳衿、牙行人等,近則弊不在紳衿,而在官府矣。
294 □紳衿等黜革、枷責,與《戶部則例》同。惟戶部例,有吏胥捏領,州縣失察者,所領米各著落州縣賠還,仍照例議處,刑例無。
295 □又《戶部則例》,常平倉穀,毎歲春借秋還,嚴禁州縣毋許按戶勒派、克扣、浮收,及常平各倉出借、平糶各事宜,備極詳晰,應參看。《處分則例》,糶借倉穀各條,亦應參看。
296 私借錢糧  一,虧空人員,除査明家產盡數追賠外,如有屬員借支、借領及同官那借,出有印領者,將所有借欠之項,責令追還,以抵該員虧空。仍分別議處。至平日債負,或幫助親友及同官私借,雖有文約、書札、記簿,並無印領,止許自行取討。若混請開抵虧空者,無論遠近年分,概不准行。仍將本人照圖頼、誣扳治罪。地方有司聽從開抵,妄拏無辜追比者,照故勘平人律治罪。受賄得贓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因規避處分,指引開欠者,承追官照借端將親族濫行著落追賠例問擬。該管上司官,交部分別議處。
297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御史福徳條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298 《戶部則例》完欠門,官員一切應賠庫項,開欠抵追,如所開之欠,査明實系公帑,其借欠之人當日具有借欠印領者,應照數追還。並將借欠之員,分別議處。若系平日私債、或系己資幫助親友,以及同官私借,雖有文約,並無印領者,無論遠年近年,有無確據,一概不准私抵。
299 謹按。此開抵欠項,分別公私之例。
300 □照圖頼誣扳例,即系隱瞞入官家產第一條例文也。第彼條祗雲從重治罪,亦未敘明。
301 □借端將親族濫行著追,系照違制律,亦見彼門,均應參看。
302 私借錢糧  一,凡遇地方荒歉,借給貧民米石穀麥,或開墾田土,借給牛具籽種,以及一切吏役、兵丁人等辦公銀兩,原系題明咨部,行令出借,儻遇人亡產絕,確査出結,題請豁免。如有捏飾侵漁,以及未經報明,私行借動者,即行題參,按律治罪。
303 此條系乾隆元年,戶部會同刑部,遵旨議准定例。
304 謹按。此分別豁免之例。
305 私借錢糧  一,凡支銷錢糧,均有一定款項額數,如有違例開銷、著落擅動濫給之員賠補。儻上司官因為數繁多,一人不能歸結,派令屬員公捐還項。或逼令接任官按股分賠,將抑勒之上司官,照例治罪。
306 此條系乾隆元年,戶部會同刑部,遵旨議准定例。
307 謹按。此分別不應追繳等項,防攤派之弊也。
308 □應治何罪,並未敘明。
309 私借官物:巻首
310 凡監臨主守,將系官什物、衣服、氈褥、器玩之類,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過十日,各計借物坐贓論、減二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各追所借還官。若有損失者,依毀失官物律坐罪,追賠。有心致損,依棄毀官物、計贓,准竊盜論,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誤毀及遺失者,減棄毀之罪三等,杖八十,徒三年,並追賠。
311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改定。
312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313 讀例存疑卷十四     前巻 次巻
314 戶律之六  倉庫下
315 那移出納   
316 庫秤雇役侵欺   
317 冒支官糧   
318 錢糧互相覺察   
319 倉庫不覺被盜   
320 守支錢糧及擅開官封   
321 出納官物有違   
322 收支留難   
323 起解金銀足色   
324 損壞倉庫財物   
325 轉解官物   
326 擬斷贓罰不當   
327 守掌在官財物   
328 隱瞞入官家產   
329 那移出納:巻首
330 凡各衙門收支錢糧等物,已有文案以備照勘合,以行移典守者,自合依奉出納,若監臨主守不正收正支,如不依文案勘合那移出納,還充官用者,並計所那移之贓,准監守自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系公罪免刺。
331 ○若各衙門不給半印勘合,擅出權宜票關支,或給勘合,不立文案放支,及倉庫但據權帖不候勘合,或已奉勘合,不附簿放支者,罪亦如之。各衙門及典守者,並計支放之贓,准監守自盜論。
332 ○其出征鎮守軍馬經過處,合付行糧草料,明立文案,實時應付,具數開申,合乾上司准除,不在擅支之限,違而不即應付者,杖六十。
333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334 條例
335 那移出納  一,上司逼勒所屬那移庫銀,本官自行首告者,審實,上司照貪官例治罪,下屬免議。逼勒至死者,家屬赴控上司,如不行准理,許赴通政司鼓廳衙門具告。審實,以逼勒至死之上司抵罪。不行准理之上司,革職。
336 此條系雍正三年,以康熙年間吏部例內,有上司逼勒所屬那移庫銀一條,作為條例増入。
337 謹按。逼勒那移,應分別饋送及辦別項公務,此雲照貪官例,則勒令饋送矣。似應點明。
338 □從前赴通政司鼓廳呈告者最多,近則並無此事矣。
339 □吏部《處分則例》,系在京衙門,並無通政司字樣,餘略同。
340 那移出納  一,凡那移庫銀五千兩以下者,仍照律擬雜犯、流,總徒四年。其那移五千兩以上,至一萬兩者,擬實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准折贖。若那移一萬兩以上,至二萬兩者,發近邊充軍。二萬兩以上者,雖屬那移,亦照侵盜錢糧例擬斬監候。統限一年,果能盡數全完,倶免罪。其未至二萬兩者,仍照例准其開複。若不完,再限一年追完,減二等發落。二年限滿不完,再限一年追完,減一等發落。若三年限滿,不能全完者,除完過若干之外,照見在未完之數治罪。
341 此條系康熙三十九年,直隸巡撫李光地奏請,並雍正二年刑部議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342 謹按。定例之意,蓋恐以侵為那,及以多者作為那移,少者作為侵欺,故嚴立專條。惟那移究與侵欺不同,那移律准監守自盜論,並無死罪。例以為數過多,至二萬兩以上者,即擬斬罪,與稱准者罪止滿流之律意不符。然其實限內全完,即准免罪,則又大有區別。至五千兩以下仍擬總徒,二萬兩祗擬軍罪,則較監守律又寛矣。總因其未經入己而原之也。
343 那移出納  一,州縣虧空題參時,一面於任所嚴追,一面行文原籍,將伊家產嚴査存案。如任所無完,即變價補完。若承追地方官不行査出,交部照例議處。
344 此條系雍正元年,戶部議覆右通政錢以塏奏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345 謹按。此門專言那移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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