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本系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嘉慶六年修例時,以軍犯脫逃例,止加枷號,不加杖,流罪輕於軍罪,其脫逃加等調發,亦應一體,毋庸加杖,將例內責四十板之處,均行刪去。惟蒙古脫逃調發枷號之外,尚責四十板,徒罪又輕於流罪,何以例內均加杖耶。 |
2 | □道光年間,又有逃軍逃流被獲,一體決杖,通行存以俟參。徒流逃亡,唐律本系按日治罪,計日加至徒流以上者,自應照徒流人又犯罪律科斷,何等簡明,今律改為徒犯,從新拘役,而流犯並無加重之文,已屬未協。嗣後條例愈覺紛煩,愈改愈不如前矣。 |
3 | □唐律,役限內而亡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以外被獲,即所為已流而又犯流也。雍正年間定例,流犯脫逃被獲,先發布政司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再加徒役三年。尚為近古,後改為加等調發,不惟事渉紛煩,亦與已流而又犯流之律不符。蓋律文無所不包,舍律言例,則不免互相參差矣。 |
4 | 徒流人逃 一,徒犯脫逃,如系在配脫逃被獲,仍照律治罪外,其有中途脫逃被獲者,各於本罪上遞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者,加為杖七十,徒一年半。以次遞加,至徒三年者,加為總徒四年。總徒四年者,加為准徒五年,各杖一百。准徒五年者,改為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免死及尋常遣軍流犯,有尚未到配,中途脫逃者,均即照已經到配脫逃各本例,訊明有無另犯不法,分別辦理。 |
5 | 此條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奏准定例,咸豐三年改定。 |
6 | 謹按。軍流脫逃,在配與中途科罪,倶同徒犯,則中途與在配迥異,第加等擬徒,猶是從新拘役之意。至總徒、准徒罪名,例內無多。脫逃即擬流罪,雖屬律外加重,究系不常有之案,尚不至大有窒礙。惟遇赦減等時,未免彼此參差耳。 |
7 | 徒流人逃 一,凡行凶發與被甲人為奴之犯,伊主或給親戚,或親攜來京,或差做買賣來京,永行禁止。若伊主搬移來京,亦留下另給披甲之人為奴。 |
8 | 此條系康熙由十六年,刑部議准定例。 |
9 | 謹按。與披甲人上,似應添發遣黑龍江等處。 |
10 | □此例與捕亡無渉,似應與為奴人犯,永遠不准贖身出戶,修並一條,入於人戶以籍為定門內。 |
11 | 徒流人逃 一,黔省査拏游匪,除斬絞、軍流照例辦理外,其犯該杖、徒者,遞回原籍充徒發落,並開明該犯姓名、年貌、籍貫,通飭各屬備案,仍令各照定例辦理,若本犯回籍之後,複敢潛入黔境,一經拏獲,訊無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遞回原籍。如有為匪,犯在杖一百以下者,並杖六十,徒一年,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其窩留之人,照知人犯罪藏匿律,減罪人一等問擬。失於査察之原籍,及黔省地保人等,照川省之例,分別知情受賄等弊一例治罪。原籍失察脫逃,並黔省失察容留地方文武各官,均照例分別義處。 |
12 |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議覆貴州巡撫喬光烈條奏定例。 |
13 | 謹按。此例本為外來游匪哄誘苗民而設。例內並不見苗民字樣,若無原奏可査,幾不知例文命意之所在。似應添入因牽渉苗民案內擬徒等語。 |
14 | □與在川流民一條參看。然均系爾時辦法,似應一並刪除。 |
15 | □遞回原籍充徒與他處不同。 |
16 | 徒流人逃 一,遞回原籍之軍流人犯,本籍地方官於咨緝文到,即傳該犯親屬、鄰保人等,逐一訊問根由下落,如果未逃回,即取確實供結,詳請咨送刑部,及配所省分存案,仍令保鄰不時偵緝,一經回籍,立即首報。儻容留不行舉首,別經發覺,即將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減罪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其雖不容留,但明知不首者,各杖一百。容留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外,倶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不得援親屬得相容隱之條。若逃往別處,其知情容留,及知而不首之人,罪亦如之。牽混詳報之地方官,及逃往別處不行査出之地方官,一並交部分別議處。 |
17 |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湖南巡撫陳宏謀條奏定例,三十二年修並,四十二年改定。 |
18 | 謹按。下文既云雖不容留但明知不首者,杖一百。是容留與不首即大有區分,上文容留不行舉首,房主、鄰保均擬滿徒,似未明晰。擬改為知情容留者,擬徒,知而不首者,擬杖。例止言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其餘均應科罪。是兄逃回而弟容隱,伯叔父逃回而侄容隱,均科以杖八十之罪,似於情理未協。且犯別事有重於逃軍逃流者,尚准容隱,何獨於此項加嚴。亦不畫一。 |
19 | 徒流人逃 一,免死減等發遣新疆盜犯,並由黑龍江、吉林減回內地充軍、擬流之盜犯,及未傷人之首盜,聞拏投首,窩家盜線,聞拏投首。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伙盜,聞拏投首,伙盜能將盜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內拏獲,四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之犯,如在配無故脫逃,已逾五日拏獲者,無論有無行凶為匪,請旨即行正法。若於五日內拏獲,該管將軍、大臣、督撫嚴行確審。如系僅在附近處所暫行躱避,並未遠揚,或偶有事故,未向伊主及看役告知,實非逃走者,新疆遣犯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責令伊主嚴加管束。由黑龍江、吉林減回內地充軍擬流,並改發雲、貴、兩廣充軍四項人犯,倶調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均毋庸具奏。如再脫逃拏獲,奏請即行正法。 |
20 |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山東按察使勤爾謹條奏定例,三十五年,嘉慶六年、二十一年、二十二年,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
21 | 謹按。與秋審緩決人犯一條參看。 |
22 | □秋審緩決減為發遣人犯,以是否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難受苦,及逃後有無行凶為匪,分別枷號、正法。此處又以五日內外,分別定擬,殊不畫一。 |
23 | □脫逃即行正法。新例祗有傷人首伙各盜,傷輕平複,事未發而自首,未傷人之首伙各盜,及窩家盜線聞拏投首三項。此外,又有強盜行劫數家,止首一家一項。 |
24 | □強盜門內用藥迷人一條云,甫經學習,雖已和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均發遣為奴,儻到配脫逃,請旨即行正法。此條所列,並無此項人犯,說見彼門。 |
25 | □此條所云,各項盜犯,系嘉慶十七年,調劑黑龍江等處遣犯案內,分別到配年分,改回內地充軍擬流之盜犯,均系免死發遣。如脫逃被獲,例應正法,與尋常軍流人犯脫逃,例應加等調發者不同。新疆遣犯系現行例,免死盜犯發新疆者也。由黑龍江、吉林減回內地,系從前發往黑龍江,又由黑龍江配所改回內地者也。煙瘴四項,是例應發黑龍江等處,改發四省煙瘴者也。 |
26 | □是年,調劑已到配分別改發遣犯,除強盜到配未及五年,洋盜到配未及二十年之犯,均遵旨仍留黑龍江原配外,其強盜到配已逾二十年者,減流三千里。已逾十年者,減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已逾五年者,減極邊煙瘴充軍。洋盜到配已逾二十年者,減發內地不近海洋省分充軍。其餘尋常應發黑龍江等處遣犯,情重者,改發新疆為奴。情輕者,改發內地充軍。此條由黑龍江、吉林減回內地充軍擬流之盜犯,即系指此等人犯而言。二十二年,又將此等應發黑龍江、吉林之犯,改發四省充軍。惟《名例》內並無此條例文,且系爾時辦法,現在亦無年久盜犯,改回內地人犯,其四項改發煙瘴之犯,新例已經修改,與此條亦不相符。 |
27 | 徒流人逃 一,解審命盜重犯,及軍流徒遣,並發回原籍收管審訊等犯,務於批文內載敘事由,開明該犯年貌、疤痣、箕斗,令沿途地方査明轉遞。如有中途雇倩頂替情事,除本犯解役人等,照例究擬治罪外,將僉差不愼之員,分別議處。如原文內未經開載,將遺漏開造之員,照例議處。 |
28 |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北巡撫莊有恭條奏定例,三十七年改定。 |
29 | 謹按。此條專為開明年貌、疤痣、箕斗而設,無論罪犯輕重,均應一體辦理。其雇倩頂替一層,蓋本為發回原籍之犯言之也。 |
30 | □原奏重在發回原籍一層,是以有雇倩頂替字樣。 |
31 | □隔省遞籍人犯,一面發遞,一面關會原籍,並知照經過地方,見稽留囚徒遞籍人犯。經過州縣分別收監、不收監,見囚應禁不禁門,應參看。 |
32 | □軍流徒犯雇倩頂替,應參看主守不覺失囚各條。斬絞犯雇倩頂替,應參看受賄頂凶條例。遞籍人犯雇倩頂替,應參看稽留囚徒例。 |
33 | 《處分則例》。命盜重犯,及遣軍流徒,並發回原籍收管人犯,均於批解長文內詳載原犯事由,開明該犯年貌、疤痣、箕斗,以備沿途査核。如原解官遺漏開載,罰俸九個月。解官不行査出,罰俸三個月。其因起解時遺漏開載,以致中途賄差頂替者,原解官照失察衙役犯贓例議處。如原解之地方官已經開載,乃有賄差頂替情事,將不行査出之添解官,罰俸六個月。 |
34 | 徒流人逃 一,軍流徒犯在配,及中途脫逃,主守押解人等,審無知情賄縱情弊,照律給限追捕,限內能自捕得,准其依律免罪。如系他人捕獲,或囚已死及自首,均依失囚律治罪,不准寛免。 |
35 | 此條系乾隆三十五年,浙江巡撫奏軍犯陸貴瀧越獄脫逃,旋被拏獲,將禁卒等擬杖加枷。奉旨纂為定例。 |
36 | 謹按。此較律加重者,因疏脫逃獄之禁卒,不准免罪,故疏脫軍流徒犯之押解主守人,亦不准免也。 |
37 | □均依失囚律治罪,謂照律科以杖六十也。惟例內軍流犯脫逃,主守人均杖八十,不與徒犯同科,即押解軍流徒犯,偶然疏脫,亦有長解減囚罪二等,短解減囚罪三等之例。此照失囚律治罪之處,尚未分明。 |
38 | □因獄卒而推及押解主守之人,又因他人捕獲而推及囚已死,及自首二層,均屬與律不符。至他人捕獲,尚可云與己無渉。若因已死即無可科罪,囚自首亦可免加逃罪,而獄卒等仍應治罪,來免太嚴,且與因人連累致罪之律,彼此抵捂。 |
39 | 徒流人逃 一,秋審緩決人犯,遇赦免死減等,發遣黑龍江等處者,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難受苦,乘間潛逃,並無行凶為匪拒捕之處被獲者,五次以內,遞回發遣處,枷號三個月。投回者免罪。脫逃至五次以外被獲者,枷號六個月。投回者,枷號三個月。十次以外被獲者,枷號九個月。投回者,枷號六個月。倶鞭一百。若不服伊主管束,脫逃後複行凶為匪,及拏獲時有拒捕者,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其非秋審案內免死減等,系平常發遣人犯在配脫逃,並無行凶為匪,亦無拒捕情事被獲者,五次以內,遞回發遣處,枷號一個月,投回者,免罪。脫逃至五次以外被獲者,枷號三個月。投回者,枷號一個月。十次以外被獲者,枷號六個月。投回者,枷號三個月。均鞭一百。如逃走後複行凶為匪,並拏獲時拒捕者,即照現在所犯定擬。如犯該斬絞監候罪名,應緩決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改為立決。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為絞監候。犯該徒者,遞回發遣處,枷號三個月。罪止笞杖者,遞回發遣處,枷號兩個月。倶鞭一百。其例應立決者,拏獲之日,令該地方官審明該犯原犯情罪,逃走年月,並分給為奴之旗分左領,及伊主姓名,照例定擬,詳報督撫具題,刑部逐一査核確實,會議題覆,將該犯即在拏獲地方正法。仍行文發遣處所,出示曉諭。至軍流人犯脫逃後,行凶殺人為匪,犯該斬絞者,仍按各本律定擬。。 |
40 |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四十一年,兵、刑二部議准定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一系雍正十二年,乾隆元年定例。原系三條,五年並纂為一,載在犯罪事發在逃門。五十三年,與上條修並移入此門。嘉慶六年、十五年並咸豐二年改定。 |
41 | 謹按。遣犯一經脫逃,即應正法,罪名本重,是以分別是否不服伊主管束等情,量從寛典。現在此等人犯,倶不正法,似不必曲為分晰,逃犯均無思家覓食字樣,而獨見於緩決遣犯,亦嫌未協。 |
42 | □乾隆元年定例,系黑龍江將軍烏禮布咨免死發遣盜犯李廣子脫逃被獲,請即正法等因。刑部査核犯供,實系伊主不給飯吃,逃走覓食,與不服伊主管束不同。被獲時又無行凶拒捕情事,是以免其正法。若不服伊主管束,乘間脫逃,則應正法明矣。縁免死發遣盜犯脫逃,即應正法,原不分行凶拒捕與否也。後將此條改為緩決減等人犯,而免死盜犯,另立五日內外拏獲一條,其不服伊主管束等語,專屬此條,未免參差。且此條如果不服伊主管束脫逃,不論五日內外拏獲,即應正法,彼條無故脫逃,即不服管束也,如五日內拏獲,即可免其正法,尤嫌未協。再,僅止不服管束脫逃,並無行凶及拒捕情事,如何擬罪,例無明文。是否兩項倶全方擬正法。或因思家,及力難愛苦脫逃,如有行凶為匪,應否即行正法。均未詳晰敘明。 |
43 | □再,緩決減等人犯,有減流者,有減軍者,即免死流犯、軍犯也,並未注明秋審緩決字樣。嘉慶六年聲明,此條免死減等,系指秋審緩決,以別於免死盜犯而言。惟査乾隆元年原例,即系因免死盜犯李廣子配逃纂定,何所據而以為指秋審緩決人犯耶。秋審緩決人犯減為外遣者,百不獲一,且有民人減發煙瘴,旗人減發黑龍江等處者,尤與此例不符。 |
44 | □緩決減發為奴,與免死盜犯情節,大略相同,而科罪迥異。至脫逃至五次、十次以上,實屬藐法,僅止枷號鞭責,輕重太相懸殊。且盜犯一經脫逃,即無拒捕,及另犯為匪情事,亦應正法。此等人犯脫逃至十次以上,得不謂之藐法乎,而倶無死罪,其義安在。至行凶為匪,並未指出何項罪名,則凡犯不法之事,均謂所行凶為匪,即如逃後行竊一次,計贓無幾,或與人口角,他物傷人,以逃後行凶為匪論,即應照例正法矣。亦未平允。 |
45 | □免死流犯有例,免死軍犯有例,免死發遣盜犯有例,此又添秋審緩決免死遣犯,名目愈多,愈成具文矣。 |
46 | □軍流人犯脫逃,均應按照次數加擬枷號,此例五次以外方擬枷號,未免太輕。且五次十次以上,均有投回字樣,亦不可解。 |
47 | □此等人犯拒捕,是否應以別項罪人論,抑系折傷以上,即擬絞候之處,並未分晰敘明。 |
48 | □再,既有不服伊主管束等語,即系指發遣為奴人犯而言。若系當差之犯,如何定擬。亦未分晰。出入攸關甚巨,以本罪已至滿流核之,拒毆在折傷以上,即應擬絞矣。 |
49 | □平常遣犯在配殺人,仍分別謀故鬪殺,按律定擬,載在徒流人又犯罪門內,而未及軍流人犯,自系舉重見輕之意。至在逃殺人遣犯,其科罪與軍流大相懸殊,未免參差。況軍犯與發遣原犯罪名,亦有互相岐異之處,有本系軍流,而加重擬遣者,有原系遣罪,後改為軍流者,有名為遣犯,而實系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者,紛紛錯出,迄無一定。有犯在逃拒捕及行凶殺人,更難辦理。實系軍流人犯,原可照此例定斷,若系遣犯更為充軍之犯,是否以遣犯論。抑仍以軍犯論之處,罪名出入甚巨,似應詳悉注明。 |
50 | 再,叛逆案內,發遣為奴人犯脫逃,是否以平常遣犯論之處,一並記核。 |
51 | 徒流人逃 一,各省遣犯脫逃,內有年老者,以年逾七十為准,如在逃時年已六十,勒限十年。年已五十,勒限二十年。逾限未獲,即于匯咨通緝案內開除停緝。儻後經緝獲,仍照例質明辦理。 |
52 | 此條系乾隆五十六年,欽奉諭旨,纂輯為例,嘉慶六年改定。 |
53 | 謹按。報部難結事件,通緝已屆四十年者,即行査銷。見官文書稽程門,與此例情事相類。應參看。 |
54 | □此專指遣犯有關匯奏通緝而言。遣犯年終匯冊報部,某處人數若干,逃犯若干,均可按冊而稽。獨各省軍流人犯,並不造冊送部,以致此等人犯數目,部中無從稽査,殊不畫一。 |
55 | 徒流人逃 一,洋盜案內被虜過船,隨同上盜問擬發遣之犯,在配脫逃被獲者,査明發遣原案,除被虜後甘心從盜者,仍照免死盜犯例正法外,若並非甘心從盜,實系虜捉過船,逼令入伙上盜者,如脫逃後並無行凶為匪,即照平常發遣人犯脫逃被獲例,遞回原遣處,枷號一個月,鞭一百。如脫逃後行凶為匪,亦照平常發遺人犯,逃後行凶為匪例,分別問擬。 |
56 | 此條系嘉慶六年定例。 |
57 | 謹按。此洋盜案內,擬遣脫逃分別正法之例。惟査強盜舊例載洋盜案內,被脅接贓了望,僅止一次者,照例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已至二次者,即行斬決梟示。如投回自首者,仍發新疆為奴云云。此問擬發遣,即系指此等人犯而言。第原例祗雲被脅接贓了望,並無甘心、非甘心之分,且既云甘心從盜,雖了望接贓亦應斬梟矣,又何發遣之有。此例于逼脅之中,又分別甘心從盜,殊覺無謂。 |
58 | 徒流人逃 一,原犯實犯死罪免死減軍人犯,在配脫逃,並無行凶為非者,初次枷號兩個月,無論近邊、邊遠,倶調發極邊地方充軍。二次枷號三個月,調發極邊煙瘴充軍。犯至三次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如逃後複有行凶為匪,按其後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脫逃本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若後犯情節,罪應徒流以上者,即於逃罪加等調發本例上,再加一等改發。儻後犯之罪,重於改發罪名者,各從其重者論,仍分別次數加擬枷號。若後犯已至斬絞監候罪名應緩決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加擬立決。至強盜自首免死減等充軍人犯,在配脫逃,例應正法者,仍照定例辦理。 |
59 |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與前軍流人犯脫逃被獲條,本系一條,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十六年修改,三十二年刪改,並將前條分出,另為一條。一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許松佶條奏定例。 |
60 | □免死充軍人犯,但經脫逃,不論有無行凶為匪,即應正法。後改為逃後行凶為匪,始擬正法,其無行凶為匪,未經議及。是以又定有此例。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修並,十七年、二十四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並咸豐二年改定。 |
61 | 謹按。此條後犯罪名已至死者,方稍加重,未至死者,仍系枷號調發,殊嫌太寛。與上秋審緩決,免死減遣一條參看。 |
62 | □初、二次脫逃,倶加枷號,三次不言枷號若干日,是免其枷號矣。一二次者調發之外,不免枷號,三次者,獨免枷號,殊不可解。且祗言枷號調發,而不言杖,豈止加枷而不杖責乎。平常遣犯脫逃枷號之外,不免鞭責,此等軍犯何以獨免杖責耶。有司決囚門內云,五徒三流,照應得杖數折責,其發遣新疆、黑龍江當差為奴者,照例安插,倶不決杖。應參看 |
63 | □。舊例免死減軍人犯,脫逃複行凶為匪,依免死遣犯逃後行凶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嘉慶二十四年,以不論後犯之情節輕重,概行正法,未免無所區別,當將此層刪改。惟免死減軍人犯,雖與免死遣犯不同,而較之平常遣犯,則情罪為重。平常遣犯逃後行凶為匪,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為絞監候,犯該徒杖者,遞回分別枷號,免死軍犯,反較平常遣犯科罪為輕,似未平允。 |
64 | □即如因竊擬流,複竊三次以上,罪應擬遣,如內有一次逾貫,即應絞候,將來緩決免死,不能不照例減軍。儻在配脫逃行凶為匪,犯該徒流以上,不過加等調發,反較平常發遣脫逃行凶例治罪轉輕,似應將免死充軍及減流人犯,如脫逃行凶為匪,均照平常遣犯例科罪,庶不至輕重倒置。 |
65 | □嘉慶二十四年改定之例,雖逃後行凶為匪,犯至軍流亦不正法,必罪至斬絞,方擬立決。咸豐二年之例,雖犯死罪,亦不概擬立決。愈改愈輕,不知何故。 |
66 | 徒流人逃 一,蒙古發內地驛站當差人犯,在配脫逃,原發山東、河南者,初次調發福建、湖、廣等省,加枷號一個月。二次調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加枷號兩個月。三次者仍發回原調處所,加枷號三個月。各責四十板。其原發福建、湖、廣等省者,以次調發極邊煙瘴而止。如系免死減等人犯,在配脫逃,並無行凶為匪者,亦一體加調。若逃後複有行凶為匪,按其後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脫逃本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若後犯情節,罪應徒流以上者,即與逃罪加等調發本例上,再加一等改發,仍照例至極邊煙瘴而止。均各分次數枷責刺字。儻罪無可加,毎一等再加枷號兩個月。如原犯免死減等之罪,本應外遣,因系蒙古改發內地者,仍依免死遣犯逃回行凶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 |
67 |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嘉慶二十四年改定。 |
68 | 謹按。蒙古與民人不同,有犯倶照理藩院例文科罪,並不援引刑律。有罰牲畜者,有交鄰盟者,惟偷竊牲畜等類,彼此例文相等。此條專指蒙古發內地後在配脫逃而言,是以照刑例辦理。其云調發極邊煙瘴而止,猶民人之至新疆而止也。嘉慶年間,以免死軍犯脫逃之例太重,因將蒙古人犯一例修改,已較原例為輕。乃蒙古本無免死減發外遣人犯,例內覆添入此層,則又較原例為重。究竟蒙古免死減等,本應外遣,系指所犯何項罪名。是否照刑例定擬。記査。上層系照尋常軍犯例,下層系照免死軍犯例,其枷號若干日,及行凶為匪,自亦應照彼例也。嘉慶年間,雖將例文改輕,惟既雲照民人例分別定擬,援引自無錯誤。 |
69 | □偷竊四項牲畜案犯,有定案時發往山東等省者,有秋審後減發山東等省者,煙瘴之外再無可加。與此條參看。 |
70 | 徒流人逃 一,回民因行竊窩竊發遣脫逃被獲,並無行凶為匪,及拒捕情事者,初次遞回配所,用重枷枷號六個月。二次枷號九個月。三次及三次以外枷號一年。如逃走後複行凶為匪,並拏獲時有拒捕者,除犯該斬絞監候,改為立決,犯該軍流發遣,改為絞候,仍照原例辦理外,如犯該徒罪,遞回配所,枷號一年。犯該笞杖,遞回配所,枷號九個月。滿日,倶鞭一百。遇赦倶不准援減。 |
71 |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順天府府尹審奏窩竊回民大李三等擬遣一折,奉旨纂為定例。共系三條,一見名例徒流人又犯罪。一見盜賊窩主。 |
72 | 謹按。上段言僅止脫逃,而未行凶為匪者,下段言脫逃後,又複行凶為匪者,其不言複行犯竊者。以名例內已有明文故也。惟行竊亦系為匪,如計贓罪應軍流,是否應擬絞候。抑系仍加枷號之處,尚未分明。回民行竊例,止煙瘴充軍,此言發遣,蓋照名例定擬者也。如竊盜問擬軍流,在配在逃複竊之類,若窩竊則專指直隸、山東二省回民,他省並無擬遣明文。 |
73 | □回民因竊發遣,脫逃複行凶為匪,並拏獲時有拒捕者,較平常遣犯為重,犯該斬絞監候罪名,自應無論應入實緩,均改為立決。咸豐二年修例時,將平常遣犯,及免死軍犯二條,均分別應入實緩,改擬罪名,此處未加改修。自應無庸再為分晰。惟除筆內仍照原例句,究未妥協,似應將除字並仍照原例辦理外,均行刪去。 |
74 | 徒流人逃 一,凡遣軍流徒各犯僅止脫逃者,主守之鄉保等,及容留軍流逃犯之房主、鄰保,仍照各本例治罪外,如遣軍流犯,逃後滋事,主守之鄉保等,杖一百,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減罪人一等律,再加一等治罪。知而不首者,仍杖一百。其徒犯逃後滋事,失察之鄉保等,杖八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減本犯罪一等治罪。容留並未滋事之逃徒,照容留滋事逃徒例,再減一等。但知而不首者,各杖八十。受財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容留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外,其餘親屬人等,系容留徒罪人犯,照不應輕律,笞四十。容留遣軍流犯,倶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
75 |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遵照諭旨,纂為定例。 |
76 | 謹按。此專為鄉保及房主人等而設,應與上在京問擬徒罪一條參看。 |
77 | □疏脫軍流徒犯律,均擬杖六十。例將疏脫軍流者,改為八十,名數雖多,仍罪止滿杖。此處逃犯滋事,鄉保竟加擬徒罪,殊嫌參差。既照減一等律,又加一等,亦嫌未協。何不云與犯同罪乎。 |
78 | □因逃犯滋事而追咎主守之鄉保,加重其罪,並罪及房主、鄰保,甚且罪及親屬,立法非不嚴厲。然例雖嚴,從無照此辦理者,不曰尚未抵家,即日甫經至境,千篇一律,何必定此科條耶。 |
79 | 徒流人逃 一,由京遞籍人犯。脫逃來京,主守之鄉保等,笞四十。逃後滋事者,鄉保等杖六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保,亦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減本犯一等治罪。其容留並未滋事之遞籍逃犯,照容留滋事遞籍逃犯例,再減一等。知而不首者,又遞減一等。受財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容留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外,其餘親屬人等,照不應輕律,笞四十。 |
80 |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遵照諭旨,纂為定例,道光十二年改定。 |
81 | 謹按。上在京問擬枷責杖笞遞籍人犯,私行來京一條,專言本犯罪名。此則特為鄉保,及知情容留之房主人等而設。惟上條有枷責杖笞等語,此例祗云由京遞籍,其減一等,及再減一等之處,是否由本犯原犯罪名減等,抑系滋事罪名減等之處,尚未分明。即如無罪遞籍之犯,脫逃來京,並未滋事,應擬笞四十,枷號一個月。其餘親屬知情容留,亦擬以笞四十,而容留之旁人,減二等科罪,則應笞二十,枷號二十日,殊覺參差。再此等人犯逃後滋事,或在他處,或在京城,必其未在本籍可知,何以有容留之祖父、子孫、妻妾及其餘親屬耶。殊不可解。 |
82 | □因一人脫逃,而原籍及容留之房主、鄰保,均有罪名,科條亦太煩矣。 |
83 | □本門三條,盜賊窩主門一條,舉用有過官吏門數語,均系有罪人犯,不准潛來京城居住之意。似應修並為一,以省煩冗。 |
84 | 徒流人逃 一,充軍常犯至配後,責令照例當差,不得任其閒散。如有脫逃,系附近流充軍者,初次枷號一個月,調發近邊。二次枷號兩個月,調發邊遠。三次枷號三個月,調發極邊足四千里。四次枷號四個月,改發極邊煙瘴。其本犯近邊、邊遠、極邊足四千里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至煙瘴少輕人犯,在配脫逃者,枷號一個月,改發極邊煙瘴。極邊煙瘴脫逃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即令拏獲之州縣,一面收禁,一面關査配所原案,究明有無行凶為匪,及脫逃次數,將應行改調之處,申詳督撫咨部核擬完結,毋庸遞回原配審斷。其尚未到配,中途脫逃者,亦照此例辦理。 |
85 |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山東按察使沈廷芳條奏,並二十五年安徽按察使王檢條奏定例,三十一年、嘉慶十七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修改,咸豐三年改定。 |
86 | 謹按。遣犯及免死軍犯,逃後行凶為匪,例有分別治罪明文,軍流徒犯,均無逃後行凶為匪罪名。此例祗云究明有無行凶為匪,究應如何治罪之處,並無明文,是否仍行枷號調發之處,記核。 |
87 | □例末二句與上重複。此例蓋為充軍之犯,責令當差,不得任其閒散而設。惟査前明軍犯,均系發各衛所當差。 |
88 | □本朝沿前明之舊有軍之名,而無軍之實,與流犯無異。此例猶云,照例當差,究竟所當何差,並無例文可稽,不過充當各衙門水草夫而已。而收養孤老門內,又載有軍流等犯,年逾六十,不能食力者,撥入養濟院,按名給與口糧。少壯無手藝者,亦給與口糧等語。則知軍流人犯,均無可當之差矣。 |
89 | □調發近邊等處,倶有枷號,改發新疆,不言枷號,殊不可解。與上免死軍犯同。 |
90 | □軍流發遣人犯,敢於累次脫逃,即屬玩法之尤,此而不為重懲,尚有法乎。乃脫逃次數雖多,不過加擬枷號為止,未免太輕。若謂所犯不過逃罪,萬無加至於死之理,何以免死盜犯,一經脫逃,即應正法耶。越獄及解審脫逃人犯,何以又加重辦理耶。免死減為軍流發遣,其情亦不輕於盜犯,不應擬罪,大相懸絕。如此,平情而論,尋常脫逃人犯,尚可從寛,免死後複行脫逃,似應加重,縱不必即行正法,或酌定次數擬以絞候,尚非失之過刻。 |
91 | 徒流人逃 一,發遣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刨參人犯脫逃被獲,發往伊犂等處給兵丁為奴。 |
92 |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廣東巡撫托恩多條奏,並三十二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奏准定例,五十三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改定。 |
93 | 謹按。煙瘴軍犯脫逃,原系改發黑龍江為奴,嘉慶十七年,調劑黑龍江遣犯,將煙瘴軍犯脫逃一條,改為發遣新疆種地當差,而刨參人犯,仍發往為奴,似嫌參差。 |
94 | □定例之意,因煙瘴軍犯脫逃,均應發黑龍江為奴,惟刨參人犯不便改往,是以改發烏魯木齊。現在煙瘴軍犯脫逃,均停發黑龍江,刨參人犯自可一例辦理,似無庸另立專條。 |
95 | 徒流人逃 一,發遣免死盜犯,如脫逃拏獲,例應請旨正法者,於審明後即行正法,毋庸候部核覆。 |
96 | 此條系咸豐五年定例。 |
97 | 謹按。無庸候部核覆,即系無庸請旨也。應與請旨正法各條參看。 |
98 | 此門內所載,除免死盜犯一經脫逃,即行正法外,其餘軍流脫逃,無論免死與否,均加發至外遣為止。遣犯脫逃至十次以上免死者,不過枷號九個月,平常者,亦以六個月為止,別無加重之法,即逃後另犯行凶為匪,加重辦理者,亦寥寥無幾,此逃犯之所以日多,而法制刑章之益成具文也。 |
99 | □朝廷立法本以威眾,乃不知畏懼,而反生其玩法之心,可為長太息矣。然就各例而論,法亦未盡允當,而又意在從寛,姑息養奸,其為是與。 |
100 | □犯罪者役其身,蓋古法也。今則僅遷其地而已,有役之名,而無其實,即遷其地,而亦無良法以處之,故逃亡者多,而辦法亦參差不齊,頭痛治頭,腳痛治腳,此類是也。古法最為簡當,棄而不用,遂不免諸多紛擾矣。 |
101 | □自唐以後,以笞杖、徒、流、死為五刑之正律。笞杖罪輕,決訖即了,死罪重,而犯者較少於徒、流。情輕免死,及遇赦減等,又倶減為流罪,是徒、流二項為最多,亦且最難安置。然徒犯倶照年限應役,役滿即予釋回,尚可設法約束。流犯則終身不返,亦並不應役,且無室家田產可以為生。安能禁其不逃走耶。既設立流、徒之刑,必有安置徒犯、流犯之法,非謂徒訖、流訖即可完結,如笞杖、斬絞之決訖,再無別說也。唐時,徒囚均有役可應,是以有徒囚不應役之律。蓋其時無事不用民力,徒囚與民人同當力役差使,應役者多,亦可藉省民力,且即在本處應役,故逃亡者甚少。流犯發配之後,應役一年後,即於配所從戶口例,入籍為民,是發配某處,即為某處之人,妻妾亦同赴配,並給與口分田畝,徵收課役,原處之籍,即行開除,日久即可相安,亦無逃亡之事。今則不但流犯無可位置,即徒犯亦無可應之役,發交某人、某處主守,即為某人、某處之累,本犯即不欲逃,且有教之使逃者,其勢然也。宋時,條奏此事者頗多,而迄無良法。前明徒犯雖有煎鹽炒鐵之律,旋廢不行,後改為驛站當差,亦系具文。又創為充軍之法,逃則句丁補伍,徒為嚴厲,而弊更無窮。今則軍與流無異,而逃亡者日多一日,必得官長代為設法足其養贍,尚可少安,否則乘間即逃,逃則重行犯法,習以為常。昔人所謂以刑生刑,以徒生徒者,此也。而地方各官又視為無關緊要,度外置之。刑政為朝廷大法,徒、流二項人犯尤多,處置頗難,不為之籌劃盡善,一任其逃,而一切不理,刑章尚可問乎。加等調發,再加枷號,遂可以禁止逃亡耶。肉刑廢,而徒、流興,徒、流之法窮,遂無可如何矣。法久弊生,其信然乎。 |
102 | 稽留囚徒:巻首 |
103 | 凡應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斷決後,當該官司限一十日內,如法式鎖杻,差人管押,牢固關防,發遣所擬地方交割。若限外無故稽留不送者,三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在逃者,就將提調官吏抵犯人本罪發遣,候捕獲犯人到官替役,至日疏放。 |
104 | ○若鄰境官司囚到,稽留不即遞送者,罪亦如之。 |
105 | ○若發遣之時,提調官吏不行如法鎖杻,以致囚徒中途解脫自帶鎖杻,在逃者,與押解人同罪。 |
106 | ○並罪坐所由。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論。 |
107 |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刪定,原有小注,順治三年修改。 |
108 | 條例 |
109 | 稽留囚徒 一,凡外遣人犯,務令依限解赴,如有患病應留養者,山海關以內州縣,責成直隸總督査察,山海關以外州縣,責成盛京將軍及奉天府府尹査察,必驗明患病確實具結申請,方准照例留養。如有本系無病,及病已痊愈,率行捏結,及漫無覺察,任其遷延者,即將各該州縣及該旗員等,嚴査參處。並飭各屬將毎年有無患病留養人犯,及已未起解之處,按季報明,該督該府尹造冊報部査核。直省遞解人犯,一體照此辦理。 |
110 |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盛京兵部侍郎果爾敏條奏定例。 |
111 | 謹按。與陵虐罪囚門內一條參看。彼條系患病不行留養之罪,此條系捏報留養之罪。爾時有捏報患病留養,竟遲至二、三年,始行起解者,是以嚴定此例。其言山海關內外者,蓋專指發遣吉林、黑龍江等處而言。其時並無發往新疆遣犯,故例未議及也。 |
112 | 稽留囚徒 一,凡隔省遞籍人犯,該州縣一面發遞,一面關會原籍,並知照經過地方官。無論長解、短解,務遵定例,加差轉遞。各該州縣仍於季底,將有無遞解過某省人犯若干名造冊,由府匯詳督撫,分咨各省轉行査核,照案咨覆。其本省遞解人犯,亦責成各州縣,彼此關覆査結。 |
113 | 此條乾隆二十八年,江西布政使富明安條奏定例。 |
114 | 謹按。此專為遞籍人犯而設。恐其有中途賄差脫冒諸弊也。 |
115 | □遞籍人犯中途雇倩頂替,見徒流人逃,因彼例尚未周密,是以複定有此條。爾時此等人犯甚多,辦法亦嚴,近則絕無僅有矣。 |
116 | □由京遞回人犯,交刑部核明,見有司決囚等第。 |
117 | 稽留囚徒 一,外省發遣官常各犯,及發往軍台效力贖罪廢員,與軍流徒罪人犯,於文到之日,均限一個月,即行起解,勿得任其逗遛,各該督撫將各犯起解月日,專咨報部。如有遲逾,即行指參,儻實因患病逾限,不能起解者,地方官驗看屬實,加具並無捏飾印甘各結,詳明督撫,起限亦不得過兩個月,該督撫亦即咨部査核。如有假捏,及逾限不行起解者,別經發覺,將該州縣及失察之各上司,分別交部議處。 |
118 |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吏部議覆浙江按察使郝碩條奏定例,嘉慶二十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
119 | 謹按。稽留之律,本系為官吏任意遲延,致有淹禁而設。以囚徒系在監收禁,遲留一日,則多受一日之累,故官吏均有罪名。此例限一月起解,是否已經出監,患病是否已經保出之處,並未敘明。細繹例內不得任其逗遛等語,又系專指犯人一邊而言。而《處分則例》系州縣捏病。及故意遲延,至本犯應否科罪,與下縱容在家,不即起程一條參看。 |
120 | □舊系兩月者,改為一月。舊系不得過百日者,改為不得過兩月。均防其遷延逗遛之意。刑例將限期改近,而《處分則例》仍與原例相符,未經修改,殊嫌參差。縁改定之例,系兵、刑二部會議具奏,吏部並未與聞,是以處分例仍從其舊。似此者甚多,不獨此條然也。從前律例館兼管各部條例,尚屬畫一,自各部自設則例,所遂不免互相參差矣。 |
121 | □《中樞政考》與此條例文相同。惟例首雲遣罪人犯,由刑部定地者,定案後即咨送兵部發遣。如發往軍台效力贖罪廢員,一經咨送兵部,即日派撥弁兵押解起行,其人犯應由兵部定地者,兵部接准咨文,依限定地,即行提發至外省云云。軍流人犯年終匯送清冊報部,以備稽査。各省軍流人數多寡,部中均可周知,此冊一裁,則無從稽査矣。 |
122 | 《處分則例》。徒流軍遣並遷徙各處人犯,倶以文到日為始,定限兩個月起解,如人犯眾多,以五名作一起,先後解送,毎日限行五十里。若逾兩月之限,無故不行發解者,將州縣官降一級調用,未經行催之上司,罰俸六個月。儻人犯實在患病,該州縣將未能起解縁由,詳明督撫咨部査核。另行扣展亦不得過一百日之限,如過限仍不發解,仍照前例將州縣官及上司分別議處。 |
123 | 稽留囚徒 一,各處有司起解在逃軍犯,及充軍人犯,量地遠近。定立程限,責令管送。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以上者,解人發附近充軍。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其重者論。正犯原系附近,發近邊。原系近邊,發邊遠。原系邊遠,發極邊地方各充軍。 |
124 | 此條前明問刑條例,原載徒流人逃門,順治三年,移入兵律公事應行稽程門,嘉慶十四年,修改移入。 |
125 | 謹按。與上條文到後限一月起解參看。 |
126 | □上條祗言起解之限,並不言程限,故又定立此例。縱容軍犯在家,即屬故縱,故亦擬軍罪,本犯仍加等充軍也。上條並無本犯罪名何也。 |
127 | □此條違限一年之上,與上條限一月起解之例不符。此條專言軍犯,上條則統言軍流徒犯。 |
128 | □此條專言軍犯,故載在兵律,且系前明辦法,既經移改附此,似應將徒流遣犯,一並敘入。 |
129 | □長解違限一年,即發附近充軍,似嫌太重。徒流人犯,違限一年之上作何科罪。亦應添入。此門專言稽留之罪,主守不覺失囚,則專言疏脫之罪,乃疏脫無獲,祗擬杖責,稽留日久,即擬充軍。彼此參觀,未見平允。 |
130 | 稽留囚徒 一,各省遞解人犯,如遇前途水阻及另有事故,不能前進,即由附近州縣詳報該省督撫,査看情形屬實,迅即飛咨鄰省截留,不准州縣擅自知會。仍飭令附近之州縣,將接到人犯,分別監獄大小,酌留一二十名,再令各上站挨次留禁。由該州縣開具犯人事由,申報該省上司咨部査考。一俟前路疏通,即行起解。如有州縣擅用公文私信知會上站截留,即由該督撫據實嚴參。 |
131 | 此條系道光十二年定例。 |
132 | 謹按。此專為遞解人犯,中途因事截留而設。 |
133 | □令各上站挨次留禁,自系免其擁擠之意。 |
134 | 凡各省距省駕遠之各廳州縣問擬遣軍流犯,各督撫於出咨後,即令造冊先行定地,並發給咨牌,存俟奉到部覆,即行僉差起解,不准稍有稽滯。仍將發給咨牌,並起解日期,報部査核。 |
135 | 此條系道光二十九年定例。 |
136 | 謹按。此例亦系防其淹滯之意,與前條不得過一個月之限一層參看。 |
137 | □徒流遷徙地方門,預行咨明應發省分,督撫先期定地,飭知入境首站州縣,隨到隨發,亦此意也。 |
138 |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
139 | 讀例存疑卷四十七 前巻 次巻 |
140 | 刑律之二十三 捕亡之三 |
141 | 主守不覺失囚 |
142 | 知情藏匿罪人 |
143 | 盜賊捕限 |
144 | 主守不覺失囚:巻首 |
145 | 凡獄卒不覺失囚者,減囚罪二等,若囚自內反獄在逃,又減二等,聽給限一百日追捕,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司獄官典減獄卒罪三等。其提牢官曾經躬親逐一點視罪囚鎖杻。倶已如法,取責獄官獄卒牢固收禁文狀者,不坐。若不曾點視以致失囚者,與獄官同罪。故縱者,不給捕限,各與囚同罪。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一等。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
146 | ○若賊自外入劫囚,力不能敵者,免罪。 |
147 | ○若押解罪囚,中途不覺失囚者,罪亦如之。。 |
148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鎖杻上原有枷字,雍正三年刪。 |
149 | 《處分則例》一、徒犯到配,以驛丞為專管,州縣為兼轄。軍流遣犯到配,發交州同、州判、縣丞、主簿、吏目、巡檢、典史等官收管者,以收管之員為專管,州縣為兼轄。系知縣為專管者,即照本管官例核議,無庸以知府、直隸州及丞倅等官為兼轄。 |
150 | □若軍流遣犯發衛著伍者,以出具收管之員為專管,兼轄衛所之員為兼轄。二、徒流軍遣等犯,派拔各衙門充當夫役者,如有脫逃,祗將本管官議處,兼轄官免議,刑部無文。應參看。 |
151 | 條例 |
152 | 主守不覺失囚 一,凡發遣黑龍江寧古塔等處人犯,沿途官員並不親身押解,交與兵丁解送,或不謹愼看守,以致罪人脫逃者,官交部嚴加議處。將兵丁照徒流人逃本律治罪,再加枷號一個月。 |
153 | 此條系康熙四十一年,兵、刑二部議准定例,嘉慶十四年改定。 |
154 | 謹按。專為官員不親身押送而設。與下緊要官犯,及押解發遣新疆人犯各條,參看。 |
155 | □徒流人逃律內,主守及押解之人,杖六十。例內軍流脫逃,看守之保甲,杖八十。此條照徒流人逃本律治罪,與下條尋常遣犯脫逃,將押解兵役照徒流人逃本律,杖六十相同。後於咸豐二年,將下條改為杖八十,此處漏未改正,似應一並修改。 |
156 | □再,例內寧古塔倶改為吉林,此處亦應修改。 |
157 | □此條不載處分例內,而彼例所有者,刑例又未載入,故不免彼此參差。 |
158 | 《處分則例》尋常解犯照例僉差押送,其情罪重大者,則於批牌之上注明此系要犯,應令員弁管押遞送字樣,令千、把總親身押送,出境交替。若該州縣並無武弁,則令吏目,典史親身押送出境交替。如有疏虞,該督撫査明斥革。 |
159 | □按,發遣黑龍江等處人犯,關外則系旗員帶同甲兵解送,關內則仍系派差押解,與別處不同。而發遣新疆人犯,何以並不令沿途官員親身押解耶。 |
160 | 主守不覺失囚 一,解審斬絞重犯,除解役受賄徇情故縱,以致脫逃,本犯旋即就獲,質審明確,分別依律定擬外,其在途開放鎖鐐,以致脫逃,本犯未獲者,將解役究審,嚴行監禁,俟拏獲正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將解役照所縱囚罪全科。如無賄縱情弊,仍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至死減一等發落。儻監禁已至十年正犯,尚未拏獲,將解役照流犯監候,待質十年限滿之例,先行發配,俟緝獲正犯質明,分別辦理。如十年限內遇有恩旨,不准査辦。其並未開放鎖鐐,但審有違例雇替,托故潛回,無故先後散行,止任一人押解,以致脫逃者,將違例雇替、潛回、散行之解役,即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至死減一管發落,不准照舊例減囚罪二等問擬。果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脫,審有確據者,除短解兵役,依律減二等治罪外,將長解二名暫行監禁,本官另選乾役,押同原解之親屬,上緊躧緝酌限一年。如能限內拏獲,審無賄縱別情,仍將長解依律減二等擬徒,或限內無獲,即照逃犯本罪減一等問擬滿流,他人捕得亦不准依律寛免。僉差不愼之地方官,視解役所得之罪,分別議處。 |
161 |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奏准並議覆浙江按察使李治運條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廣西按察使袁守侗條奏定例,嘉慶六年修並,二十三年改定。 |
162 | 謹按。如究出受賄徇情故縱確據,解役供認不諱,且有代為過贓之人,雖逃犯未獲,亦應先行定擬,似可無庸監禁。例內本犯旋即就獲,質審明確下擬添及犯雖未獲,而訊明賄縱屬實,該解役供認不諱者云云。 |
163 | □長解之外又有短解,且有拔派營兵護解者,以數人押解一人,如果依法管解萬無致令脫逃之理。此例將長解監禁,減囚罪一等擬流,不為無見。惟就例論例,究嫌太重。 |
164 | □下條有拔兵添差之地方官處分,此例祗言解役,未及兵丁,亦嫌疏漏。 |
165 | □原例祗言受賄故縱,改定之例忽添入徇情二字,玩其文義,自系指受賄而徇情者言,受賄徇情,即故縱之由也。系一串說下,非平列也。觀下文專言賄縱,而不言徇情,其義可見。然實有徇情而非受賄者,轉難科斷。 |
166 | □上下二段均將長解監禁,中一段獨無此層。若以有無開放鎖鐐,為監禁不監禁之分,第三段明言依法管解,則非開放鎖鐐矣,亦將長解監禁,又何說也。原例尚覺明晰,愈改愈不分明矣。 |
167 | □再,細繹此例罪名雖分三層。而嚴行監禁一語,直貫至不准照舊例減囚罪二等問擬為止,皆拏獲正犯之日究明,分別辦法也。一照囚罪全科,一與囚同罪,並無不必監禁之語,例文尚屬明顯。改定之例,將十年限滿,遇有恩旨不准査辦等語,均纂入第一段內,而第二段內並無監禁字樣,又添入其未開放鎖鐐一語,一似開放鎖僚者監禁,未開放鎖鐐者無庸監禁矣。且例首先用除筆,下接其在途開放鎖鐐云云。再云其未開放鎖鐐等語,則全系說成兩截矣。試取前後各例觀之,其失自見。 |
168 | □原例之第一條雇替潛回,無故先後散行,非故縱而情同故縱,是以照故縱律與囚同罪,已屬從嚴懲辦。後條並無前項情事,因恐其狡避,複定有監禁一年減囚罪一等之例,則更嚴矣。第情法貴得其平,前條因究出故縱情形,故可與囚同罪,至死聽減一等。此條並未究出故縱情形,亦止減囚罪一等,是取依法管解之供,而科以故縱之罪,且又多加監禁一年,殊未允協。如謂此等多系狡供避就,則改為疏脫解審斬絞重犯,長解二名均與囚同罪,豈不更為簡捷乎。 |
169 | □既云審有確據,則非故縱矣,何以不照律減囚罪二等耶。如或短解受賄故縱,長解聽從狡供,則輕重又屬倒置,必謂長解有情弊,而短解無情弊,恐未必然,此層似可刪去。 |
170 | □舊例凡分三層。一開放鎖鐐,照囚罪全科。一違例雇替等項與囚同罪,至死得減一等。一照律聽減囚罪二等,若依法管解者,亦止減一等。則二層而非三層矣。且第一層如究明無賄縱情弊,亦聽減一等,是三層均擬流罪,殊嫌未協。原例二條尚極分明,修並為一,轉有未能融洽之處,此類是也。 |
171 | 《處分則例》。人犯起解務必嚴加鎖■金靠,儻解役人等受賄開放,及添解之地方官,不行査出聽其散行,將原解官與添解官,均按人犯罪名輕重,分別議處。系決不待時重犯,革職。系斬絞監候重犯,降一級調用。系發遣新疆等處重犯,降一級留任。系尋常遣犯脫逃拏獲,例不正法,及軍流徒罪以下人犯,罰俸一年, |
172 | 主守不覺失囚 一,枷號人犯脫逃,看守人役,亦照律擬斷。 |
173 |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
174 | 謹按。疏脫徒犯,止擬杖六十,枷號不應較徒犯更重。此處雲照律擬斷,自應擬以杖六十矣。從前枷號人犯最少,例亦寥寥無幾,旗人犯徒流等罪,均系折枷,是以兵部《處分則例》專指各城門枷號人犯而言。後來條例,枷犯日以増多,而城門枷號之法亦廢,今昔情形不同,此又其一也。應參看。 |
175 | 兵部《處分則例》。京城內發落各城門看守之枷號人犯,如該管官弁,防範不嚴,以致乘間脫枷逃走者,將城門領城門吏、門千總,均降一級留任。若兵丁受賄松枷,致令乘間脫逃者,將兵丁從重治罪,失察之該管官,各降一級調用。至外省駐防各門枷號人犯脫逃,看守旗員亦照此例議處。 |
176 | 主守不覺失囚 一,押解發遣新疆人犯,中途脫逃,系免死減等,例應正法之盜犯,除有心賄縱,仍照與囚同罪律定擬外,如審有違例雇替,托故潛回,或在途開放鎖鐐,止圖便於行走,以致脫逃,並無故縱情弊者,將押解兵役暫行監禁。另選乾役,押同該兵役親屬躧緝,百日限內捕得,將起意違例雇替,托故潛回,及開放鎖鐐之犯,減逃犯本罪一等擬徒。限滿無獲,杖一百,流二千里。其餘兵役,及代替之人,限內拏獲各減逃犯本罪二等。限滿無獲,各減一等發落。如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脫,亦將該兵役等暫行監禁一年。限滿捕得者,各減逃犯本罪二等。限滿無獲,各減一等發落,如來尋常遣犯脫逃,將押解人等杖八十,再加枷號一個月。故縱賄縱者,仍照律與囚同罪,其由新疆改發煙瘴,及黑龍江等處人犯,中途脫逃者,亦照此分別辦理。 |
177 |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庫車辦事大臣鄂寶審奏,解往回城罪犯六十七,中途脫逃一案,欽奉諭旨及三十二年,刑部具奏江西省解役楊銘,福建省兵丁張金萬疏脫新疆人犯,一年限滿無獲,請旨正法案內,欽奉諭旨,並纂為例,嘉慶六年,道光四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
178 | 謹按。原定之例頗嚴,後則愈改愈輕矣。 |
179 | □與上黑龍江寧古塔一條參看。 |
180 | □此條祗言賄縱而無故縱,上條開放鎖鐐,與違例故替等系屬二層,此條並作一層,倶屬參差。 |
181 | □止圖便於行走,上條並無此句。此例以遣犯在逃應否正法。為解役罪名輕重之分。惟軍犯脫逃,亦有應行正法者,載在強盜自首條內,是脫逃應正法者,不獨新疆人犯也。例末由新疆改發煙瘴,及黑龍江等處人犯云云。蓋謂此等亦以新疆遣犯論,脫逃亦在正法之列也。現在辦法與此不同。似應改為如軍犯內有脫逃,例應正法者,亦照此例分別辦理。發往黑龍江等處者,亦以平常遣犯論,或於例首新疆之下,添入黑龍江等處亦可。 |
182 | □稱同罪者,至死得減一等。若受財故縱,與同罪者全科。至死者,絞。載在名例律內。此云與囚同罪。蓋科以死罪,亦系照上條二十五年所定之例也。此例賄縱者,與囚同罪,至死全科。疏縱者,亦與囚同罪,發遣為奴。蓋即至死減一等之意。亦即故縱之法也。然所縱者遣犯,而與故縱死罪人犯同科,未免過嚴。上條監禁原例並無年限,此例以一年為限,與上條亦不相符。上條之一年限滿,本指依法管解者言,因彼例有一年限滿無獲之語。嘉慶六年,遂照上第三層例文改定,至所云減一等擬徒,蓋照上條第三層減等,而忘卻上條之第二層,是將故縱與依法管解,混而為一矣,末後添入違例雇替等項,而又謂為並無故縱情弊,上條何以又照故縱律定擬耶。此例既仿照上條定擬,似應將受賄故縱,照囚罪全科為一層。故縱及雖非故縱,而有違例雇替等情,與囚同罪為一層。依法管解,照律減囚罪二等為一層。疏脫平常遣犯,亦照此例辦理。賄縱故縱者,與囚同罪。贓重者,仍從重論。 |
183 | □再,由新疆改發煙瘴,及黑龍江等處人犯脫逃,從前亦在正法之列,是以有疏縱亦照此例辦理之語。此處以免死盜犯,及平常遣犯為罪名輕重之分,相去殊覺懸絕。例內疏脫平常遣犯,枷號一個月,杖八十。自系指依法管解而言,如有違例雇替等情,如何治罪之處,例未敘明,亦未敘及逃犯是否拏獲,且與下條疏脫軍流徒之例,輕重太相懸殊。 |
184 | □疏脫免死遣犯,系依法管解者,監禁一年。限內捕獲,減逃犯罪二等。無獲,減一等。疏脫軍流徒犯,依法管解者,百日限內捕獲,免罪。限滿無獲,長解減囚罪二等,短解減三等。而疏脫平常遣犯,例止枷號杖責,並未敘明限期,與免死遣犯科罪迥殊。 |
185 | □疏脫軍流徒犯,律分兩項,一系已經斷決之犯,押解配所者,徒流人逃律內,途中押解人不覺失囚一名,杖六十是也。一系未經斷決之囚,或尚候追贓,或停囚待對,或案候歸結之類,即此律所云,押解在獄罪囚,中途不覺失囚者在罪亦如之是也。如謂此例所云,系指押發配所而言,下二條疏脫軍流徒犯,一指解審言,一指押發言,是以罪名輕重不同,惟解審例內,並無平常遣犯,而脫逃例應正法之遣犯,亦祗言押解,而未及解審,未免彼此參差。似應將情重遣犯脫逃,應行正法者摘出,無論已斷決、未斷決解役,無論解配、解審,分別情節治罪,列為一條。解審遣軍流徒各犯,致令脫逃,列為一條。押發遣軍流徒各犯,致令脫逃,列為一條,庶不至彼此混淆。縁從前新疆及由新疆改發之犯,一經脫逃,即應正法。押解此等人犯與斬絞人犯相等,是以嚴定專條。後來遣犯脫逃,倶不正法,與軍犯無異。其應正法者,不過盜犯數項耳。而此數項內尚有改為軍犯,而脫逃仍行正法者,例文參差不齊,愈修改愈覺雜亂。遣犯較軍犯為重,而軍犯脫逃應行正法,又較遣犯為重,例文安能畫一耶。 |
186 | 主守不覺失囚 一,直隸等省,如遇緊要官犯等類,務擇現任文武員弁派委押解,其試用效力未經曆練者,概不得濫行派委。如有違例濫派,以致疏失者,除押解之員按照律例分別議罪外,仍將原委之文武各上司,分別有無誤失,交部議處。 |
187 |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江南道監察御史胡翹元條奏定例。 |
188 | 謹按。處分例又有情罪重大之犯於批牌上注明,此系要犯,應令員弁管押遞送一條,似應添入此條例內。 |
189 | 《處分則例》。各省遇有解送緊要官民重犯,務擇現任之文武員弁,親自押解,其試用效力者,一概不得派委。如違例濫派,雖無疏失,亦將原委官,罰俸一年,若有疏失,原委官降一級調用。 |
190 | 主守不覺失囚 一,凡監犯越獄,如獄卒果系依法看守,一時疏忽,偶致脫逃,並無賄縱情弊,審有確據者,依律減囚罪二等治罪。仍給限一百日,限內能自捕得,准其依律免罪,如他人捕獲,或囚已死及自首,概不准免罪,其有將在監斬絞重犯松放獄具,以致脫逃,將松放之該禁卒,嚴行監禁,俟拏獲逃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即照所縱囚犯全科。本犯應入秋審情實者,亦入情實。應絞決者,亦擬絞決。應斬決以上者,亦即擬以斬決。如系徇情松放獄具,或托故擅離,或倩人代守,防範疏懈,乘間潛逃者,亦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至死減一等,不准照舊例減囚罪二等問擬。 |
191 |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河南巡撫蔣炳題禁卒陳得魁賄縱申玢等越獄一案,奉旨恭纂為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直隸按察使裴宗錫條奏定例,嘉慶六年修並,一系乾隆三十五年,欽奉上諭,核改定例,嘉慶十四年修並改定。 |
192 | 謹按。囚已死及自首,概不准免,似嫌太苛。說見徒流人逃門。 |
193 | □受賄故縱,律止絞候,此擬以絞決、斬決,其法過嚴。管獄、有獄官處分亦重。是以越獄之案頗多,而受賄故縱者絕少,立法太嚴,反有設法開脫者矣。 |
194 | □乾隆十八年,所奉諭旨云云,是不必候逃犯拏獲,即可決禁卒之罪也。如不承認賄縱則應監禁,候逃囚得獲質明,分別辦理。若一概監禁,殊嫌漫無區別,且例內並無監禁年限,設逃囚年久未獲,如何辦理。是否與解審斬絞重犯脫逃,將解役監禁十年,一體査辦之處,記核。 |
195 | □再,査監犯越獄脫逃,律祗加罪二等,本犯應死者,依常律謂罪已至死無可再加也。獄卒減本犯罪二等,謂流罪則從流減,徒罪則從徒減也。賄縱故縱者,與囚同罪,謂所縱者系流犯,則科以流罪,所縱者系徒犯,則科以徒罪。所縱系斬絞人犯,受賄者科以絞罪。未受賄者仍減一等擬流,此律意也。例內越獄之犯改從重典,軍流徒有改擬絞罪者,死罪有加擬立決者,若將賄縱故縱之犯,一例同科,是所縱者本系徒犯,而所得者反系流罪,所縱者本系軍流,而所得者反系死罪,以逃囚所加之罪,並加諸禁卒,以逃囚律無可加之罪,亦加諸禁卒,未免過重。即押解新疆免死遣犯亦然。第例雖嚴,而辦者卒鮮,亦具文耳。此條例文系在乾隆五十三年之前纂定,自系均指正犯本罪而言,非加罪亦應一體同科也。惟免死發遣人犯脫逃,即應正法,未脫逃則仍系遣犯,與本犯死罪不同。受賄故縱,亦祗縱擬遣人犯,非縱免死人犯也。因縱故脫逃,本犯始有死罪,遂並故縱者,而亦坐以死罪,律貴誅心,試問此等賄縱者之心,系故縱遣犯乎。抑故縱死罪人犯乎。以逃犯所加之罪,並加於解役之身,殊未平允。 |
196 | □此處徇情松放刑具,不與賄縱同科,則上條之徇情開放鎖鐐,自亦不在賄縱之列矣。應參看。 |
197 | 主守不覺失囚 一,解役疏脫應擬斬絞重犯,審有違例雇替,托故潛回情事,應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者,如疏脫之犯,案情未定,將解役牢固監候,俟逃犯拏獲定罪,再行照例辦理。 |
198 | 此條系乾隆三十五年,刑部審擬河南省解役薛法唐、李奉舉遞解重犯周四,中途脫逃一案,奉旨恭纂為例。 |
199 | 謹按。此亦指解審而言。例內審有違例雇替,托故潛回情事,應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者等語,即系上條乾隆二十五年所定之例也。所言牢固監候,即上條之嚴行監禁也,嘉慶年間,將,上條監禁限期,定以十年,此條漏未修改,設逃犯終身未獲,轉無辦法。 |
200 | □再,疏脫未定罪名人犯,例無專條,現在辦法倶系杖一百,枷號一月。應與此例參看。 |
201 | □從前疏脫斬絞重犯,如審有違例雇替等情,逃犯尚未弋獲,即將解役從嚴擬以絞候,薛法唐等之案,即照此辦理。後來此等正犯脫逃,差役倶系酌加監禁,獲犯時再行定擬,似應與上條修並為一,以免岐異。 |
202 | □再,上條祗雲解審斬絞重犯,此例又添入疏脫之犯,案情未定一層,一似牢固監禁,專為案情未定而設,非專為有違例雇替等情而設,又似上條專指罪名已定者而言,此條專指罪名未定者而言,亦不無少有參差。惟上條有拏獲正犯之日究明,此條亦有俟逃犯拏獲定罪名等語,則逃犯未獲,即不能遽定解役之罪,而例原屬相同,似應並入上條,添入無論案情是否已定一句,記核。 |
203 | □《處分則例》以多差解役已加肘鎖,及少差解役未加肘鎖,分別輕重。此處亦應添入。 |
204 | 主守不覺失囚 一,解審罪應凌遲、斬絞立決、監候重犯,中途脫逃,僉差不愼之長解官,及撥兵添差護解之地方文武各官,倶照吏部定例,分別議以降留、降調、革職,並革職留任,限一年緝拏。限內全獲,題請開複,如限滿不獲,査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脫者,即照吏例以降革完結,毋庸治罪,若審系解役賄縱故縱,概行革職,擬以杖一百,徒三年,儻犯被他人捕得者,仍照例科罪。至軍流等犯解審脫逃拏獲案內,另有軍流等犯未獲,其僉差護解各官仍照舊例交部分別議處。 |
205 | 此條系幹降四十三年,湖廣總督三寶等,奏請定例,乾隆五十三年改定。 |
206 | 謹按。解役賄縱故縱斬絞重犯,僉差不愼之官,即擬滿徒,越獄之案,且有發軍台者,官員公罪,此為極重。然法雖嚴而照此辦理者,百無一二,況州縣之賢否原不在此一端。因疏脫一犯,即擬徒罪,雖循聲卓著之員,亦未能免,反有較之犯別項私罪,科罪為重者。且失察書役犯贓,犯該斬絞者,本管官止降一級留任。縱令作弊得贓者,革職,即捕役窩盜、為盜,失察之州縣,亦止降三級調用,誣良為盜,私拷致死者,革職。疏脫一犯,而文武官倶擬徒罪,兵役多人監禁,似嫌太重。 |
207 | □解役縱犯脫逃,不特玩法,兼且累及本官,如犯被他人捕得,尚可不准免罪,以示懲警,若僉差不愼,究非有心故犯,仍照例科罪,似嫌太刻。由一年而加為五年,後又改五年為一年,則知協緝五年之為非矣。疏脫罪名既經改輕,而故縱罪名,尚擬滿徒,免其發往軍台,想因原定例文太嚴,不能遽行改輕耳。立法期在必行,解役賄縱重犯,自屬玩法,而該管官則非有心故犯,科以滿徒,未免太重。辦案者因罪名過重,並賄縱故縱情節,亦多曲為開脫,處分雖嚴,亦何益耶。賄縱故縱解役之罪名,不可不嚴。不嚴則不知警懼,而該管官之處分,則不必從嚴,過嚴則認真辦理者必少,即實有賄縱故縱情節,亦礙於官之處分,而曲為開脫,投鼠忌器,理固然也。似應將該管官處分改輕,能究出賄縱故縱情節者,並免處分,較為有益,不然徒嚴處分,終屬有名無實。未定嚴例以前,尚有此等案件,已定嚴例以後,此等案件絕少,近則千篇一律,其明驗也。 |
208 | □現在辦法均引《處分則例》,從無用刑例者,此例亦系虛設。 |
209 | 《處分則例》。一,決不待時重犯,中途脫逃,系少差解役未加肘鎖者,該管官革職,系多差解役已加肘鎖者,該管官革職留任,限一年緝拏,限內拏獲准其開複,不獲即行革職。斬絞監候重犯,中途系少差解役未加肘鎖者,該管官降一級調用。系多差解役已加肘鎖者,該管官降一級留任,限一年緝拏,限內拏獲准其開複,不獲照所降之級調用。二、斬絞重犯中途脫逃,果系依法管解,偶致疏失,僉差護解各官能於限內拏獲,題請開複,限滿不獲,議以降革完結,無庸治罪。若審系解役受賄故縱者,即概行革職治罪。 |
210 | 《中樞政考》載,遣犯派營兵四名護解,軍犯及黑龍江等處改發軍犯,派營兵二名,的役二名,流徒及遞籍管束人犯,派營兵一名,的役一名。毎犯一名至五名,派營弁一員護解。 |
211 | 主守不覺失囚 一,凡解審軍流徒犯,中途脫逃,審系役卒受賄故縱,即以囚罪全科,贓多者以枉法從其重者論。如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脫者,給限百日,能於限內捕得,均依律免罪。若限滿無獲,長解減囚罪二等,短解減三等。儻審有違例雇倩情弊,亦限百日,限內捕得,將起意違例雇倩之犯,減囚罪二等,餘皆免罪。若限滿無獲,起意違例雇倩者,減囚罪一等,餘皆減二等。 |
212 |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四十八年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浙江巡撫熊學鵬咨請定例,嘉慶六年修並,十九年改定。 |
213 | 謹按。與疏脫平常遣犯及下一條參看。 |
214 | □此指解審而言,下條似指解配而言,是以擬罪不同,與律文分別已斷決、未斷決之意,尚屬相符。惟上條平常遣犯是否已經斷決,例未敘明,玩杖八十,枷號一個月二語,則似已經斷決矣,其未經斷決解審之犯,並無明文,有犯礙難援引。若不問解審解配,概擬枷杖完結,則解審軍流人犯,反較解審遣犯為重,殊未平允,應將平常遣犯摘出,修並於此二條之內。 |
215 | □査軍流徒犯均系罪人,解審與解配有何分別,乃疏脫解審軍流徒犯之解役,照律減囚罪二等,疏脫解配軍流徒犯之解役,止擬杖責,況賄縱故縱此等人犯,無論解審解配均應加等,解役又何獨不然。律文已誤,例亦一誤再誤,甚至疏脫軍犯及免死軍流人犯,有較疏脫尋常徒犯輕至數等者矣。法之不平,此其一也。 |
216 | □祗言違例雇替,而未及托故潛回,無故先後散行,及開放鎖鐐,與各條倶屬參差。 |
217 | 主守不覺失囚 一,押審軍流罪犯,中途脫逃,押解兵役人等,除有受賄故縱情事,仍從複位擬外,如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脫者,將押解兵役人等,照配所看守保甲例,擬杖八十。僉差不愼及押解之員交部議處。 |
218 | 此條系道光二十六年,刑部議覆盛京將軍宗室奕湘奏准定例。 |
219 | 謹按。此系指押解人犯赴配而言,與上條解審不同。故上條軍流徒並舉,而此條專言軍流,不及徒犯,以疏脫徒犯律內,已有杖六十明文,故不複敘也。惟違例雇替等事,恐亦不免,似應添入,並將平常遣犯,一體移入。 |
220 | 主守不覺失囚 一,解審斬絞重犯,中途脫逃,除原犯斬絞立決者,即行正法外,其原犯斬絞監候之犯,核其情節,如秋審時,應入情實者,即改為立決,應入緩決者,即改入情實。 |
221 | 此條系乾隆五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廣總督畢沅奏絞犯楊得茂,秋審發回,中途脫逃案內,附請定例。 |
222 | 謹按。前解審斬絞重犯一條,專言解役罪名,此則逃犯之罪名也,與越獄人犯罪名相等。其不言軍流徒犯者,以各有脫逃本例也,與越獄人犯罪名不同。 |
223 | 主守不覺失囚 一,解審斬絞重犯,審有違例雇替等情,其例應與囚罪同,至死減等發落之解役,仍於本罪上加一等定擬。 |
224 | 此條系同治九年定例。 |
225 | 謹按。解役違例雇替,凡三見於此門,一雲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至死減一等發落。一云將解役牢固監禁,俟逃犯拏獲定罪,再行照例辦理。一即此條。既雲減一等發落,則減為滿流矣,又云於本罪上加一等,則加擬充軍矣。軍流相去不遠,尚不至彼此岐誤。惟牢固監禁一條,與此例均不相符。 |
226 | □此由滿流加等擬軍例內,如此者甚多,惟既減一等,而又加一等,殊嫌瑣碎。再此層加等擬軍上,開放鎖鐐一層,仍照流犯發配,亦不畫一。 |
227 | 知情藏匿罪人:巻首 |
228 | 知情藏匿罪人 一,凡知人犯罪事發,官司差人追喚,而藏匿在家不行捕告,及指引道路,資給衣糧,送令隱匿者,各減罪人罪一等。其輾轉相送,而隱藏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論。○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洩其事,致令罪人得以逃避者,減罪人罪一等。來斷之間能自捕得者,免罪,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減一等。 |
229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小注內無如犯數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一段,乾隆五年按,總注內如犯數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以所知罪減等罪之。若親屬糾合外人藏匿,親屬雖免罪減等,外人仍科藏匿之罪。又其事未發,非官捕喚,而藏匿者,止問不應,皆可補律注之所未備,因於第一節各減罪人罪一等,小注後補入。 |
230 | 條例 |
231 | 知情藏匿罪人 一,宛平縣屬西山門頭溝地方開採煤窯,該縣設立印簿,給發窯戶,令將佣工人等姓名、籍貫、來去縁由,十日一報。該縣丞考査,並令西路同知,就近稽査。如該窯戶不將各項工人開報,照脫漏戶口律治罪,若各項工人有犯竊、犯賭,或聚眾逞凶致成人命,該窯戶知情不行報究,發覺之日,除本犯按律治罪外,該窯戶照總甲容留棍徒例,杖八十。其有開設連夏鍋伙誆誘貧民,逼勒入窯關禁不容脫身者,照凶惡棍徒例,分別首從科斷,窯戶知情縱容者,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治罪,各窯鍋伙內,若將工作患病之人,忍心抬棄,及病故不即報官者,照夫匠在工役之所有病,官司不給醫藥救療,及地界內有死人不申報官司,輒移他處律,分別治罪。其毆打致斃者,仍照謀故鬪毆各本律問擬。該管縣丞失察,開設連夏鍋伙,及致斃人命私埋匿報等案,分別加等議處。受財故縱者,按枉法贓,及故出人罪各律,嚴參治罪。得受規禮者,計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