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llow us on Facebook to receive important updates Follow us on Twitter to receive important updates Follow us on sina.com's microblogging site to receive important updates Follow us on Douban to receive important updates
Chinese Text Project Wiki
-> -> 11-讀例存疑卷十     前巻 次巻

《11-讀例存疑卷十     前巻 次巻》[View] [Edit] [History]

1 本系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嘉慶六年修例時,以軍犯脫逃例,止加枷號,不加杖,流罪輕於軍罪,其脫逃加等調發,亦應一體,毋庸加杖,將例內責四十板之處,均行刪去。惟蒙古脫逃調發枷號之外,尚責四十板,徒罪又輕於流罪,何以例內均加杖耶。
2 □道光年間,又有逃軍逃流被獲,一體決杖,通行存以俟參。徒流逃亡,唐律本系按日治罪,計日加至徒流以上者,自應照徒流人又犯罪律科斷,何等簡明,今律改為徒犯,從新拘役,而流犯並無加重之文,已屬未協。嗣後條例愈覺紛煩,愈改愈不如前矣。
3 □唐律,役限內而亡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合流三千里。五十九日以外被獲,即所為已流而又犯流也。雍正年間定例,流犯脫逃被獲,先發布政司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再加徒役三年。尚為近古,後改為加等調發,不惟事渉紛煩,亦與已流而又犯流之律不符。蓋律文無所不包,舍律言例,則不免互相參差矣。
4 徒流人逃  一,徒犯脫逃,如系在配脫逃被獲,仍照律治罪外,其有中途脫逃被獲者,各於本罪上遞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者,加為杖七十,徒一年半。以次遞加,至徒三年者,加為總徒四年。總徒四年者,加為准徒五年,各杖一百。准徒五年者,改為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免死及尋常遣軍流犯,有尚未到配,中途脫逃者,均即照已經到配脫逃各本例,訊明有無另犯不法,分別辦理。
5 此條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奏准定例,咸豐三年改定。
6 謹按。軍流脫逃,在配與中途科罪,倶同徒犯,則中途與在配迥異,第加等擬徒,猶是從新拘役之意。至總徒、准徒罪名,例內無多。脫逃即擬流罪,雖屬律外加重,究系不常有之案,尚不至大有窒礙。惟遇赦減等時,未免彼此參差耳。
7 徒流人逃  一,凡行凶發與被甲人為奴之犯,伊主或給親戚,或親攜來京,或差做買賣來京,永行禁止。若伊主搬移來京,亦留下另給披甲之人為奴。
8 此條系康熙由十六年,刑部議准定例。
9 謹按。與披甲人上,似應添發遣黑龍江等處。
10 □此例與捕亡無渉,似應與為奴人犯,永遠不准贖身出戶,修並一條,入於人戶以籍為定門內。
11 徒流人逃  一,黔省査拏游匪,除斬絞、軍流照例辦理外,其犯該杖、徒者,遞回原籍充徒發落,並開明該犯姓名、年貌、籍貫,通飭各屬備案,仍令各照定例辦理,若本犯回籍之後,複敢潛入黔境,一經拏獲,訊無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遞回原籍。如有為匪,犯在杖一百以下者,並杖六十,徒一年,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其窩留之人,照知人犯罪藏匿律,減罪人一等問擬。失於査察之原籍,及黔省地保人等,照川省之例,分別知情受賄等弊一例治罪。原籍失察脫逃,並黔省失察容留地方文武各官,均照例分別義處。
12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議覆貴州巡撫喬光烈條奏定例。
13 謹按。此例本為外來游匪哄誘苗民而設。例內並不見苗民字樣,若無原奏可査,幾不知例文命意之所在。似應添入因牽渉苗民案內擬徒等語。
14 □與在川流民一條參看。然均系爾時辦法,似應一並刪除。
15 □遞回原籍充徒與他處不同。
16 徒流人逃  一,遞回原籍之軍流人犯,本籍地方官於咨緝文到,即傳該犯親屬、鄰保人等,逐一訊問根由下落,如果未逃回,即取確實供結,詳請咨送刑部,及配所省分存案,仍令保鄰不時偵緝,一經回籍,立即首報。儻容留不行舉首,別經發覺,即將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減罪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其雖不容留,但明知不首者,各杖一百。容留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外,倶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不得援親屬得相容隱之條。若逃往別處,其知情容留,及知而不首之人,罪亦如之。牽混詳報之地方官,及逃往別處不行査出之地方官,一並交部分別議處。
17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湖南巡撫陳宏謀條奏定例,三十二年修並,四十二年改定。
18 謹按。下文既云雖不容留但明知不首者,杖一百。是容留與不首即大有區分,上文容留不行舉首,房主、鄰保均擬滿徒,似未明晰。擬改為知情容留者,擬徒,知而不首者,擬杖。例止言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其餘均應科罪。是兄逃回而弟容隱,伯叔父逃回而侄容隱,均科以杖八十之罪,似於情理未協。且犯別事有重於逃軍逃流者,尚准容隱,何獨於此項加嚴。亦不畫一。
19 徒流人逃  一,免死減等發遣新疆盜犯,並由黑龍江、吉林減回內地充軍、擬流之盜犯,及未傷人之首盜,聞拏投首,窩家盜線,聞拏投首。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伙盜,聞拏投首,伙盜能將盜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內拏獲,四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之犯,如在配無故脫逃,已逾五日拏獲者,無論有無行凶為匪,請旨即行正法。若於五日內拏獲,該管將軍、大臣、督撫嚴行確審。如系僅在附近處所暫行躱避,並未遠揚,或偶有事故,未向伊主及看役告知,實非逃走者,新疆遣犯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責令伊主嚴加管束。由黑龍江、吉林減回內地充軍擬流,並改發雲、貴、兩廣充軍四項人犯,倶調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均毋庸具奏。如再脫逃拏獲,奏請即行正法。
20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山東按察使勤爾謹條奏定例,三十五年,嘉慶六年、二十一年、二十二年,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21 謹按。與秋審緩決人犯一條參看。
22 □秋審緩決減為發遣人犯,以是否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難受苦,及逃後有無行凶為匪,分別枷號、正法。此處又以五日內外,分別定擬,殊不畫一。
23 □脫逃即行正法。新例祗有傷人首伙各盜,傷輕平複,事未發而自首,未傷人之首伙各盜,及窩家盜線聞拏投首三項。此外,又有強盜行劫數家,止首一家一項。
24 □強盜門內用藥迷人一條云,甫經學習,雖已和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均發遣為奴,儻到配脫逃,請旨即行正法。此條所列,並無此項人犯,說見彼門。
25 □此條所云,各項盜犯,系嘉慶十七年,調劑黑龍江等處遣犯案內,分別到配年分,改回內地充軍擬流之盜犯,均系免死發遣。如脫逃被獲,例應正法,與尋常軍流人犯脫逃,例應加等調發者不同。新疆遣犯系現行例,免死盜犯發新疆者也。由黑龍江、吉林減回內地,系從前發往黑龍江,又由黑龍江配所改回內地者也。煙瘴四項,是例應發黑龍江等處,改發四省煙瘴者也。
26 □是年,調劑已到配分別改發遣犯,除強盜到配未及五年,洋盜到配未及二十年之犯,均遵旨仍留黑龍江原配外,其強盜到配已逾二十年者,減流三千里。已逾十年者,減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已逾五年者,減極邊煙瘴充軍。洋盜到配已逾二十年者,減發內地不近海洋省分充軍。其餘尋常應發黑龍江等處遣犯,情重者,改發新疆為奴。情輕者,改發內地充軍。此條由黑龍江、吉林減回內地充軍擬流之盜犯,即系指此等人犯而言。二十二年,又將此等應發黑龍江、吉林之犯,改發四省充軍。惟《名例》內並無此條例文,且系爾時辦法,現在亦無年久盜犯,改回內地人犯,其四項改發煙瘴之犯,新例已經修改,與此條亦不相符。
27 徒流人逃  一,解審命盜重犯,及軍流徒遣,並發回原籍收管審訊等犯,務於批文內載敘事由,開明該犯年貌、疤痣、箕斗,令沿途地方査明轉遞。如有中途雇倩頂替情事,除本犯解役人等,照例究擬治罪外,將僉差不愼之員,分別議處。如原文內未經開載,將遺漏開造之員,照例議處。
28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北巡撫莊有恭條奏定例,三十七年改定。
29 謹按。此條專為開明年貌、疤痣、箕斗而設,無論罪犯輕重,均應一體辦理。其雇倩頂替一層,蓋本為發回原籍之犯言之也。
30 □原奏重在發回原籍一層,是以有雇倩頂替字樣。
31 □隔省遞籍人犯,一面發遞,一面關會原籍,並知照經過地方,見稽留囚徒遞籍人犯。經過州縣分別收監、不收監,見囚應禁不禁門,應參看。
32 □軍流徒犯雇倩頂替,應參看主守不覺失囚各條。斬絞犯雇倩頂替,應參看受賄頂凶條例。遞籍人犯雇倩頂替,應參看稽留囚徒例。
33 《處分則例》。命盜重犯,及遣軍流徒,並發回原籍收管人犯,均於批解長文內詳載原犯事由,開明該犯年貌、疤痣、箕斗,以備沿途査核。如原解官遺漏開載,罰俸九個月。解官不行査出,罰俸三個月。其因起解時遺漏開載,以致中途賄差頂替者,原解官照失察衙役犯贓例議處。如原解之地方官已經開載,乃有賄差頂替情事,將不行査出之添解官,罰俸六個月。
34 徒流人逃  一,軍流徒犯在配,及中途脫逃,主守押解人等,審無知情賄縱情弊,照律給限追捕,限內能自捕得,准其依律免罪。如系他人捕獲,或囚已死及自首,均依失囚律治罪,不准寛免。
35 此條系乾隆三十五年,浙江巡撫奏軍犯陸貴瀧越獄脫逃,旋被拏獲,將禁卒等擬杖加枷。奉旨纂為定例。
36 謹按。此較律加重者,因疏脫逃獄之禁卒,不准免罪,故疏脫軍流徒犯之押解主守人,亦不准免也。
37 □均依失囚律治罪,謂照律科以杖六十也。惟例內軍流犯脫逃,主守人均杖八十,不與徒犯同科,即押解軍流徒犯,偶然疏脫,亦有長解減囚罪二等,短解減囚罪三等之例。此照失囚律治罪之處,尚未分明。
38 □因獄卒而推及押解主守之人,又因他人捕獲而推及囚已死,及自首二層,均屬與律不符。至他人捕獲,尚可云與己無渉。若因已死即無可科罪,囚自首亦可免加逃罪,而獄卒等仍應治罪,來免太嚴,且與因人連累致罪之律,彼此抵捂。
39 徒流人逃  一,秋審緩決人犯,遇赦免死減等,發遣黑龍江等處者,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難受苦,乘間潛逃,並無行凶為匪拒捕之處被獲者,五次以內,遞回發遣處,枷號三個月。投回者免罪。脫逃至五次以外被獲者,枷號六個月。投回者,枷號三個月。十次以外被獲者,枷號九個月。投回者,枷號六個月。倶鞭一百。若不服伊主管束,脫逃後複行凶為匪,及拏獲時有拒捕者,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其非秋審案內免死減等,系平常發遣人犯在配脫逃,並無行凶為匪,亦無拒捕情事被獲者,五次以內,遞回發遣處,枷號一個月,投回者,免罪。脫逃至五次以外被獲者,枷號三個月。投回者,枷號一個月。十次以外被獲者,枷號六個月。投回者,枷號三個月。均鞭一百。如逃走後複行凶為匪,並拏獲時拒捕者,即照現在所犯定擬。如犯該斬絞監候罪名,應緩決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改為立決。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為絞監候。犯該徒者,遞回發遣處,枷號三個月。罪止笞杖者,遞回發遣處,枷號兩個月。倶鞭一百。其例應立決者,拏獲之日,令該地方官審明該犯原犯情罪,逃走年月,並分給為奴之旗分左領,及伊主姓名,照例定擬,詳報督撫具題,刑部逐一査核確實,會議題覆,將該犯即在拏獲地方正法。仍行文發遣處所,出示曉諭。至軍流人犯脫逃後,行凶殺人為匪,犯該斬絞者,仍按各本律定擬。應監候者,監候。應立決者,立決。
40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四十一年,兵、刑二部議准定例。按,此即所謂遣犯逃走拒捕,及行凶為匪也,一體正法,其嚴如此。,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此例始有免死,及平常遣犯之別。一系雍正十二年,乾隆元年定例。原系三條,五年並纂為一,載在犯罪事發在逃門。五十三年,與上條修並移入此門。嘉慶六年、十五年並咸豐二年改定。
41 謹按。遣犯一經脫逃,即應正法,罪名本重,是以分別是否不服伊主管束等情,量從寛典。現在此等人犯,倶不正法,似不必曲為分晰,逃犯均無思家覓食字樣,而獨見於緩決遣犯,亦嫌未協。
42 □乾隆元年定例,系黑龍江將軍烏禮布咨免死發遣盜犯李廣子脫逃被獲,請即正法等因。刑部査核犯供,實系伊主不給飯吃,逃走覓食,與不服伊主管束不同。被獲時又無行凶拒捕情事,是以免其正法。若不服伊主管束,乘間脫逃,則應正法明矣。縁免死發遣盜犯脫逃,即應正法,原不分行凶拒捕與否也。後將此條改為緩決減等人犯,而免死盜犯,另立五日內外拏獲一條,其不服伊主管束等語,專屬此條,未免參差。且此條如果不服伊主管束脫逃,不論五日內外拏獲,即應正法,彼條無故脫逃,即不服管束也,如五日內拏獲,即可免其正法,尤嫌未協。再,僅止不服管束脫逃,並無行凶及拒捕情事,如何擬罪,例無明文。是否兩項倶全方擬正法。或因思家,及力難愛苦脫逃,如有行凶為匪,應否即行正法。均未詳晰敘明。
43 □再,緩決減等人犯,有減流者,有減軍者,即免死流犯、軍犯也,並未注明秋審緩決字樣。嘉慶六年聲明,此條免死減等,系指秋審緩決,以別於免死盜犯而言。惟査乾隆元年原例,即系因免死盜犯李廣子配逃纂定,何所據而以為指秋審緩決人犯耶。秋審緩決人犯減為外遣者,百不獲一,且有民人減發煙瘴,旗人減發黑龍江等處者,尤與此例不符。
44 □緩決減發為奴,與免死盜犯情節,大略相同,而科罪迥異。至脫逃至五次、十次以上,實屬藐法,僅止枷號鞭責,輕重太相懸殊。且盜犯一經脫逃,即無拒捕,及另犯為匪情事,亦應正法。此等人犯脫逃至十次以上,得不謂之藐法乎,而倶無死罪,其義安在。至行凶為匪,並未指出何項罪名,則凡犯不法之事,均謂所行凶為匪,即如逃後行竊一次,計贓無幾,或與人口角,他物傷人,以逃後行凶為匪論,即應照例正法矣。亦未平允。
45 □免死流犯有例,免死軍犯有例,免死發遣盜犯有例,此又添秋審緩決免死遣犯,名目愈多,愈成具文矣。
46 □軍流人犯脫逃,均應按照次數加擬枷號,此例五次以外方擬枷號,未免太輕。且五次十次以上,均有投回字樣,亦不可解。
47 □此等人犯拒捕,是否應以別項罪人論,抑系折傷以上,即擬絞候之處,並未分晰敘明。
48 □再,既有不服伊主管束等語,即系指發遣為奴人犯而言。若系當差之犯,如何定擬。亦未分晰。出入攸關甚巨,以本罪已至滿流核之,拒毆在折傷以上,即應擬絞矣。
49 □平常遣犯在配殺人,仍分別謀故鬪殺,按律定擬,載在徒流人又犯罪門內,而未及軍流人犯,自系舉重見輕之意。至在逃殺人遣犯,其科罪與軍流大相懸殊,未免參差。況軍犯與發遣原犯罪名,亦有互相岐異之處,有本系軍流,而加重擬遣者,有原系遣罪,後改為軍流者,有名為遣犯,而實系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者,紛紛錯出,迄無一定。有犯在逃拒捕及行凶殺人,更難辦理。實系軍流人犯,原可照此例定斷,若系遣犯更為充軍之犯,是否以遣犯論。抑仍以軍犯論之處,罪名出入甚巨,似應詳悉注明。
50 再,叛逆案內,發遣為奴人犯脫逃,是否以平常遣犯論之處,一並記核。
51 徒流人逃  一,各省遣犯脫逃,內有年老者,以年逾七十為准,如在逃時年已六十,勒限十年。年已五十,勒限二十年。逾限未獲,即于匯咨通緝案內開除停緝。儻後經緝獲,仍照例質明辦理。
52 此條系乾隆五十六年,欽奉諭旨,纂輯為例,嘉慶六年改定。
53 謹按。報部難結事件,通緝已屆四十年者,即行査銷。見官文書稽程門,與此例情事相類。應參看。
54 □此專指遣犯有關匯奏通緝而言。遣犯年終匯冊報部,某處人數若干,逃犯若干,均可按冊而稽。獨各省軍流人犯,並不造冊送部,以致此等人犯數目,部中無從稽査,殊不畫一。
55 徒流人逃  一,洋盜案內被虜過船,隨同上盜問擬發遣之犯,在配脫逃被獲者,査明發遣原案,除被虜後甘心從盜者,仍照免死盜犯例正法外,若並非甘心從盜,實系虜捉過船,逼令入伙上盜者,如脫逃後並無行凶為匪,即照平常發遣人犯脫逃被獲例,遞回原遣處,枷號一個月,鞭一百。如脫逃後行凶為匪,亦照平常發遺人犯,逃後行凶為匪例,分別問擬。
56 此條系嘉慶六年定例。
57 謹按。此洋盜案內,擬遣脫逃分別正法之例。惟査強盜舊例載洋盜案內,被脅接贓了望,僅止一次者,照例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已至二次者,即行斬決梟示。如投回自首者,仍發新疆為奴云云。此問擬發遣,即系指此等人犯而言。第原例祗雲被脅接贓了望,並無甘心、非甘心之分,且既云甘心從盜,雖了望接贓亦應斬梟矣,又何發遣之有。此例于逼脅之中,又分別甘心從盜,殊覺無謂。
58 徒流人逃  一,原犯實犯死罪免死減軍人犯,在配脫逃,並無行凶為非者,初次枷號兩個月,無論近邊、邊遠,倶調發極邊地方充軍。二次枷號三個月,調發極邊煙瘴充軍。犯至三次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如逃後複有行凶為匪,按其後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脫逃本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若後犯情節,罪應徒流以上者,即於逃罪加等調發本例上,再加一等改發。儻後犯之罪,重於改發罪名者,各從其重者論,仍分別次數加擬枷號。若後犯已至斬絞監候罪名應緩決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加擬立決。至強盜自首免死減等充軍人犯,在配脫逃,例應正法者,仍照定例辦理。
59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與前軍流人犯脫逃被獲條,本系一條,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十六年修改,三十二年刪改,並將前條分出,另為一條。一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許松佶條奏定例。按,有行凶為匪者,方問死罪,無行凶為匪者,分別枷號,已較原例為輕。
60 □免死充軍人犯,但經脫逃,不論有無行凶為匪,即應正法。後改為逃後行凶為匪,始擬正法,其無行凶為匪,未經議及。是以又定有此例。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修並,十七年、二十四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並咸豐二年改定。
61 謹按。此條後犯罪名已至死者,方稍加重,未至死者,仍系枷號調發,殊嫌太寛。與上秋審緩決,免死減遣一條參看。
62 □初、二次脫逃,倶加枷號,三次不言枷號若干日,是免其枷號矣。一二次者調發之外,不免枷號,三次者,獨免枷號,殊不可解。且祗言枷號調發,而不言杖,豈止加枷而不杖責乎。平常遣犯脫逃枷號之外,不免鞭責,此等軍犯何以獨免杖責耶。有司決囚門內云,五徒三流,照應得杖數折責,其發遣新疆、黑龍江當差為奴者,照例安插,倶不決杖。應參看
63 □。舊例免死減軍人犯,脫逃複行凶為匪,依免死遣犯逃後行凶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嘉慶二十四年,以不論後犯之情節輕重,概行正法,未免無所區別,當將此層刪改。惟免死減軍人犯,雖與免死遣犯不同,而較之平常遣犯,則情罪為重。平常遣犯逃後行凶為匪,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為絞監候,犯該徒杖者,遞回分別枷號,免死軍犯,反較平常遣犯科罪為輕,似未平允。
64 □即如因竊擬流,複竊三次以上,罪應擬遣,如內有一次逾貫,即應絞候,將來緩決免死,不能不照例減軍。儻在配脫逃行凶為匪,犯該徒流以上,不過加等調發,反較平常發遣脫逃行凶例治罪轉輕,似應將免死充軍及減流人犯,如脫逃行凶為匪,均照平常遣犯例科罪,庶不至輕重倒置。
65 □嘉慶二十四年改定之例,雖逃後行凶為匪,犯至軍流亦不正法,必罪至斬絞,方擬立決。咸豐二年之例,雖犯死罪,亦不概擬立決。愈改愈輕,不知何故。
66 徒流人逃  一,蒙古發內地驛站當差人犯,在配脫逃,原發山東、河南者,初次調發福建、湖、廣等省,加枷號一個月。二次調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加枷號兩個月。三次者仍發回原調處所,加枷號三個月。各責四十板。其原發福建、湖、廣等省者,以次調發極邊煙瘴而止。如系免死減等人犯,在配脫逃,並無行凶為匪者,亦一體加調。若逃後複有行凶為匪,按其後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脫逃本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若後犯情節,罪應徒流以上者,即與逃罪加等調發本例上,再加一等改發,仍照例至極邊煙瘴而止。均各分次數枷責刺字。儻罪無可加,毎一等再加枷號兩個月。如原犯免死減等之罪,本應外遣,因系蒙古改發內地者,仍依免死遣犯逃回行凶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
67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嘉慶二十四年改定。
68 謹按。蒙古與民人不同,有犯倶照理藩院例文科罪,並不援引刑律。有罰牲畜者,有交鄰盟者,惟偷竊牲畜等類,彼此例文相等。此條專指蒙古發內地後在配脫逃而言,是以照刑例辦理。其云調發極邊煙瘴而止,猶民人之至新疆而止也。嘉慶年間,以免死軍犯脫逃之例太重,因將蒙古人犯一例修改,已較原例為輕。乃蒙古本無免死減發外遣人犯,例內覆添入此層,則又較原例為重。究竟蒙古免死減等,本應外遣,系指所犯何項罪名。是否照刑例定擬。記査。上層系照尋常軍犯例,下層系照免死軍犯例,其枷號若干日,及行凶為匪,自亦應照彼例也。嘉慶年間,雖將例文改輕,惟既雲照民人例分別定擬,援引自無錯誤。
69 □偷竊四項牲畜案犯,有定案時發往山東等省者,有秋審後減發山東等省者,煙瘴之外再無可加。與此條參看。
70 徒流人逃  一,回民因行竊窩竊發遣脫逃被獲,並無行凶為匪,及拒捕情事者,初次遞回配所,用重枷枷號六個月。二次枷號九個月。三次及三次以外枷號一年。如逃走後複行凶為匪,並拏獲時有拒捕者,除犯該斬絞監候,改為立決,犯該軍流發遣,改為絞候,仍照原例辦理外,如犯該徒罪,遞回配所,枷號一年。犯該笞杖,遞回配所,枷號九個月。滿日,倶鞭一百。遇赦倶不准援減。
71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順天府府尹審奏窩竊回民大李三等擬遣一折,奉旨纂為定例。共系三條,一見名例徒流人又犯罪。一見盜賊窩主。
72 謹按。上段言僅止脫逃,而未行凶為匪者,下段言脫逃後,又複行凶為匪者,其不言複行犯竊者。以名例內已有明文故也。惟行竊亦系為匪,如計贓罪應軍流,是否應擬絞候。抑系仍加枷號之處,尚未分明。回民行竊例,止煙瘴充軍,此言發遣,蓋照名例定擬者也。如竊盜問擬軍流,在配在逃複竊之類,若窩竊則專指直隸、山東二省回民,他省並無擬遣明文。
73 □回民因竊發遣,脫逃複行凶為匪,並拏獲時有拒捕者,較平常遣犯為重,犯該斬絞監候罪名,自應無論應入實緩,均改為立決。咸豐二年修例時,將平常遣犯,及免死軍犯二條,均分別應入實緩,改擬罪名,此處未加改修。自應無庸再為分晰。惟除筆內仍照原例句,究未妥協,似應將除字並仍照原例辦理外,均行刪去。
74 徒流人逃  一,凡遣軍流徒各犯僅止脫逃者,主守之鄉保等,及容留軍流逃犯之房主、鄰保,仍照各本例治罪外,如遣軍流犯,逃後滋事,主守之鄉保等,杖一百,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減罪人一等律,再加一等治罪。知而不首者,仍杖一百。其徒犯逃後滋事,失察之鄉保等,杖八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減本犯罪一等治罪。容留並未滋事之逃徒,照容留滋事逃徒例,再減一等。但知而不首者,各杖八十。受財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容留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外,其餘親屬人等,系容留徒罪人犯,照不應輕律,笞四十。容留遣軍流犯,倶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75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遵照諭旨,纂為定例。
76 謹按。此專為鄉保及房主人等而設,應與上在京問擬徒罪一條參看。
77 □疏脫軍流徒犯律,均擬杖六十。例將疏脫軍流者,改為八十,名數雖多,仍罪止滿杖。此處逃犯滋事,鄉保竟加擬徒罪,殊嫌參差。既照減一等律,又加一等,亦嫌未協。何不云與犯同罪乎。
78 □因逃犯滋事而追咎主守之鄉保,加重其罪,並罪及房主、鄰保,甚且罪及親屬,立法非不嚴厲。然例雖嚴,從無照此辦理者,不曰尚未抵家,即日甫經至境,千篇一律,何必定此科條耶。
79 徒流人逃  一,由京遞籍人犯。脫逃來京,主守之鄉保等,笞四十。逃後滋事者,鄉保等杖六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保,亦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減本犯一等治罪。其容留並未滋事之遞籍逃犯,照容留滋事遞籍逃犯例,再減一等。知而不首者,又遞減一等。受財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容留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外,其餘親屬人等,照不應輕律,笞四十。
80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遵照諭旨,纂為定例,道光十二年改定。
81 謹按。上在京問擬枷責杖笞遞籍人犯,私行來京一條,專言本犯罪名。此則特為鄉保,及知情容留之房主人等而設。惟上條有枷責杖笞等語,此例祗云由京遞籍,其減一等,及再減一等之處,是否由本犯原犯罪名減等,抑系滋事罪名減等之處,尚未分明。即如無罪遞籍之犯,脫逃來京,並未滋事,應擬笞四十,枷號一個月。其餘親屬知情容留,亦擬以笞四十,而容留之旁人,減二等科罪,則應笞二十,枷號二十日,殊覺參差。再此等人犯逃後滋事,或在他處,或在京城,必其未在本籍可知,何以有容留之祖父、子孫、妻妾及其餘親屬耶。殊不可解。
82 □因一人脫逃,而原籍及容留之房主、鄰保,均有罪名,科條亦太煩矣。
83 □本門三條,盜賊窩主門一條,舉用有過官吏門數語,均系有罪人犯,不准潛來京城居住之意。似應修並為一,以省煩冗。
84 徒流人逃  一,充軍常犯至配後,責令照例當差,不得任其閒散。如有脫逃,系附近流充軍者,初次枷號一個月,調發近邊。二次枷號兩個月,調發邊遠。三次枷號三個月,調發極邊足四千里。四次枷號四個月,改發極邊煙瘴。其本犯近邊、邊遠、極邊足四千里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至煙瘴少輕人犯,在配脫逃者,枷號一個月,改發極邊煙瘴。極邊煙瘴脫逃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即令拏獲之州縣,一面收禁,一面關査配所原案,究明有無行凶為匪,及脫逃次數,將應行改調之處,申詳督撫咨部核擬完結,毋庸遞回原配審斷。其尚未到配,中途脫逃者,亦照此例辦理。
85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山東按察使沈廷芳條奏,並二十五年安徽按察使王檢條奏定例,三十一年、嘉慶十七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修改,咸豐三年改定。
86 謹按。遣犯及免死軍犯,逃後行凶為匪,例有分別治罪明文,軍流徒犯,均無逃後行凶為匪罪名。此例祗云究明有無行凶為匪,究應如何治罪之處,並無明文,是否仍行枷號調發之處,記核。
87 □例末二句與上重複。此例蓋為充軍之犯,責令當差,不得任其閒散而設。惟査前明軍犯,均系發各衛所當差。
88 □本朝沿前明之舊有軍之名,而無軍之實,與流犯無異。此例猶云,照例當差,究竟所當何差,並無例文可稽,不過充當各衙門水草夫而已。而收養孤老門內,又載有軍流等犯,年逾六十,不能食力者,撥入養濟院,按名給與口糧。少壯無手藝者,亦給與口糧等語。則知軍流人犯,均無可當之差矣。
89 □調發近邊等處,倶有枷號,改發新疆,不言枷號,殊不可解。與上免死軍犯同。
90 □軍流發遣人犯,敢於累次脫逃,即屬玩法之尤,此而不為重懲,尚有法乎。乃脫逃次數雖多,不過加擬枷號為止,未免太輕。若謂所犯不過逃罪,萬無加至於死之理,何以免死盜犯,一經脫逃,即應正法耶。越獄及解審脫逃人犯,何以又加重辦理耶。免死減為軍流發遣,其情亦不輕於盜犯,不應擬罪,大相懸絕。如此,平情而論,尋常脫逃人犯,尚可從寛,免死後複行脫逃,似應加重,縱不必即行正法,或酌定次數擬以絞候,尚非失之過刻。
91 徒流人逃  一,發遣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刨參人犯脫逃被獲,發往伊犂等處給兵丁為奴。
92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廣東巡撫托恩多條奏,並三十二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奏准定例,五十三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改定。
93 謹按。煙瘴軍犯脫逃,原系改發黑龍江為奴,嘉慶十七年,調劑黑龍江遣犯,將煙瘴軍犯脫逃一條,改為發遣新疆種地當差,而刨參人犯,仍發往為奴,似嫌參差。
94 □定例之意,因煙瘴軍犯脫逃,均應發黑龍江為奴,惟刨參人犯不便改往,是以改發烏魯木齊。現在煙瘴軍犯脫逃,均停發黑龍江,刨參人犯自可一例辦理,似無庸另立專條。
95 徒流人逃  一,發遣免死盜犯,如脫逃拏獲,例應請旨正法者,於審明後即行正法,毋庸候部核覆。
96 此條系咸豐五年定例。
97 謹按。無庸候部核覆,即系無庸請旨也。應與請旨正法各條參看。
98 此門內所載,除免死盜犯一經脫逃,即行正法外,其餘軍流脫逃,無論免死與否,均加發至外遣為止。遣犯脫逃至十次以上免死者,不過枷號九個月,平常者,亦以六個月為止,枷號亦恐未能認真別無加重之法,即逃後另犯行凶為匪,加重辦理者,亦寥寥無幾,此逃犯之所以日多,而法制刑章之益成具文也。
99 □朝廷立法本以威眾,乃不知畏懼,而反生其玩法之心,可為長太息矣。然就各例而論,法亦未盡允當,而又意在從寛,姑息養奸,其為是與。
100 □犯罪者役其身,蓋古法也。今則僅遷其地而已,有役之名,而無其實,即遷其地,而亦無良法以處之,故逃亡者多,而辦法亦參差不齊,頭痛治頭,腳痛治腳,此類是也。古法最為簡當,棄而不用,遂不免諸多紛擾矣。
101 □自唐以後,以笞杖、徒、流、死為五刑之正律。笞杖罪輕,決訖即了,死罪重,而犯者較少於徒、流。情輕免死,及遇赦減等,又倶減為流罪,是徒、流二項為最多,亦且最難安置。然徒犯倶照年限應役,役滿即予釋回,尚可設法約束。流犯則終身不返,亦並不應役,且無室家田產可以為生。安能禁其不逃走耶。既設立流、徒之刑,必有安置徒犯、流犯之法,非謂徒訖、流訖即可完結,如笞杖、斬絞之決訖,再無別說也。唐時,徒囚均有役可應,是以有徒囚不應役之律。蓋其時無事不用民力,徒囚與民人同當力役差使,應役者多,亦可藉省民力,且即在本處應役,故逃亡者甚少。流犯發配之後,應役一年後,即於配所從戶口例,入籍為民,是發配某處,即為某處之人,妻妾亦同赴配,並給與口分田畝,徵收課役,原處之籍,即行開除,日久即可相安,亦無逃亡之事。今則不但流犯無可位置,即徒犯亦無可應之役,發交某人、某處主守,即為某人、某處之累,本犯即不欲逃,且有教之使逃者,其勢然也。宋時,條奏此事者頗多,而迄無良法。前明徒犯雖有煎鹽炒鐵之律,旋廢不行,後改為驛站當差,亦系具文。又創為充軍之法,逃則句丁補伍,徒為嚴厲,而弊更無窮。今則軍與流無異,而逃亡者日多一日,必得官長代為設法足其養贍,尚可少安,否則乘間即逃,逃則重行犯法,習以為常。昔人所謂以刑生刑,以徒生徒者,此也。而地方各官又視為無關緊要,度外置之。刑政為朝廷大法,徒、流二項人犯尤多,處置頗難,不為之籌劃盡善,一任其逃,而一切不理,刑章尚可問乎。加等調發,再加枷號,遂可以禁止逃亡耶。肉刑廢,而徒、流興,徒、流之法窮,遂無可如何矣。法久弊生,其信然乎。
102 稽留囚徒:巻首
103 凡應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斷決後,當該原問官司限一十日內,如原定法式鎖杻,差人管押,牢固關防,發遣所擬地方交割。若限外無故稽留不送者,三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以吏為首科斷罪止杖六十。因稽留而在逃者,就將當該提調官住俸勒限嚴捕吏抵在逃犯人本罪發遣,候捕獲犯人到官替役,以囚配所之日疏放。
104 ○若鄰境官司遇有到,稽留不即遞送者,罪亦如之。稽留者驗日坐罪,致逃者抵罪發遣。
105 ○若發遣之時,提調官吏不行如法鎖杻,以致囚徒中途解脫自帶鎖杻,在逃者,與押解失囚人人同罪。分別官吏罪止杖一百,責限擒捕。
106 ○並罪坐所由疏失之人。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論統承上言
107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刪定,原有小注,順治三年修改。
108 條例
109 稽留囚徒  一,凡外遣人犯,務令依限解赴,如有患病應留養者,山海關以內州縣,責成直隸總督査察,山海關以外州縣,責成盛京將軍及奉天府府尹査察,必驗明患病確實具結申請,方准照例留養。如有本系無病,及病已痊愈,率行捏結,及漫無覺察,任其遷延者,即將各該州縣及該旗員等,嚴査參處。並飭各屬將毎年有無患病留養人犯,及已未起解之處,按季報明,該督該府尹造冊報部査核。直省遞解人犯,一體照此辦理。
110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盛京兵部侍郎果爾敏條奏定例。
111 謹按。與陵虐罪囚門內一條參看。彼條系患病不行留養之罪,此條系捏報留養之罪。爾時有捏報患病留養,竟遲至二、三年,始行起解者,是以嚴定此例。其言山海關內外者,蓋專指發遣吉林、黑龍江等處而言。其時並無發往新疆遣犯,故例未議及也。
112 稽留囚徒  一,凡隔省遞籍人犯,該州縣一面發遞,一面關會原籍,並知照經過地方官。無論長解、短解,務遵定例,加差轉遞。各該州縣仍於季底,將有無遞解過某省人犯若干名造冊,由府匯詳督撫,分咨各省轉行査核,照案咨覆。其本省遞解人犯,亦責成各州縣,彼此關覆査結。
113 此條乾隆二十八年,江西布政使富明安條奏定例。
114 謹按。此專為遞籍人犯而設。恐其有中途賄差脫冒諸弊也。
115 □遞籍人犯中途雇倩頂替,見徒流人逃,因彼例尚未周密,是以複定有此條。爾時此等人犯甚多,辦法亦嚴,近則絕無僅有矣。
116 □由京遞回人犯,交刑部核明,見有司決囚等第。
117 稽留囚徒  一,外省發遣官常各犯,及發往軍台效力贖罪廢員,與軍流徒罪人犯,於文到之日,均限一個月,即行起解,勿得任其逗遛,各該督撫將各犯起解月日,專咨報部。如有遲逾,即行指參,儻實因患病逾限,不能起解者,地方官驗看屬實,加具並無捏飾印甘各結,詳明督撫,起限亦不得過兩個月,該督撫亦即咨部査核。如有假捏,及逾限不行起解者,別經發覺,將該州縣及失察之各上司,分別交部議處。
118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吏部議覆浙江按察使郝碩條奏定例,嘉慶二十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119 謹按。稽留之律,本系為官吏任意遲延,致有淹禁而設。以囚徒系在監收禁,遲留一日,則多受一日之累,故官吏均有罪名。此例限一月起解,是否已經出監,患病是否已經保出之處,並未敘明。細繹例內不得任其逗遛等語,又系專指犯人一邊而言。而《處分則例》系州縣捏病。及故意遲延,至本犯應否科罪,與下縱容在家,不即起程一條參看。
120 □舊系兩月者,改為一月。舊系不得過百日者,改為不得過兩月。均防其遷延逗遛之意。刑例將限期改近,而《處分則例》仍與原例相符,未經修改,殊嫌參差。縁改定之例,系兵、刑二部會議具奏,吏部並未與聞,是以處分例仍從其舊。似此者甚多,不獨此條然也。從前律例館兼管各部條例,尚屬畫一,自各部自設則例,所遂不免互相參差矣。
121 □《中樞政考》與此條例文相同。惟例首雲遣罪人犯,由刑部定地者,定案後即咨送兵部發遣。如發往軍台效力贖罪廢員,一經咨送兵部,即日派撥弁兵押解起行,其人犯應由兵部定地者,兵部接准咨文,依限定地,即行提發至外省云云。軍流人犯年終匯送清冊報部,以備稽査。各省軍流人數多寡,部中均可周知,此冊一裁,則無從稽査矣。
122 《處分則例》。徒流軍遣並遷徙各處人犯,倶以文到日為始,定限兩個月起解,如人犯眾多,以五名作一起,先後解送,毎日限行五十里。若逾兩月之限,無故不行發解者,將州縣官降一級調用,未經行催之上司,罰俸六個月。儻人犯實在患病,該州縣將未能起解縁由,詳明督撫咨部査核。另行扣展亦不得過一百日之限,如過限仍不發解,仍照前例將州縣官及上司分別議處。
123 稽留囚徒  一,各處有司起解在逃軍犯,及充軍人犯,量地遠近。定立程限,責令管送。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以上者,解人發附近充軍。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其重者論。正犯原系附近,發近邊。原系近邊,發邊遠。原系邊遠,發極邊地方各充軍。
124 此條前明問刑條例,原載徒流人逃門,順治三年,移入兵律公事應行稽程門,嘉慶十四年,修改移入。
125 謹按。與上條文到後限一月起解參看。
126 □上條祗言起解之限,並不言程限,故又定立此例。程限日行五十里,見流犯在道遇赦。《處分則例》亦系日行五十里。縱容軍犯在家,即屬故縱,故亦擬軍罪,本犯仍加等充軍也。上條並無本犯罪名何也。
127 □此條違限一年之上,與上條限一月起解之例不符。此條專言軍犯,上條則統言軍流徒犯。
128 □此條專言軍犯,故載在兵律,且系前明辦法,既經移改附此,似應將徒流遣犯,一並敘入。
129 □長解違限一年,即發附近充軍,似嫌太重。徒流人犯,違限一年之上作何科罪。亦應添入。此門專言稽留之罪,主守不覺失囚,則專言疏脫之罪,乃疏脫無獲,祗擬杖責,稽留日久,即擬充軍。彼此參觀,未見平允。
130 稽留囚徒  一,各省遞解人犯,如遇前途水阻及另有事故,不能前進,即由附近州縣詳報該省督撫,査看情形屬實,迅即飛咨鄰省截留,不准州縣擅自知會。仍飭令附近之州縣,將接到人犯,分別監獄大小,酌留一二十名,再令各上站挨次留禁。由該州縣開具犯人事由,申報該省上司咨部査考。一俟前路疏通,即行起解。如有州縣擅用公文私信知會上站截留,即由該督撫據實嚴參。
131 此條系道光十二年定例。
132 謹按。此專為遞解人犯,中途因事截留而設。
133 □令各上站挨次留禁,自系免其擁擠之意。
134 凡各省距省駕遠之各廳州縣問擬遣軍流犯,各督撫於出咨後,即令造冊先行定地,並發給咨牌,存俟奉到部覆,即行僉差起解,不准稍有稽滯。仍將發給咨牌,並起解日期,報部査核。
135 此條系道光二十九年定例。
136 謹按。此例亦系防其淹滯之意,與前條不得過一個月之限一層參看。
137 □徒流遷徙地方門,預行咨明應發省分,督撫先期定地,飭知入境首站州縣,隨到隨發,亦此意也。
138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139 讀例存疑卷四十七     前巻 次巻
140 刑律之二十三  捕亡之三
141 主守不覺失囚   
142 知情藏匿罪人   
143 盜賊捕限   
144 主守不覺失囚:巻首
145 凡獄卒不覺失囚者,減囚原犯之罪二等以囚罪之最重者為坐,若囚自內反獄在逃,又減不覺罪二等,聽給限一百日戴罪追捕,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獄卒皆免罪。司獄官典減獄卒罪三等。其提牢官曾經躬親逐一點視罪囚鎖杻。倶已如法,取責獄官獄卒牢固收禁文狀者,不坐。若提牢官於該日不曾點視以致失囚反逃者,與獄官同罪。若提牢官獄卒官典故縱者,不給捕限,官役各與囚同罪。至死減等,罪雖坐定,若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囚罪一等。受財故縱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146 ○若賊自外入劫囚,力不能敵者,官役各免罪。
147 ○若押解在獄罪囚,中途不覺失囚者,罪亦如之。如獄卒減二等,仍責限捕獲免罪,如有故縱及受財者,並與囚同罪,系劫者,免科。
148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鎖杻上原有枷字,雍正三年刪。
149 《處分則例》一、徒犯到配,以驛丞為專管,州縣為兼轄。軍流遣犯到配,發交州同、州判、縣丞、主簿、吏目、巡檢、典史等官收管者,以收管之員為專管,州縣為兼轄。徒犯無驛丞者同系知縣為專管者,即照本管官例核議,無庸以知府、直隸州及丞倅等官為兼轄。
150 □若軍流遣犯發衛著伍者,以出具收管之員為專管,兼轄衛所之員為兼轄。倶令毎月點卯二次,並造具年貌,籍貫文冊稽査。二、徒流軍遣等犯,派拔各衙門充當夫役者,如有脫逃,祗將本管官議處,兼轄官免議,刑部無文。應參看。
151 條例
152 主守不覺失囚  一,凡發遣黑龍江寧古塔等處人犯,沿途官員並不親身押解,交與兵丁解送,或不謹愼看守,以致罪人脫逃者,官交部嚴加議處。將兵丁照徒流人逃本律治罪,再加枷號一個月。
153 此條系康熙四十一年,兵、刑二部議准定例,嘉慶十四年改定。
154 謹按。專為官員不親身押送而設。與下緊要官犯,及押解發遣新疆人犯各條,參看。
155 □徒流人逃律內,主守及押解之人,杖六十。例內軍流脫逃,看守之保甲,杖八十。此條照徒流人逃本律治罪,與下條尋常遣犯脫逃,將押解兵役照徒流人逃本律,杖六十相同。後於咸豐二年,將下條改為杖八十,此處漏未改正,似應一並修改。
156 □再,例內寧古塔倶改為吉林,此處亦應修改。
157 □此條不載處分例內,而彼例所有者,刑例又未載入,故不免彼此參差。
158 《處分則例》尋常解犯照例僉差押送,其情罪重大者,則於批牌之上注明此系要犯,應令員弁管押遞送字樣,令千、把總親身押送,出境交替。若該州縣並無武弁,則令吏目,典史親身押送出境交替。如有疏虞,該督撫査明斥革。
159 □按,發遣黑龍江等處人犯,關外則系旗員帶同甲兵解送,關內則仍系派差押解,與別處不同。而發遣新疆人犯,何以並不令沿途官員親身押解耶。
160 主守不覺失囚  一,解審斬絞重犯,除解役受賄徇情故縱,以致脫逃,本犯旋即就獲,質審明確,分別依律定擬外,其在途開放鎖鐐,以致脫逃,本犯未獲者,將解役究審,嚴行監禁,俟拏獲正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將解役照所縱囚罪全科。如無賄縱情弊,仍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至死減一等發落。儻監禁已至十年正犯,尚未拏獲,將解役照流犯監候,待質十年限滿之例,先行發配,俟緝獲正犯質明,分別辦理。如十年限內遇有恩旨,不准査辦。其並未開放鎖鐐,但審有違例雇替,托故潛回,無故先後散行,止任一人押解,以致脫逃者,將違例雇替、潛回、散行之解役,即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至死減一管發落,不准照舊例減囚罪二等問擬。果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脫,審有確據者,除短解兵役,依律減二等治罪外,將長解二名暫行監禁,本官另選乾役,押同原解之親屬,上緊躧緝酌限一年。如能限內拏獲,審無賄縱別情,仍將長解依律減二等擬徒,或限內無獲,即照逃犯本罪減一等問擬滿流,他人捕得亦不准依律寛免。僉差不愼之地方官,視解役所得之罪,分別議處。
161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奏准並議覆浙江按察使李治運條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廣西按察使袁守侗條奏定例,嘉慶六年修並,二十三年改定。
162 謹按。如究出受賄徇情故縱確據,解役供認不諱,且有代為過贓之人,雖逃犯未獲,亦應先行定擬,似可無庸監禁。例內本犯旋即就獲,質審明確下擬添及犯雖未獲,而訊明賄縱屬實,該解役供認不諱者云云。
163 □長解之外又有短解,且有拔派營兵護解者,以數人押解一人,如果依法管解萬無致令脫逃之理。此例將長解監禁,減囚罪一等擬流,不為無見。惟就例論例,究嫌太重。
164 □下條有拔兵添差之地方官處分,此例祗言解役,未及兵丁,亦嫌疏漏。
165 □原例祗言受賄故縱,改定之例忽添入徇情二字,玩其文義,自系指受賄而徇情者言,受賄徇情,即故縱之由也。系一串說下,非平列也。觀下文專言賄縱,而不言徇情,其義可見。然實有徇情而非受賄者,轉難科斷。
166 □上下二段均將長解監禁,中一段獨無此層。若以有無開放鎖鐐,為監禁不監禁之分,第三段明言依法管解,則非開放鎖鐐矣,亦將長解監禁,又何說也。原例尚覺明晰,愈改愈不分明矣。
167 □再,細繹此例罪名雖分三層。而嚴行監禁一語,直貫至不准照舊例減囚罪二等問擬為止,皆拏獲正犯之日究明,分別辦法也。一照囚罪全科,一與囚同罪,並無不必監禁之語,例文尚屬明顯。改定之例,將十年限滿,遇有恩旨不准査辦等語,均纂入第一段內,而第二段內並無監禁字樣,又添入其未開放鎖鐐一語,一似開放鎖僚者監禁,未開放鎖鐐者無庸監禁矣。且例首先用除筆,下接其在途開放鎖鐐云云。再云其未開放鎖鐐等語,則全系說成兩截矣。試取前後各例觀之,其失自見。
168 □原例之第一條雇替潛回,無故先後散行,非故縱而情同故縱,是以照故縱律與囚同罪,已屬從嚴懲辦。後條並無前項情事,因恐其狡避,複定有監禁一年減囚罪一等之例,則更嚴矣。第情法貴得其平,前條因究出故縱情形,故可與囚同罪,至死聽減一等。此條並未究出故縱情形,亦止減囚罪一等,是取依法管解之供,而科以故縱之罪,且又多加監禁一年,殊未允協。如謂此等多系狡供避就,則改為疏脫解審斬絞重犯,長解二名均與囚同罪,豈不更為簡捷乎。
169 □既云審有確據,則非故縱矣,何以不照律減囚罪二等耶。如或短解受賄故縱,長解聽從狡供,則輕重又屬倒置,必謂長解有情弊,而短解無情弊,恐未必然,此層似可刪去。
170 □舊例凡分三層。一開放鎖鐐,照囚罪全科。一違例雇替等項與囚同罪,至死得減一等。一照律聽減囚罪二等,若依法管解者,亦止減一等。則二層而非三層矣。且第一層如究明無賄縱情弊,亦聽減一等,是三層均擬流罪,殊嫌未協。原例二條尚極分明,修並為一,轉有未能融洽之處,此類是也。
171 《處分則例》。人犯起解務必嚴加鎖■金靠,儻解役人等受賄開放,及添解之地方官,不行査出聽其散行,將原解官與添解官,均按人犯罪名輕重,分別議處。系決不待時重犯,革職。系斬絞監候重犯,降一級調用。系發遣新疆等處重犯,降一級留任。系尋常遣犯脫逃拏獲,例不正法,及軍流徒罪以下人犯,罰俸一年,
172 主守不覺失囚  一,枷號人犯脫逃,看守人役,亦照律擬斷。
173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174 謹按。疏脫徒犯,止擬杖六十,枷號不應較徒犯更重。此處雲照律擬斷,自應擬以杖六十矣。從前枷號人犯最少,例亦寥寥無幾,旗人犯徒流等罪,均系折枷,是以兵部《處分則例》專指各城門枷號人犯而言。後來條例,枷犯日以増多,而城門枷號之法亦廢,今昔情形不同,此又其一也。應參看。
175 兵部《處分則例》。京城內發落各城門看守之枷號人犯,如該管官弁,防範不嚴,以致乘間脫枷逃走者,將城門領城門吏、門千總,均降一級留任公罪。若兵丁受賄松枷,致令乘間脫逃者,將兵丁從重治罪,失察之該管官,各降一級調用公罪。至外省駐防各門枷號人犯脫逃,看守旗員亦照此例議處。
176 主守不覺失囚  一,押解發遣新疆人犯,中途脫逃,系免死減等,例應正法之盜犯,除有心賄縱,仍照與囚同罪律定擬外,如審有違例雇替,托故潛回,或在途開放鎖鐐,止圖便於行走,以致脫逃,並無故縱情弊者,將押解兵役暫行監禁。另選乾役,押同該兵役親屬躧緝,百日限內捕得,將起意違例雇替,托故潛回,及開放鎖鐐之犯,減逃犯本罪一等擬徒。限滿無獲,杖一百,流二千里。其餘兵役,及代替之人,限內拏獲各減逃犯本罪二等。限滿無獲,各減一等發落。如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脫,亦將該兵役等暫行監禁一年。限滿捕得者,各減逃犯本罪二等。限滿無獲,各減一等發落,如來尋常遣犯脫逃,將押解人等杖八十,再加枷號一個月。故縱賄縱者,仍照律與囚同罪,其由新疆改發煙瘴,及黑龍江等處人犯,中途脫逃者,亦照此分別辦理。
177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庫車辦事大臣鄂寶審奏,解往回城罪犯六十七,中途脫逃一案,欽奉諭旨及三十二年,刑部具奏江西省解役楊銘,福建省兵丁張金萬疏脫新疆人犯,一年限滿無獲,請旨正法案內,欽奉諭旨,並纂為例,嘉慶六年,道光四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178 謹按。原定之例頗嚴,後則愈改愈輕矣。
179 □與上黑龍江寧古塔一條參看。
180 □此條祗言賄縱而無故縱,上條開放鎖鐐,與違例故替等系屬二層,此條並作一層,倶屬參差。
181 □止圖便於行走,上條並無此句。此例以遣犯在逃應否正法。為解役罪名輕重之分。惟軍犯脫逃,亦有應行正法者,載在強盜自首條內,是脫逃應正法者,不獨新疆人犯也。例末由新疆改發煙瘴,及黑龍江等處人犯云云。蓋謂此等亦以新疆遣犯論,脫逃亦在正法之列也。現在辦法與此不同。似應改為如軍犯內有脫逃,例應正法者,亦照此例分別辦理。發往黑龍江等處者,亦以平常遣犯論,或於例首新疆之下,添入黑龍江等處亦可。
182 □稱同罪者,至死得減一等。若受財故縱,與同罪者全科。至死者,絞。載在名例律內。此云與囚同罪。蓋科以死罪,亦系照上條二十五年所定之例也。此例賄縱者,與囚同罪,至死全科。疏縱者,亦與囚同罪,發遣為奴。蓋即至死減一等之意。亦即故縱之法也。然所縱者遣犯,而與故縱死罪人犯同科,未免過嚴。上條監禁原例並無年限,此例以一年為限,與上條亦不相符。上條之一年限滿,本指依法管解者言,因彼例有一年限滿無獲之語。嘉慶六年,遂照上第三層例文改定,至所云減一等擬徒,蓋照上條第三層減等,而忘卻上條之第二層,是將故縱與依法管解,混而為一矣,末後添入違例雇替等項,而又謂為並無故縱情弊,上條何以又照故縱律定擬耶。此例既仿照上條定擬,似應將受賄故縱,照囚罪全科為一層。故縱及雖非故縱,而有違例雇替等情,與囚同罪為一層。依法管解,照律減囚罪二等為一層。疏脫平常遣犯,亦照此例辦理。賄縱故縱者,與囚同罪。贓重者,仍從重論。
183 □再,由新疆改發煙瘴,及黑龍江等處人犯脫逃,從前亦在正法之列,是以有疏縱亦照此例辦理之語。此處以免死盜犯,及平常遣犯為罪名輕重之分,相去殊覺懸絕。例內疏脫平常遣犯,枷號一個月,杖八十。自系指依法管解而言,如有違例雇替等情,如何治罪之處,例未敘明,亦未敘及逃犯是否拏獲,且與下條疏脫軍流徒之例,輕重太相懸殊。
184 □疏脫免死遣犯,系依法管解者,監禁一年。限內捕獲,減逃犯罪二等。無獲,減一等。疏脫軍流徒犯,依法管解者,百日限內捕獲,免罪。限滿無獲,長解減囚罪二等,短解減三等。而疏脫平常遣犯,例止枷號杖責,並未敘明限期,與免死遣犯科罪迥殊。
185 □疏脫軍流徒犯,律分兩項,一系已經斷決之犯,押解配所者,徒流人逃律內,途中押解人不覺失囚一名,杖六十是也。一系未經斷決之囚,或尚候追贓,或停囚待對,或案候歸結之類,即此律所云,押解在獄罪囚,中途不覺失囚者在罪亦如之是也。如謂此例所云,系指押發配所而言,下二條疏脫軍流徒犯,一指解審言,一指押發言,是以罪名輕重不同,惟解審例內,並無平常遣犯,而脫逃例應正法之遣犯,亦祗言押解,而未及解審,未免彼此參差。似應將情重遣犯脫逃,應行正法者摘出,無論已斷決、未斷決解役,無論解配、解審,分別情節治罪,列為一條。解審遣軍流徒各犯未經斷決者,致令脫逃,列為一條。押發遣軍流徒各犯已經斷決者,致令脫逃,列為一條,庶不至彼此混淆。縁從前新疆及由新疆改發之犯,一經脫逃,即應正法。押解此等人犯與斬絞人犯相等,是以嚴定專條。後來遣犯脫逃,倶不正法,與軍犯無異。其應正法者,不過盜犯數項耳。而此數項內尚有改為軍犯,而脫逃仍行正法者,例文參差不齊,愈修改愈覺雜亂。遣犯較軍犯為重,而軍犯脫逃應行正法,又較遣犯為重,例文安能畫一耶。
186 主守不覺失囚  一,直隸等省,如遇緊要官犯等類,務擇現任文武員弁派委押解,其試用效力未經曆練者,概不得濫行派委。如有違例濫派,以致疏失者,除押解之員按照律例分別議罪外,仍將原委之文武各上司,分別有無誤失,交部議處。
187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江南道監察御史胡翹元條奏定例。
188 謹按。處分例又有情罪重大之犯於批牌上注明,此系要犯,應令員弁管押遞送一條,似應添入此條例內。
189 《處分則例》。各省遇有解送緊要官民重犯,務擇現任之文武員弁,親自押解,其試用效力者,一概不得派委。如違例濫派,雖無疏失,亦將原委官,罰俸一年,若有疏失,原委官降一級調用。
190 主守不覺失囚  一,凡監犯越獄,如獄卒果系依法看守,一時疏忽,偶致脫逃,並無賄縱情弊,審有確據者,依律減囚罪二等治罪。仍給限一百日,限內能自捕得,准其依律免罪,如他人捕獲,或囚已死及自首,概不准免罪,其有將在監斬絞重犯松放獄具,以致脫逃,將松放之該禁卒,嚴行監禁,俟拏獲逃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即照所縱囚犯全科。本犯應入秋審情實者,亦入情實。應絞決者,亦擬絞決。應斬決以上者,亦即擬以斬決。如系徇情松放獄具,或托故擅離,或倩人代守,防範疏懈,乘間潛逃者,亦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至死減一等,不准照舊例減囚罪二等問擬。
191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河南巡撫蔣炳題禁卒陳得魁賄縱申玢等越獄一案,奉旨恭纂為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直隸按察使裴宗錫條奏定例,按,此例蓋恐禁卒受賄,狡供不認,未便據一面之詞,即行減等定擬,故仿照解役之例,嚴行監禁,非謂究明賄縱情節之案,亦概行監禁也。參看例首除筆自明。嘉慶六年修並,一系乾隆三十五年,欽奉上諭,核改定例,嘉慶十四年修並改定。
192 謹按。囚已死及自首,概不准免,似嫌太苛。說見徒流人逃門。
193 □受賄故縱,律止絞候,此擬以絞決、斬決,其法過嚴。管獄、有獄官處分亦重。是以越獄之案頗多,而受賄故縱者絕少,立法太嚴,反有設法開脫者矣。
194 □乾隆十八年,所奉諭旨云云,是不必候逃犯拏獲,即可決禁卒之罪也。如不承認賄縱則應監禁,候逃囚得獲質明,分別辦理。若一概監禁,殊嫌漫無區別,且例內並無監禁年限,設逃囚年久未獲,如何辦理。是否與解審斬絞重犯脫逃,將解役監禁十年,一體査辦之處,記核。
195 □再,査監犯越獄脫逃,律祗加罪二等,本犯應死者,依常律謂罪已至死無可再加也。獄卒減本犯罪二等,謂流罪則從流減,徒罪則從徒減也。賄縱故縱者,與囚同罪,謂所縱者系流犯,則科以流罪,所縱者系徒犯,則科以徒罪。所縱系斬絞人犯,受賄者科以絞罪。未受賄者仍減一等擬流,此律意也。例內越獄之犯改從重典,軍流徒有改擬絞罪者,死罪有加擬立決者,若將賄縱故縱之犯,一例同科,是所縱者本系徒犯,而所得者反系流罪,所縱者本系軍流,而所得者反系死罪,以逃囚所加之罪,並加諸禁卒,以逃囚律無可加之罪,亦加諸禁卒,未免過重。即押解新疆免死遣犯亦然。第例雖嚴,而辦者卒鮮,亦具文耳。此條例文系在乾隆五十三年之前纂定,自系均指正犯本罪而言,非加罪亦應一體同科也。惟免死發遣人犯脫逃,即應正法,未脫逃則仍系遣犯,與本犯死罪不同。受賄故縱,亦祗縱擬遣人犯,非縱免死人犯也。因縱故脫逃,本犯始有死罪,遂並故縱者,而亦坐以死罪,律貴誅心,試問此等賄縱者之心,系故縱遣犯乎。抑故縱死罪人犯乎。以逃犯所加之罪,並加於解役之身,殊未平允。
196 □此處徇情松放刑具,不與賄縱同科,則上條之徇情開放鎖鐐,自亦不在賄縱之列矣。應參看。
197 主守不覺失囚  一,解役疏脫應擬斬絞重犯,審有違例雇替,托故潛回情事,應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者,如疏脫之犯,案情未定,將解役牢固監候,俟逃犯拏獲定罪,再行照例辦理。
198 此條系乾隆三十五年,刑部審擬河南省解役薛法唐、李奉舉遞解重犯周四,中途脫逃一案,奉旨恭纂為例。
199 謹按。此亦指解審而言。例內審有違例雇替,托故潛回情事,應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者等語,即系上條乾隆二十五年所定之例也。所言牢固監候,即上條之嚴行監禁也,嘉慶年間,將,上條監禁限期,定以十年,此條漏未修改,設逃犯終身未獲,轉無辦法。
200 □再,疏脫未定罪名人犯,例無專條,現在辦法倶系杖一百,枷號一月。應與此例參看。
201 □從前疏脫斬絞重犯,如審有違例雇替等情,逃犯尚未弋獲,即將解役從嚴擬以絞候,薛法唐等之案,即照此辦理。後來此等正犯脫逃,差役倶系酌加監禁,獲犯時再行定擬,似應與上條修並為一,以免岐異。
202 □再,上條祗雲解審斬絞重犯,此例又添入疏脫之犯,案情未定一層,一似牢固監禁,專為案情未定而設,非專為有違例雇替等情而設,又似上條專指罪名已定者而言,此條專指罪名未定者而言,亦不無少有參差。惟上條有拏獲正犯之日究明,此條亦有俟逃犯拏獲定罪名等語,則逃犯未獲,即不能遽定解役之罪,而例原屬相同,似應並入上條,添入無論案情是否已定一句,記核。
203 □《處分則例》以多差解役已加肘鎖,及少差解役未加肘鎖,分別輕重。此處亦應添入。
204 主守不覺失囚  一,解審罪應凌遲、斬絞立決、監候重犯,中途脫逃,僉差不愼之長解官,及撥兵添差護解之地方文武各官,倶照吏部定例,分別議以降留、降調、革職,並革職留任,限一年緝拏。限內全獲,題請開複,如限滿不獲,査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脫者,即照吏例以降革完結,毋庸治罪,若審系解役賄縱故縱,概行革職,擬以杖一百,徒三年,儻犯被他人捕得者,仍照例科罪。至軍流等犯解審脫逃拏獲案內,另有軍流等犯未獲,其僉差護解各官仍照舊例交部分別議處。
205 此條系幹降四十三年,湖廣總督三寶等,奏請定例此案典史照司獄官減獄卒罪三等擬徒二年,乾隆五十三年改定。
206 謹按。解役賄縱故縱斬絞重犯,僉差不愼之官,即擬滿徒,越獄之案,且有發軍台者,官員公罪,此為極重。然法雖嚴而照此辦理者,百無一二,況州縣之賢否原不在此一端。因疏脫一犯,即擬徒罪,雖循聲卓著之員,亦未能免,反有較之犯別項私罪,科罪為重者。且失察書役犯贓,犯該斬絞者,本管官止降一級留任。縱令作弊得贓者,革職,即捕役窩盜、為盜,失察之州縣,亦止降三級調用,誣良為盜,私拷致死者,革職。疏脫一犯,而文武官倶擬徒罪,兵役多人監禁,似嫌太重。
207 □解役縱犯脫逃,不特玩法,兼且累及本官,如犯被他人捕得,尚可不准免罪,以示懲警,若僉差不愼,究非有心故犯,仍照例科罪,似嫌太刻。由一年而加為五年,後又改五年為一年,則知協緝五年之為非矣。疏脫罪名既經改輕,而故縱罪名,尚擬滿徒,免其發往軍台,想因原定例文太嚴,不能遽行改輕耳。立法期在必行,解役賄縱重犯,自屬玩法,而該管官則非有心故犯,科以滿徒,未免太重。辦案者因罪名過重,並賄縱故縱情節,亦多曲為開脫,處分雖嚴,亦何益耶。賄縱故縱解役之罪名,不可不嚴。不嚴則不知警懼,而該管官之處分,則不必從嚴,過嚴則認真辦理者必少,即實有賄縱故縱情節,亦礙於官之處分,而曲為開脫,投鼠忌器,理固然也。似應將該管官處分改輕,能究出賄縱故縱情節者,並免處分,較為有益,不然徒嚴處分,終屬有名無實。未定嚴例以前,尚有此等案件,已定嚴例以後,此等案件絕少,近則千篇一律,其明驗也。
208 □現在辦法均引《處分則例》,從無用刑例者,此例亦系虛設。
209 《處分則例》。一,決不待時重犯,中途脫逃,系少差解役未加肘鎖者,該管官革職,系多差解役已加肘鎖者,該管官革職留任,限一年緝拏,限內拏獲准其開複,不獲即行革職倶公罪。斬絞監候重犯,中途系少差解役未加肘鎖者,該管官降一級調用。系多差解役已加肘鎖者,該管官降一級留任,限一年緝拏,限內拏獲准其開複,不獲照所降之級調用倶公罪。二、斬絞重犯中途脫逃,果系依法管解,偶致疏失,僉差即原解官護解即添解官各官能於限內拏獲,題請開複,限滿不獲,議以降革完結,無庸治罪。若審系解役受賄故縱者,即概行革職治罪。
210 《中樞政考》載,遣犯派營兵四名護解,軍犯及黑龍江等處改發軍犯,派營兵二名,的役二名,流徒及遞籍管束人犯,派營兵一名,的役一名。毎犯一名至五名,派營弁一員護解。
211 主守不覺失囚  一,凡解審軍流徒犯,中途脫逃,審系役卒受賄故縱,即以囚罪全科,贓多者以枉法從其重者論。如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脫者,給限百日,能於限內捕得,均依律免罪。若限滿無獲,長解減囚罪二等,短解減三等。儻審有違例雇倩情弊,亦限百日,限內捕得,將起意違例雇倩之犯,減囚罪二等,餘皆免罪。若限滿無獲,起意違例雇倩者,減囚罪一等,餘皆減二等。
212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四十八年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浙江巡撫熊學鵬咨請定例,嘉慶六年修並,十九年改定。
213 謹按。與疏脫平常遣犯及下一條參看。
214 □此指解審而言,下條似指解配而言,是以擬罪不同,與律文分別已斷決、未斷決之意,尚屬相符。惟上條平常遣犯是否已經斷決,例未敘明,玩杖八十,枷號一個月二語,則似已經斷決矣,其未經斷決解審之犯,並無明文,有犯礙難援引。若不問解審解配,概擬枷杖完結,則解審軍流人犯,反較解審遣犯為重,殊未平允,應將平常遣犯摘出,修並於此二條之內。
215 □査軍流徒犯均系罪人,解審與解配有何分別,乃疏脫解審軍流徒犯之解役,照律減囚罪二等,疏脫解配軍流徒犯之解役,止擬杖責,況賄縱故縱此等人犯,無論解審解配均應加等,解役又何獨不然。律文已誤,例亦一誤再誤,甚至疏脫軍犯及免死軍流人犯,有較疏脫尋常徒犯輕至數等者矣。法之不平,此其一也。
216 □祗言違例雇替,而未及托故潛回,無故先後散行,及開放鎖鐐,與各條倶屬參差。
217 主守不覺失囚  一,押審軍流罪犯,中途脫逃,押解兵役人等,除有受賄故縱情事,仍從複位擬外,如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脫者,將押解兵役人等,照配所看守保甲例,擬杖八十。僉差不愼及押解之員交部議處。
218 此條系道光二十六年,刑部議覆盛京將軍宗室奕湘奏准定例。
219 謹按。此系指押解人犯赴配而言,與上條解審不同。故上條軍流徒並舉,而此條專言軍流,不及徒犯,以疏脫徒犯律內,已有杖六十明文,故不複敘也。惟違例雇替等事,恐亦不免,似應添入,並將平常遣犯,一體移入。
220 主守不覺失囚  一,解審斬絞重犯,中途脫逃,除原犯斬絞立決者,即行正法外,其原犯斬絞監候之犯,核其情節,如秋審時,應入情實者,即改為立決,應入緩決者,即改入情實。
221 此條系乾隆五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廣總督畢沅奏絞犯楊得茂,秋審發回,中途脫逃案內,附請定例。
222 謹按。前解審斬絞重犯一條,專言解役罪名,此則逃犯之罪名也,與越獄人犯罪名相等。其不言軍流徒犯者,以各有脫逃本例也,與越獄人犯罪名不同。
223 主守不覺失囚  一,解審斬絞重犯,審有違例雇替等情,其例應與囚罪同,至死減等發落之解役,仍於本罪上加一等定擬。
224 此條系同治九年定例。
225 謹按。解役違例雇替,凡三見於此門,一雲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至死減一等發落。一云將解役牢固監禁,俟逃犯拏獲定罪,再行照例辦理。一即此條。既雲減一等發落,則減為滿流矣,又云於本罪上加一等,則加擬充軍矣。軍流相去不遠,尚不至彼此岐誤。惟牢固監禁一條,與此例均不相符。
226 □此由滿流加等擬軍例內,如此者甚多,惟既減一等,而又加一等,殊嫌瑣碎。再此層加等擬軍上,開放鎖鐐一層,仍照流犯發配,亦不畫一。
227 知情藏匿罪人以非親屬及罪人未到官者言:巻首
228 知情藏匿罪人  一,凡知人犯罪事發,官司差人追喚,而將犯罪之人藏匿在家不行捕告,及指引所逃道路,資給所逃衣糧,送令隱匿他所者,各減罪人所犯罪一等。各字指藏匿指引資給說。如犯數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以所知罪減等罪之,若親屬糾合外人藏匿,親屬雖免罪減等,外人仍科藏匿之罪,其事未發,非官司捕喚,而藏匿止問不應。已逃他所,有輾轉相送,而隱藏罪人,知情轉送隱藏者,皆坐減罪人一等。不知者,勿論。○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洩其事,致令罪人得以逃避者,減罪人所犯罪一等。亦不給捕限。來斷之間能自捕得者,免漏洩之罪,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減一等。各字指他人捕得,及囚死自首說。
229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小注內無如犯數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一段,乾隆五年按,總注內如犯數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以所知罪減等罪之。若親屬糾合外人藏匿,親屬雖免罪減等,外人仍科藏匿之罪。又其事未發,非官捕喚,而藏匿者,止問不應,皆可補律注之所未備,因於第一節各減罪人罪一等,小注後補入。
230 條例
231 知情藏匿罪人  一,宛平縣屬西山門頭溝地方開採煤窯,該縣設立印簿,給發窯戶,令將佣工人等姓名、籍貫、來去縁由,十日一報。該縣丞考査,並令西路同知,就近稽査。如該窯戶不將各項工人開報,照脫漏戶口律治罪,若各項工人有犯竊、犯賭,或聚眾逞凶致成人命,該窯戶知情不行報究,發覺之日,除本犯按律治罪外,該窯戶照總甲容留棍徒例,杖八十。其有開設連夏鍋伙誆誘貧民,逼勒入窯關禁不容脫身者,照凶惡棍徒例,分別首從科斷,窯戶知情縱容者,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治罪,各窯鍋伙內,若將工作患病之人,忍心抬棄,及病故不即報官者,照夫匠在工役之所有病,官司不給醫藥救療,及地界內有死人不申報官司,輒移他處律,分別治罪。其毆打致斃者,仍照謀故鬪毆各本律問擬。該管縣丞失察,開設連夏鍋伙,及致斃人命私埋匿報等案,分別加等議處。受財故縱者,按枉法贓,及故出人罪各律,嚴參治罪。得受規禮者,計贓科
URN: ctp:ws745751

Enjoy this site? Please help.Site design and content copyright 2006-2024. When quoting or citing information from this site, please link to the corresponding page or to https://ctext.org. Please note that the use of automatic download software on this site is strictly prohibited, and that users of such software are automatically banned without warning to save bandwidth. 沪ICP备09015720号-3Comments? Suggestions? Please raise them here.